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04號)及移送併辦 (94年度偵字第11243 、1574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偽造「壬○○」署名參枚及「己○○」署名陸枚、附表二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壬○○」署名玖枚、附表四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己○○」署名壹拾玖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壬○○」署名貳枚與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己○○」署名壹枚,及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之偽造「壬○○」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 (下同)93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62巷17號「諾貝爾大樓」處,拾獲該大樓62巷17號17樓之1 納稅義務人戊○○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份後,將之侵占入己,欲供日後不法之使用。復於㈡93年10月6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壬○○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隨即將該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嗣於93年10月6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壬○○之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書之「個人資料欄」、「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之署名 (共3 枚)後 及填載相關資料,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檢附前揭壬○○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將上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業務員,轉交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而向該行申請VISA及JBC 信用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到前開偽造「壬○○」署名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真為壬○○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各1 張寄往其於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處所即高雄縣觀音鄉13鄰力行巷4 號。丑○○於93年10月28日在上址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寄發之上述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壬○○」之署名簽收上開郵件,表示其係上開郵件之收件人壬○○本人後,將該區段投遞簽收清交回郵務人員,並取得前開郵件內之2 張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郵務機關投遞郵件之正確性。旋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述2 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處,偽造「壬○○」之署名共2 枚後,隨即自9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揭2 張信用卡分別前往大三普商行、三普健康生活世界、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寶水族館、大昱通訊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冒用「壬○○」之名義消費,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均1 式2 聯:即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收執聯等2 聯)偽造「壬○○」之署名,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壬○○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壬○○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丑○○先後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4 萬6085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壬○○、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 (刷卡消費明細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丑○○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上開冒用「壬○○」名義所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法,經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某不詳銀行ATM 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預借金額之款項,合計共詐得6 萬元,以此方式得款花用。嗣經國泰世華銀行發現該持卡人為「壬○○」之信用卡自93年10月28日開卡以來陸續消費款項均未繳納,並依信用卡請書上之卡片寄送人地址及被告預借現金影像加以查詢,而得知上情。㈣丑○○承前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再於93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拾獲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及癸○○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均將之侵占入己。丑○○侵占前揭癸○○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某日 (93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 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 ( 另依職權告發)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己○○」之署名1 枚後交付丑○○,丑○○即於93年12月27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在台鹽聯名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欄」、「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署名後,再檢附前揭戊○○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癸○○之前揭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 張,並填載相關資料,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持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台鹽VISA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癸○○、己○○及中國國際商銀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收到前開偽造「己○○」署名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真為己○○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寄往渠等於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510 之9 號。