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5年度簡字第5552號),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現執行中,再犯本罪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黃琦順(因共犯本案另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4 日清晨6 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90 號之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二人均踰越上開工廠之圍牆進入工廠內,由黃琦順在旁把風,乙○下手竊得銅線一袋(重約20公斤)得逞。嗣於同日清晨6 時30分許,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警衛甲○○發覺,當場派員巡視而查獲黃琦順,並扣得上開銅線一袋;而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於告知被告罪名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琦順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1859 號卷第6-8頁),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CHAIYASABOK 、YANGYUEN SUPHAR 二人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無訛(見同上偵卷第9-10、34、39-40 頁)。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9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踰越前開工廠之圍牆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公訴人於95年11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此說明。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本件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琦順就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因一時經濟困難,即貪圖小利,鋌而走險;又其於本件犯行前甫因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所竊得之銅線一包尚未及攜離現場(仍屬既遂),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