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65 號、94年度偵字第19063 、1983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114 、24418 號、95年偵緝字第266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各該卡片背面持有人簽章欄、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附表乙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己○○」、「戊○○」署名,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各該卡片背面持有人簽章欄、附表甲之一至甲之五、附表乙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偽造「己○○」、「戊○○」署名,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 月間,先以代向發卡機構查詢申貸額度為由,取得友人己○○之身分證影本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於擁潔清潔公司(下稱擁潔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之同年4 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1號之擁潔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同事戊○○放置在桌面上之身分證影本得手。嗣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起,先連續私自在附表甲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內,分別填載己○○、戊○○之各該基本資料後,復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己○○」、「戊○○」之署名各1 枚,以連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繼於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時間,執向各該發卡機構行使,使各該信用卡之發卡機構因誤認係己○○、戊○○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各該信用卡(附表甲編號6 除外)。乙○○進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盜刻)「己○○」印章1 顆,繼而將該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前妻楊勝英,並囑其代收己○○之信件,使楊勝英因誤信乙○○乃己○○本人,而於94年1 月27日,在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郵寄回執內,盜用前開偽造「己○○」印章1 次;或自身於同年2 月14日,在附表乙編號2 所示之郵寄送達回執內,盜用前開偽造「己○○」印章1 次,而俱以各該偽造之「己○○」印文,表明己○○確已收受各該信用卡之意而偽造郵寄回執,並即將各該郵寄回執交予郵務人員以行使之,俾利領取各該信用卡。迨乙○○取得卡片後,即在各該信用卡背面之卡片持有人簽章欄內,分別偽造「己○○」或「戊○○」署名各1 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自動櫃員機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進而又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編號甲之1 至甲之5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或接受按摩、住宿等服務。於刷卡購物或接受服務時,乙○○均將各該信用卡交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連續在附表編號甲之1 至甲之5 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執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顧客存根聯均由乙○○取回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並因而將附表乙編號3 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將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或提供等值之服務予乙○○,均足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名義人、各該特約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戊○○收受各該發卡機構之催繳通知後,經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全情。 二、乙○○與大陸籍成年女子「鄭小燕」,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93年12月至94年初間,分次向蕭銘仁(涉嫌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借得附表丙所示之帳戶後,將帳號告知身在大陸地區之「鄭小燕」,再由「鄭小燕」連續於附表丁所示之時點,透過網際網路,以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方式,入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天堂遊戲之伺服器(電腦設備),將臺灣地區玩家辛○○、丙○○、庚○○、甲○○、壬○○(下合稱辛○○等5 人)在該天堂遊戲內扮演角色所擁有之天幣及各項虛擬道具,予以丟下任由「鄭小燕」扮演之角色撿取,或與「鄭小燕」扮演之角色進行價值不相當之交換,而以上開方式,變更辛○○等5 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辛○○等5 人。「鄭小燕」繼則旋將前開撿取或交換而得之各項虛擬道具折換成天幣,連同前開撿取或交換而得、或其他正當方式取得之天幣,一併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在、謝金天等合法之天幣販賣商,並指示買家將價金匯入附表丙所示之帳戶。末復由乙○○執附表丙所示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將所匯入之金錢予以提領後,轉匯入「鄭小燕」另行指定之帳戶,再按不詳比例朋分花用。嗣經辛○○等5 人發覺各自所扮演角色所擁有之天幣及各項虛擬設備無端短少,乃向遊戲橘子公司調閱遊戲歷程後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證人楊勝英、林鴻文、林哲正、林育良、郭家良、游騰義(以上5 位為發卡機構職員)、蕭銘仁、黃明在、謝金天、王天賜,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戊○○、辛○○、丙○○、庚○○、甲○○、壬○○之警詢中陳述,均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全然坦承;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其亦坦言曾分3 次向蕭銘仁借得附表丙所示之帳戶予「鄭小燕」使用,並多次按「鄭小燕」之指示,執附表丙所示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將所匯入之金錢予以提取轉匯,另對「鄭小燕」曾為附表丁所示之犯行且從中獲利等節,也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就「鄭小燕」所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辯稱:「鄭小燕」是我去大陸玩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的,當時她只跟我說網路天堂遊戲轉帳需要帳戶,而我又想到自身尚積欠銀行款項,所以才自93年12月起至94年初,陸續分次向蕭銘仁借用台新、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共3 個帳戶予「鄭小燕」使用,我不知道「鄭小燕」是在作不法的事,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迭據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50、96、98頁),核與證人楊勝英、林鴻文、林哲正、林育良、郭家良、游騰義之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警詢中證述之遭冒名申辦信用卡消費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尚有附表甲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簽帳單、消費明細暨爭議交易聲明書,與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之郵寄回執等件在卷足按,並有附表乙編號3 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扣案可稽(以上證據之頁數均請見各該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1.