丑○○取得上述信用卡後,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述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處,偽造「己○○」之署名後,隨即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1 月30日止,由丑○○出面,連續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前往高新通訊行、明峰洋床行、藍世界文橫店、海中寶水族館、易達綜合百貨公司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冒用「己○○」之名義消費,在購物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名,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己○○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並使中國國際商銀誤認係本件信用卡持卡人己○○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丑○○先後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6 萬307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己○○、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刷卡消費明細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丑○○食髓知味,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15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癸○○之前揭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 (背面已有己○○之偽造署名) 、前揭戊○○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前揭冒名申請取得之台鹽聯名卡影本 (背面已有己○○之偽造署名)均 影印1 份,再於95年1 月15日,冒用己○○之名義,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欄」、「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署名後,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並檢附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揭台鹽聯名卡影本、癸○○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影本及戊○○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將上開申請書及前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力證明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業務員陳振裕,由陳振裕以郵寄方式寄回公司,欲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VISA( 金卡) 、JCB(金卡、普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富邦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收到前開偽造「己○○」署名之申請書後,不疑有他,誤信真為己○○本人申請,於核准後即將信用卡2 張 (卡號不詳)寄 往渠等於前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處所即高雄市○○區○○路510 之9 號,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上開信用卡郵件。惟上開2 張信用卡因故並未開卡使用,並於94年2 月21日停用。㈥丑○○仍不知悔改,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27日,冒用己○○之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欄」、「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己○○」之署名後,檢附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前揭冒名申請取得之台鹽聯名卡 (背面已有己○○之偽造署名)影 本,將上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台鹽聯名卡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業務員王聖欽,由王聖欽以郵寄方式寄回公司,欲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VISA (普卡)1 張 。惟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審核部門查覺有異而未核卡,丑○○始未得逞。嗣因己○○查詢渠本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時,意外得知上述信用卡之存在,遂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反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是將上述信用卡列為警示戶。丑○○再於㈦94年2 月2 日11時30分,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述冒用己○○名義申領之台鹽聯名卡 (背面已有己○○之偽造署名), 向高雄市新興區○○○路105 號之2 「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之店員陳靜玉購買NOKIA 牌6230型行動電話手機(價值10400 元)時 ,陳靜玉知悉上述信用卡已列為警示戶,遂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署名己○○之手冊1 本 (內有己○○之身分證影本1 張)及 丑○○冒用己○○名義申請取得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丑○○此次交易始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壬○○、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代理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代理人庚○○、證人戊○○、癸○○、丙○○、陳靜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0952003961號函文,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函文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證人之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郵局函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戊○○、許莉卿、癸○○、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代理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代理人庚○○、證人戊○○、癸○○、丙○○、陳靜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己○○、戊○○、許莉卿、癸○○、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納稅義務人戊○○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10月2 日(95)國世業控字第2338號函附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暨其附件 (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持卡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盜刷明細交易一覽表1 紙、中華民國郵政信用卡交寄大宗函件執據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2 紙)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95年10月26日郵社字第155 號函附之信用卡郵件收件人簽收清單影本1 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消費簽帳單 (署名壬○○)影 本5張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單 (署名壬○○)影 本4 張、附表二編號5 之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壬○○)正 本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部94年9 月16日(94)國世卡控字第0676號函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鹽聯名卡申請書 (署名己○○)1 紙 