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肆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10月、5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4年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7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5日止,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南6 巷1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於95年1 月1 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於95年1 月17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382 號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 月9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95年2 月9 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1紙。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22 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於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 月1 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其餘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白粉3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包裝部分均無法與毒品析離)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8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2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於95年1 月1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白粉1 包,經送驗後,並未含有任何法定毒品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1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