「鄭小燕」曾為附表丁所示無故變更辛○○等5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嗣旋將該犯罪所得之天幣等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在、謝金天,並指示買方將價金匯入附表丙所示帳戶;至附表丙所示帳戶乃俱係被告分次出面向蕭銘仁所借用者,且被告借得後僅將帳號資料告知「鄭小燕」,而自行保留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迨「鄭小燕」告知有款項匯入後,方執存摺或金融卡,而將所匯入之金錢予以提取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銘仁、黃明在、謝金天、王天賜、辛○○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丙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提存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遊戲橘子公司遊戲歷程暨會員資料等件在卷足按(以上證據之出處請見各該附表所示),亦堪認明。 2.附表丙所示帳戶之提存明細另顯示:當遇有金額匯入,往往同日、至遲翌日即遭提領一空;其中甚且不乏甫於94年3 月2 日21時34至37分間匯入金額,旋自同日21時40分起遭提領,亦即金額匯入不過短短3 分鐘即遭提領之情事,顯見被告與「鄭小燕」為期迅速提領金額,始終密切相互配合。又衡情,現今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非難事,茍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迭向他人央求提供之必要,從而由被告不使用自身或關係密切親屬之帳戶,反而分次向蕭銘仁借用帳戶於先,繼又迅速提取帳戶內款項各節,益徵被告就匯入附表丙所示帳戶之金額具有不法性一情,實乃知之甚詳。末綜觀「鄭小燕」所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之目的,乃意在將所取得、僅能在網路遊戲中使用之天幣及其他虛擬設備,售出以換取通用貨幣,而被告既居於直接接觸買方所交付之價金,並進行提領、轉匯之角色,地位自甚為關鍵,而斷無就所涉犯行諉為不知之理,其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鄭小燕」先擅自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予以出售,而買方所交付之價金,則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等安排,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與「鄭小燕」間,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以牟利之目的,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也殆無可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均至堪認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戊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則均未變更;至刑法第28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身分證影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冒用他人名義向發卡機構遞交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各該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將冒用他人名義之郵寄回執交付予郵務人員以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刷卡購物之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其刷卡接受服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刷卡接受服務之部分,亦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2.被告偽造(盜刻)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在郵寄回執上偽造印文,及在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卡片背面及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二罪,疏未慮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僅係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自有未合。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楊勝英在郵寄回執上偽造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 5.被告竊取他人身分證、連續持所冒名申辦之信用卡以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所犯竊盜、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各罪,均分別與冒名申辦各該信用卡,及冒名行使郵寄回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1.被告就破解保護措施入侵伺服器等所為,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至就其任將其他遊戲玩家所擁有之天幣、虛擬道具予以丟下(棄)或進行交換等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檢察官漏未援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陸級成年女子「鄭小燕」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併辦意旨(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418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9號)認被告僅係就「鄭小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恰,應予指明。 3.被告先後多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丁編號1 至4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等犯行與起訴書之附表丁編號5 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連續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二罪間(起訴書另贅載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先竊取他人之身分資料,進而連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各該信用卡,並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復又與他人共同以連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方式牟利,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未償付被害人分文,更不適宜輕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全然坦承,且尚具悔意,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方面,也未予爭執,末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情況、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各該卡片背面持有人簽章欄、附表甲之1 至甲之5 、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己○○」、「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甲之1 至甲之5 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附表乙編號1 至2 所示之郵寄回執,被告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及郵務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 至11所示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是故本院尚無由宣告沒收甚明。 