、丑○○冒名申領之己○○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正反面影本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盜刷明細表1 紙、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單 (署名己○○)影 本15紙、附表四編號5 、6 、8 、11之信用卡簽帳單 (署名己○○)正 本4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4年6 月20 日 (94)中卡字第1234號函1 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5年9 月28日(九五)港匯銀卡字第06530 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署名己○○)正 本暨其附件 (納稅義務人戊○○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1 份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5年10月4 日北富信卡字第1177號函及檢送之信用卡申請書 (署名己○○)正 本暨其附件 (納稅義務人戊○○之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丑○○冒名申領之台鹽聯名卡正反面影本1 紙、癸○○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 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0952003961號函1 紙附卷,及丑○○冒名申領之台鹽聯名卡1 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扣案為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倍 (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 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1 項)。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第2 項)。 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施 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 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7 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210 條規定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上開㈣之犯行部分,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已共同實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階段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㈠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所為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㈢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㈣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㈥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㈦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㈣部分犯行,其中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之罪間,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又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壬○○」、「己○○」署名及在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之偽造「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㈡之犯行,其中偽簽「壬○○」署名而簽收掛號郵件部分,係於時間密接之機會下,接續冒名簽收2 件郵件,僅侵害法益一次,應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即上開㈣犯行部分)。 又被告持其冒用「壬○○」名義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前往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合計共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6 萬元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固闡釋甚明。惟本件被告係冒用「壬○○」名義申請取得信用卡,而非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壬○○持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壬○○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非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之事實不同。且被告冒名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之時,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既遂,而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目的,除以刷卡購物之方式詐取財物之外,亦包括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 (現金), 是被告以冒名申請取得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仍係繼續實行其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其所犯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95年11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見本院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尚有未洽 (移送併辦意旨認該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丑○○所犯上開㈣部分之侵占己○○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己○○之名義申請詐欺取得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己○○之署名及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物,偽簽己○○之署名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㈠、㈡、㈢、㈤、㈥、㈦及㈣之侵占戊○○九十三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部分等犯罪事實,與起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連續犯行次數甚繁且所得財物價值非微,犯罪危害不輕,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己○○、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迄今仍未償還其盜刷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款項,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罹有憂鬱症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27日高市凱醫字第5558號函及丑○○病歷影本乙冊在卷可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4 份,業經被告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壬○○」署名3 枚、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己○○」署名2 枚、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己○○」署名2 枚及附表一編號4 之偽造「己○○」署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及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地消費時,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壬○○」之署名共9 