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75號、第30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135號、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9年2月1日17、18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8巷7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新村入口處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4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民昌街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檢體編號:C9909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檢體編號:D9911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