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9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1日出所,並於91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因背信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於95年1 月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5年1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 點23公克,空包裝重0 點5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經警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1 月9 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9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又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 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
5、準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2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1日出所,並於91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㈢復參以上揭扣案2 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22022388號鑑定通知書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 2種毒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上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因背信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前開白粉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均已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承與其自身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