枚,及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上之偽造「己○○」之署名共19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信用卡5 張 (扣案之信用卡僅附表一編號2 之信用卡1 張) ,均約定屬發卡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壬○○」署名2 枚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偽造「己○○」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之「壬○○」署名2 枚,均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間某日,利用借住高雄縣大社鄉觀音村力行巷4 號乙○○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甲○○、楊淑卿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印章各1 個、汎昊企業有限公司證件影本1 張、乙○○身分證1 張、房契1 份、印章1 個、李曾秀枝身分證、護照各1 張、印章1 個,持以作為渠申辦信用卡之證明文件,嗣後並將其丟棄而滅失。且被告丑○○持竊得之楊淑卿身分證影本等物,未經楊淑卿同意或授權,於93年間某日,在不詳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處偽造「楊淑卿」之簽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表示楊淑卿欲申請信用卡之意,並持以向不詳銀行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楊淑卿及該銀行對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㈢被告丑○○於93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拾獲癸○○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為圖以該信用卡作為冒「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之財力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己○○」簽名1 枚,表示持卡人為己○○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己○○、癸○○。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認國泰世華銀行調閱之監視錄影相片4 張及癸○○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影本1 張,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甲○○家中之甲○○、楊淑卿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印章各1 個、汎昊企業有限公司證件影本1 張、乙○○身分證1 張、房契1 份、印章1 個、李曾秀枝身分證、護照各1 張、印章1 個等物,亦無持竊得之楊淑卿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冒用楊淑卿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在癸○○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簽「己○○」之署名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94年3 月13日警詢時陳稱:「丑○○趁我在農地工作之時,在我住處辦事情,竊取我身分證影印本壹張、私章壹枚、甲○○之妻 (楊淑卿)身 分證影印本壹張...」、「我透過李榮宗才知蔡素錦竊取我兒子之妻楊淑卿身分證影本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 (見警詢筆錄), 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甲○○、楊淑卿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之事實。另證人甲○○於94年3 月17日警詢時固指訴:「丑○○...趁我們不在家時,竊取我所有甲○○、楊淑卿身分證影印本各壹份、甲○○、楊淑卿印章,汎昊企業有限公司證件影印本壹張,我父親乙○○身分證、房契、印章各壹件,我母親李曾秀枝身分證、護照、印章各壹件。」、「丑○○竊取證件後至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至地下錢莊借錢」、「丑○○冒用甲○○、楊淑卿、陳麗惠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 (見警詢筆錄)。 於本院95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當時跟警方說被告趁你不在家時,偷了你跟你太太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你的公司證件影本還有你爸爸的身分證、房契、印章,還有你母親身分證、印章?)( 證 人甲○○答:我的部分是有,我沒有在家,我父母的證件放在那邊有無被她盜用,我不清楚,但是我、我太太及我公司的部分,有被被告拿去辦信用卡、小額信貸,有的是有通過,有的是銀行打電話跟我查詢,我直接拒絕,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冒用。另外我父親不太識字,不可能去辦信用卡,我有收到我父親名義申辦信用卡的帳單。)」 、「(檢察官問:有無印象你本人的部分被盜辦了什麼銀行?)(證人甲○○答:我跟我太太被盜辦的銀行,沒有辦法分開記得很清楚,大概記得是有渣打、國泰世華銀行。)」 、「 (檢察官問:有無印象你父親被辦了哪家銀行?)( 證 人甲○○答:忘了,我知道那是信用卡帳單。)」 、「 (檢察官問:你說有接到帳單,現在是否還有留存?)( 證 人甲○○答:沒有。)」 、「 (檢察官問:請提示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64頁,你說被告偷了證件向第一銀行、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信用卡,是否如此?)( 證 人甲○○答:是。因為她辦的有些有通過,有些資料還在審核,有些銀行有通知到我,我有跟銀行查詢然後取消。)」 、「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卷第67及68頁,國泰世華銀行是否有提供四張被告照片,要求你協助指認?)( 證 人甲○○答:有。)」 、「 (檢察官問:上開警卷旁的信是銀行寄給你?)( 證人甲○○答:是。這些信是國泰世華寄給我,照片也是銀行提供給我指認,上面的人的確是被告沒有錯,因為那陣子被告住我家,有些信用卡申請過了之後,銀行打電話跟我們確認,銀行跟我們確認的部分我們就跟他取消。)」 、「 (審判長問:確定證件是被告拿去?)( 證 人甲○○答:是被告拿去。)」 、「 (審判長問:怎麼確定?)( 證 人甲○○答:我沒有住在家裡面,那時候被告住在我家,後來我有收到銀行申辦的資料。)」 等語(見 當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住在家中,其指訴被告竊取前揭證件係因其發覺伊、伊太太及伊公司的證件,遭被告拿去辦信用卡、小額信貸,有的案件有通過,有的是銀行打電話向伊查詢,伊直接拒絕,伊才知道證件被冒用等情為其依據;惟證人甲○○並無法提出相關之申請資料可資佐證,是以,證人甲○○家中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財物,縱確有遭竊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又證人甲○○自陳並未收到楊淑卿之信用卡帳單,是以,楊淑卿是否確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尚有存疑。退一步言之,縱楊淑卿確有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判斷是否為被告冒名申辦,故被告是否確有冒用楊淑卿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亦堪存疑。況且,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查結果,並無甲○○、楊淑卿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可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5年9 月12日金徵 (業)字 第0950024071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5年9月8日(95) 渣信字第0981號函各1 份 在卷可按。本院復審酌被告既已坦承冒用「壬○○」、「己○○」之名義申辦前揭信用卡之事實,衡諸常情,其並無隱匿此部分事實之必要。