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850、702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12月21日某時起至95年7 月29日2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平均1 日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且歷次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被查獲時(詳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3 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6 月23日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 月14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暨各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計3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有多次,惟查其施用頻率係平均1 日施用1 次,施用期間(94年12月21日某時起至95年7 月29日2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別無因屢被查獲而有中斷情事,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施用行為持續至刑法施行後之7 月14日13時許止,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就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地點 │偵查案號 │ ├──┼────────┼─────────────┼──────┤ │1 │94年12月23日11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95年度毒偵字│ │ │28分許 │人室(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該│第670 號 │ │ │ │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 │ │ ├──┼────────┼─────────────┼──────┤ │2 │96年6 月13日14時│高雄市○○區○○路與蓮潭路│95年度毒偵字│ │ │10分許 │口 │第5850號 │ ├──┼────────┼─────────────┼──────┤ │3 │95年7 月29日13時│高雄市○○區○○路與左楠路│95年度毒偵字│ │ │30分許 │口 │第7023號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