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 月5 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路246 號樂利旅社3 樓C2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94年9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2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