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丙○○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丙○○、乙○○2 人前均為「BAT 超商」(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196 號,營利事業名稱為「蝙蝠九九企業社」)之店員,丙○○因不滿遭解雇且未領得薪資,亟思報復,即邀同知悉該超商放置預備現金處所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凌晨3 時10分許,由丙○○提供其所有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武士刀1 把(無法證明已開鋒,長度約80公分)及高爾夫球桿1 支,並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LEM-752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乙○○至上址,丙○○、乙○○即分別戴上各自所有之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並分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從左右二方接近在店外看電視之店員甲○○,丙○○首先出言「搶劫」,再舉起武士刀進逼,乙○○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甲○○之左腰及右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後,丙○○復喝令甲○○進店,趴在店內小冰箱旁之地面上,並手持武士刀站在甲○○旁監視把風,推由乙○○進入櫃檯,開啟收銀機下方之抽屜,取出該超商之預備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6 千元,再取走櫃檯上不詳數量之中華電信IC儲值卡(100 元與200 元不等面額)、儲值如意卡(300 元)、遠傳電信儲值卡(300 型)、GASH瑪奇遊戲卡(G150型、G369型)、數碼戲胞卡(每張180 元)、新幹線遊戲儲值卡(150 點)等合計約4 萬8 千餘元之財物,得手後丙○○並要求甲○○進入店內之辦公室,2 人旋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逸,沿振興路右轉凱旋路,至金銀島購物商場之停車場,將作案之武士刀、球桿、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等物取下交由丙○○處理(嗣由丙○○分別於當日凌晨4 時許將武士刀、球桿丟入前鎮河內,於翌日下午將鴨舌帽、口罩及手套丟至垃圾車,而均已滅失),再同至丙○○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106 號之住處分配贓物。嗣經警循線查獲黃許2 人,並共起獲數碼戲胞卡2 張、新幹線遊戲儲值卡及中華電信儲值如意卡各3 張、GASH瑪奇遊戲卡共7 張(G150型2 張、G369型5 張)、遠傳電信儲值卡9 張、中華電信IC儲值卡共15張(100 元面額7 張、200 元面額8 張)及剩餘贓款共2823元(其餘贓款均花用殆盡),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BAT 超商」店長甲○○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苟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2 人分別持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喝令被害人甲○○趴在地上,任由被告2 人強取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並無抗拒之行為,被告2 人亦無持上開器具加以傷害被害人,然被告丙○○業將所持武士刀自刀鞘取出,該武士刀是否經開鋒而具有殺傷力,復非被害人所能立即判斷,是客觀上之行為情狀,以手持兇器之被告2 人,相較於勢單力孤之被害人一人,實足以抑制被害人抵抗程度,堪認被告2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陷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再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丙○○所持之武士刀,長約80公分,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陳無訛,雖無法證明已經開鋒,然與被告乙○○所持之高爾夫球桿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三、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氣盛、法治觀念淡薄,稍有不順遂,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其惡性本較普通強盜為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往往難以彌補,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被告乙○○之家屬復與「BAT 超商」之負責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被害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2 人為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武士刀、高爾夫球桿,及鴨舌帽、口罩、手套等物,雖為被告2 人所有,惟既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