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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1 、1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94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續執行徒刑)。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606 號之住處、高雄縣各學校之廁所等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6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燕巢鄉○○路580 號前攔查;⑵9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36 巷14號鐵皮屋旁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0月24日A00000000 號、該實驗室94年11月30日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 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該局95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6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此外,尚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5年4 月28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2年3 月19日入監服刑,94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且俱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卻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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