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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程國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8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程國豪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則其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開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程國豪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1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0726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其107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具噴漆、粗工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母親、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肢體有殘障、左腳萎縮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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