是綜合上情,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證人甲○○家中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財物,亦無從認定被告持竊得之楊淑卿身分證影本等物,冒用「楊淑卿」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行。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認國泰世華銀行調閱之預借現金監視錄影相片4 張,僅能證明被告丑○○持其冒用「壬○○」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前往不詳之ATM 預借現金之事實,尚難以證明被告持竊得之楊淑卿身分證影本等物,冒用「楊淑卿」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丑○○拾獲癸○○所有之前揭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後,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處,偽簽「己○○」簽名1 枚,固舉前揭信用上之背面簽名欄影本1 份為據。惟本院觀察上開信用卡背信簽名欄之「己○○」簽名字跡,與被告丑○○在警詢時及附表一編號2 、3 、4 冒用「己○○」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簽名字跡,特徵、筆勢完全不同,顯見上開癸○○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己○○」簽名,並非被告丑○○所為,其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丑○○冒用「己○○」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 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癸○○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觀之,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己○○」簽名,並非被告丑○○所為,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95年1 月11日審理時亦坦承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己○○」簽名,係其申辦附表一編號2 之信用卡 (即台鹽聯名卡)時 ,即已存在 (見當日審判筆錄); 於本院95年8 月8 日訊問時亦坦承係丁○○叫伊在附表一編號2 之信用卡 (即台鹽聯名卡) 申請書上簽「己○○」之署名等語 (見當日訊問筆錄);參 酌被告於94年2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和我男友丁○○一起進入【和積電訊通訊行】...警方抵達【和積電訊通訊行】時 (丁○○)已 經先行逃逸。」等語,足見案外人丁○○對於被告冒用「己○○」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2 之信用卡,並於附表四及前揭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時、地冒名刷卡購物等事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部分,顯有共犯之嫌疑,原檢察官漏未審酌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偵 查中並未調閱), 即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243 號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檢具相關卷證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㈡依前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 (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 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審核上開信用卡申請案時,銀行行員曾依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電話徵信查詢,經案外人莫雄文接聽,並依莫雄文之陳述更正該申請書上之相關記載事項,而案外人莫雄文於94年3 月18日警詢時陳稱:「沒有接到銀行核對電話」乙語 (見警詢筆錄), 顯與事實不符。是以,案外人莫雄文對於被告丑○○冒用「己○○」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4 之信用卡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一併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建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丑○○冒名申請信用卡明細 ┌─┬──────┬─────────┬──────────────┬───┐ │編│ 時 間 │申請之對象銀行名稱│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數│核卡否│ │號│ │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量及及署名所在位置 │ │ ├─┼──────┼─────────┼──────────────┼───┤ │1 │93年10月6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個人資料欄「壬○○」之署名1 │是 │ │ │ │卡號: │枚、申請人簽名欄「壬○○」之│ │ │ │ │0000000000000000 │署名2枚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93年12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個人資料欄「己○○」之署名1 │是 │ │ │ │0000000000000000 │枚、申請人簽名欄「己○○」之│ │ │ │ │ │署名1枚 。 │ │ ├─┼──────┼─────────┼──────────────┼───┤ │3 │94年1月27日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個人資料欄「己○○」之署名1 │否 │ │ │ │行 │枚、申請人簽名欄「己○○」之│ │ │ │ │ │署名1枚 。 │ │ ├─┼──────┼─────────┼──────────────┼───┤ │4 │95年1月15日 │富邦商業銀行 │個人資料欄「己○○」之署名1 │是 │ │ │ │(核發2張信用卡,卡│枚、申請人簽名欄「己○○」之│ │ │ │ │不詳) │署名1枚 。 │ │ └─┴──────┴─────────┴──────────────┴───┘ 附表二:丑○○持冒用壬○○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特 約 商 店 地 址 │ 金 額 │ 偽造之署名 │ │號│ │ │ │(新台幣)│ │ ├─┼─────┼──────┼─────────┼────┼───────┤ │1 │93.10.29 │大三普商行 │高雄縣大社鄉○○路│556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1:16:09│ │38號 │ │「壬○○」署名│ │ │ │ │ │ │1枚 │ ├─┼─────┼──────┼─────────┼────┼───────┤ │2 │93.10.30 │同 上 │ 同 上 │522元 │ 同 上 │ │ │17:21:48│ │ │ │ │ ├─┼─────┼──────┼─────────┼────┼───────┤ │3 │93.11.03 │三普健康生活│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2450元 │ 同 上 │ │ │21:16:38│世界 │路168號 │ │ │ ├─┼─────┼──────┼─────────┼────┼───────┤ │4 │93.11.04 │特力翠豐股份│高雄市○○路220號 │1779元 │ 同 上 │ │ │19:08:48│有限公司 │ │ │ │ ├─┼─────┼──────┼─────────┼────┼───────┤ │5 │93.11.04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路1366│1329元 │ 同 上 │ │ │20:52:04│ │號 │ │ │ ├─┴─────┴──────┴─────────┴────┴───────┤ │註:編號1至5係持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 │ ├─┬─────┬──────┬─────────┬────┬───────┤ │6 │93.10.28 │大昱通訊有限│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52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6:05:58│公司 │路240號 │ │「壬○○」署名│ │ │ │ │ │ │1枚 │ ├─┼─────┼──────┼─────────┼────┼───────┤ │7 │93.10.28 │慶豐黃金珠寶│高雄市○○區○○路│28833元 │ 同 上 │ │ │17:19:40│行 │386號 │ │ │ │ │ │ │ │ │ │ ├─┼─────┼──────┼─────────┼────┼───────┤ │8 │93.11.02 │全國電子高雄│高雄市新興區青年一│2590元 │ 同 上 │ │ │19:26:10│市第五分公司│路384 號 │ │ │ │ │ │ │ │ │ │ ├─┼─────┼──────┼─────────┼────┼───────┤ │9 │93.11.03 │特力翠豐股份│高雄市○○路220號 │2816元 │ 同 上 │ │ │20:13:09│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註:編號6至9係持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 │ │ 以上9筆刷卡金額合計為:4萬6085元,偽造之「壬○○」署名共9枚。 │ └─────────────────────────────────────┘ 附表三:丑○○持冒用壬○○名義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預借現金之對象 │ 預借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93.11.03 │高雄市○○○路7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萬元 │ │ │16:44:06│ │ │ │ ├──┼─────┼──────────┼────────┼─────┤ │2 │93.11.03 │同 上 │同 上 │ 2萬元 │ │ │16:46:31│ │ │ │ ├──┼─────┼──────────┼────────┼─────┤ │3 │93.11.02 │同 上 │同 上 │ 2萬元 │ │ │19:26:10│ │ │ │ └──┴─────┴──────────┴────────┴─────┘ 附表四:丑○○持冒用己○○名義申請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編│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特 約 商 店 地 址 │ 金 額 │偽造之署名 │ │號│ │ │ │(新台幣)│ │ ├─┼─────┼──────┼─────────┼────┼───────┤ │1 │94.01.05 │高新通訊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75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1:06 │ │路110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2 │94.01.06 │明峰洋床行 │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20400元 │持卡人存根聯、│ │ │12:37 │ │路209號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己○○」署名│ │ │ │ │ │ │各1 枚 (一式3 │ │ │ │ │ │ │聯) │ ├─┼─────┼──────┼─────────┼────┼───────┤ │3 │94.01.06 │藍世界 (文橫│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2151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3:15 │店) │路192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4 │94.01.06 │高新通訊行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667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8:06 │ │路110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5 │94.01.06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路1366│153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1:40 │ │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6 │94.01.07 │易達綜合百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403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1:58 │(文橫店) │路41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7 │94.01.07 │瑞生藥局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1200元 │持卡人存根聯、│ │ │12:46 │ │路31號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己○○」署名│ │ │ │ │ │ │各1 枚 (一式3 │ │ │ │ │ │ │聯) │ ├─┼─────┼──────┼─────────┼────┼───────┤ │8 │94.01.07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27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4:41 │ │路1336 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9 │94.01.07 │特力翠豐股份│高雄市○○路218號 │936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0:31 │有限公司 │ │ │「己○○」署名│ │ │ │ │ │ │1枚 │ ├─┼─────┼──────┼─────────┼────┼───────┤ │10│94.01.15 │和積電通訊有│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9880元 │持卡人存根聯、│ │ │18:05 │限公司 │路105號之2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 │ │「己○○」署名│ │ │ │ │ │ │各1 枚 (一式3 │ │ │ │ │ │ │聯) │ ├─┼─────┼──────┼─────────┼────┼───────┤ │11│94.01.15 │海中寶水族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1352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1:21 │ │路1336 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12│94.01.18 │金銀島購物中│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1888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5:32 │心 │路688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13│94.01.24 │高新通訊行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557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0:45 │ │路110號 │ │「己○○」署名│ │ │ │ │ │ │1枚 │ ├─┼─────┼──────┼─────────┼────┼───────┤ │14│94.01.24 │百視達 (高雄│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31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2:11 │成功店) │路223號1至3樓 │ │「己○○」署名│ │ │ │ │ │ │1枚 │ ├─┼─────┼──────┼─────────┼────┼───────┤ │15│94.01.27 │百視達 (高雄│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30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2:34 │成功店) │路223號1至3樓 │ │「己○○」署名│ │ │ │ │ │ │1枚 │ ├─┼─────┼──────┼─────────┼────┼───────┤ │16│94.01.30 │百視達 (高雄│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280元 │特約商店存根聯│ │ │22:17 │成功店) │路223號1至3樓 │ │「己○○」署名│ │ │ │ │ │ │1枚 │ ├─┴─────┴──────┴─────────┴────┴───────┤ │註:以上16筆刷卡金額合計為:6萬3070元,偽造之「己○○」署名共19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