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且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分別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下旬之某時起,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4號家中及高雄市前鎮區○○○街76號友人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1 至2 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最後1 次在94年10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家中施用。嗣為警於94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小鳳山市○○○路197 巷口處,見乙○○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檢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1~4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再者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邀獲寬典,竟無悔意,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已有施用毒品之慣行,為戒除其用毒習慣,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毒之效,並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思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