3.偽造(盜刻)之「己○○印章」1 顆,及附表甲之1 至甲之5 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均已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55條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甲:乙○○冒名申請之信用卡 │ ├──┬───┬────┬──────────┬──────┬───────────┤ │編號│被冒用│發卡機構│卡 號│ 申請之時點 │ 證 據 出 處 │ │ │名義人│商業銀行│ │ (民國) │ │ ├──┼───┼────┼──────────┼──────┼───────────┤ │ 1 │己○○│中國國際│0000-0000-0000-0000 │94年1 月18日│警A 卷第37至43頁,警B │ │ │ │ │ │ │卷第44至54頁 │ ├──┼───┼────┼──────────┼──────┼───────────┤ │ 2 │同 上│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94年1 月18日│警A 卷第51 至62頁,警B│ │ │ │ │ │ │卷第7 至15頁 │ ├──┼───┼────┼──────────┼──────┼───────────┤ │ 3 │同 上│新竹國際│0000-0000-0000-0000 │94年2 月1 日│警A 卷第43至49 頁,警B│ │ │ │ │ │ │卷第59至60頁 │ ├──┼───┼────┼──────────┼──────┼───────────┤ │ 4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94年2 月13日│警B 卷第28至37、70頁 │ ├──┼───┼────┼──────────┼──────┼───────────┤ │ 5 │戊○○│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 │94年4 月27日│雄檢94年度偵字第19837 │ │ │ │ │ │ │號卷,第10至17頁 │ ├──┼───┼────┼──────────┼──────┼───────────┤ │ 6 │己○○│國泰世華│X(未核卡) │94年2 月18日│警B卷第64至66頁 │ ├──┼───┴────┴──────────┴──────┴───────────┤ │備註│警A 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刑三二分三字第0940011344號卷(下同)│ │ │警B 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刑三二分三字第0940014411號卷(下同)│ └──┴──────────────────────────────────────┘ ┌─────────────────────────────────────────┐ │附表甲之1 :己○○遭冒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1 月28日│高雄市○鎮區○○路557 │200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號友祥銀樓 │ │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2 │94年1 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路39│2980 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號老牛皮鳳山五甲二店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3 │94年1 月30日│高雄縣家樂福中山店 │35090 元│同上 │ ├──┼──────┼───────────┼────┼──────────────┤ │ 4 │94年1 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30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483號高士 │ │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5 │94年2 月3 日│高雄市○鎮區○○路637 │4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號老牛皮高雄瑞隆店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6 │94年2 月3 日│同本附表編號2 │220 元 │同本附表編號2 │ ├──┼──────┼───────────┼────┼──────────────┤ │ 7 │94年2 月4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142 │18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均有簽│ │ │ │號西湖春美容坊 │ │名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8 │94年2 月10日│同本附表編號3 │10386 元│同本附表編號3 │ ├──┼──────┼───────────┼────┼──────────────┤ │ 9 │94年2 月13日│同本附表編號3 │5193元 │同本附表編號3 │ ├──┼──────┼───────────┼────┼──────────────┤ │ 10 │94年2 月20日│高雄縣家樂福五甲店 │459 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11 │94年1 月30日│同本附表編號10 │274元 │同本附表編號10 │ ├──┴──────┴───────────┴────┴──────────────┤ │總計:7萬9802元 │ └─────────────────────────────────────────┘ ┌─────────────────────────────────────────┐ │附表甲之2 :己○○遭冒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2 月3 日│高雄市○鎮區○○路557 │200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號友祥銀樓 │ │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2 │94年2 月4 日│高雄縣家樂福中山店 │100166元│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3 │94年2 月9 日│高雄市○○路620 號夜巴│168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均有簽│ │ │ │黎美容美體名店 │ │名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4 │94年2 月10日│同本附表編號2 │20195元 │同本附表編號2 │ ├──┼──────┼───────────┼────┼──────────────┤ │ 5 │94年2 月13日│中國石油瑞豐店 │97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6 │94年2 月13日│同本附表編號2 │1747元 │同本附表編號2 │ │ │ │ │ │ │ ├──┼──────┼───────────┼────┼──────────────┤ │ 7 │94年2 月13日│同上 │5770元 │同上 │ ├──┼──────┼───────────┼────┼──────────────┤ │ 8 │94年2 月28日│高雄縣家樂福五甲店 │243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總計:14萬9625元 │ └─────────────────────────────────────────┘ ┌─────────────────────────────────────────┐ │附表甲之3 :己○○遭冒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2 月1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18304元 │有壹枚署名(復於信用卡申請書│ │ │ │590 號德欣通訊 │ │之末端) │ ├──┼──────┼───────────┼────┼──────────────┤ │ 2 │94年2 月15日│高雄縣家樂福鳳山店 │54815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3 │94年2 月17日│中國石油瑞豐站 │90元 │同上 │ │ │ │ │ │ │ ├──┼──────┼───────────┼────┼──────────────┤ │ 4 │94年2 月18日│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店│12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均有簽│ │ │ │ │ │名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5 │94年2 月18日│高雄市三民區○○○路 │1980元 │同上 │ │ │ │331號真情男女美容名店 │ │ │ ├──┼──────┼───────────┼────┼──────────────┤ │ 6 │94年2 月13日│同本附表編號3 │90元 │同本附表編號3 │ ├──┴──────┴───────────┴────┴──────────────┤ │總計:7萬6479元 │ └─────────────────────────────────────────┘ ┌─────────────────────────────────────────┐ │附表甲之4 :己○○遭冒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2 月23日│高雄市○鎮區○○路557 │300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號友祥銀樓 │ │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2 │94年2 月23日│高雄縣家樂福中山店 │65201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總計:9萬5201元 │ └─────────────────────────────────────────┘ ┌─────────────────────────────────────────┐ │附表甲之5 :戊○○遭冒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5 月11日│高雄市○○區○○路88號│170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極品服飾店 │ │欄,故有壹枚署名。 │ ├──┼──────┼───────────┼────┼──────────────┤ │ 2 │94年5 月12日│大陸地區BOSSLI HOTEL │14022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3 │94年5 月13日│同上 │13332元 │同上 │ ├──┼──────┼───────────┼────┼──────────────┤ │ 4 │94年5 月13日│同上 │1927元 │同上 │ ├──┼──────┼───────────┼────┼──────────────┤ │ 5 │94年5 月15日│同上 │770元 │同上 │ ├──┼──────┼───────────┼────┼──────────────┤ │ 6 │94年5 月16日│同上 │5772元 │同上 │ ├──┼──────┼───────────┼────┼──────────────┤ │ 7 │94年5月16日 │同上 │7695元 │同上 │ ├──┴──────┴───────────┴────┴──────────────┤ │總計:6萬518元 │ └─────────────────────────────────────────┘ ┌─────────────────────────────────────────┐ │附表乙: │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 1 │94年1 月27日郵寄回執 │壹張│附表甲編號1 ,出處:警A 卷第36頁 │ ├──┼─────────────┼──┼─────────────────────┤ │ 2 │94年2 月14日郵寄回執 │壹張│附表甲編號3 ,出處:警B 卷第58頁 │ ├──┼─────────────┼──┼─────────────────────┤ │ 3 │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2 編號6 之消費,出處:警A 卷第24頁│ ├──┼─────────────┼──┼─────────────────────┤ │ 4 │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2 編號8 之消費,出處:同上 │ ├──┼─────────────┼──┼─────────────────────┤ │ 5 │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1 編號11之消費,出處:同上 │ ├──┼─────────────┼──┼─────────────────────┤ │ 6 │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1 編號10之消費,出處:警A卷第26頁 │ ├──┼─────────────┼──┼─────────────────────┤ │ 7 │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3 編號4 之消費,出處:同上 │ ├──┼─────────────┼──┼─────────────────────┤ │ 8 │EM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2 編號5 之消費,出處:同上 │ ├──┼─────────────┼──┼─────────────────────┤ │ 9 │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1 編號2 之消費,出處:警A 卷第25頁│ ├──┼─────────────┼──┼─────────────────────┤ │ 10 │E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1 編號6 之消費,出處:同上 │ ├──┼─────────────┼──┼─────────────────────┤ │ 11 │EQ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附表甲之1 編號5 之消費,出處:同上 │ ├──┼─────────────┼──┼─────────────────────┤ │ 12 │EL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壹張│查無相對之刷卡消費資料,出處:警卷第23頁 │ └──┴─────────────┴──┴─────────────────────┘ ┌─────────────────────────────────────────┐ │附表丙:乙○○向蕭銘仁借用之帳戶 │ ├─┬────┬─────────────┬───────┬────────────┤ │編│借用時間│金 融 機 構│帳 號│ 證 據 出 處 │ │號│(民國)│ │ │ │ ├─┼────┼─────────────┼───────┼────────────┤ │1 │93年12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第73至88頁 │ ├─┼────┼─────────────┼───────┼────────────┤ │2 │94年初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第96至103頁 │ ├─┼────┼─────────────┼───────┼────────────┤ │3 │94年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 │第55至56頁 │ ├─┴────┴─────────────┴───────┴────────────┤ │註:本附表之頁數均係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1號卷 │ └─────────────────────────────────────────┘ ┌─────────────────────────────────────────┐ │附表丁: │ ├─┬───┬───┬───┬──────┬───┬─────────┬──────┤ │編│被變更│時 間│遭侵入│遭變更之電磁│不知情│買賣價格(新臺幣)│備 註│ │ │電磁紀│ 民國 │伺服器│紀錄及其價值│ 之 │、款項匯入之帳戶及│ │ │號│錄之人│ 94年 │、帳號│ (新臺幣) │買 方│所交易之物品 │ │ ├─┼───┼───┼───┼──────┼───┼─────────┼──────┤ │1 │辛○○│2 月19│海 神│天幣及「+7保│黃明在│匯20萬3100元入蕭銘│併辦案號:雄│ │ │ │日1 時│078328│護者斗篷」等│ │仁之台北富邦帳戶(│檢94年度偵字│ │ │ │57分許│47 │虛擬道具之電│ │即附表丙編號2 帳戶│第24418 號 │ │ │ │ │ │磁紀錄 │ │),以購買連同前開│ │ │ │ │ │ │ │ │天幣,及前開虛擬道│ │ │ │ │ │ │ │ │具所換得之天幣 │ │ ├─┼───┼───┼───┼──────┼───┼─────────┼──────┤ │2 │丙○○│3 月3 │飛 馬│「+9日本劍」│謝金天│匯6 萬5800元入蕭銘│併辦案號:苗│ │ │ │日20時│DTM123│等虛擬道具之│ │仁之台新帳戶(即附│檢95年度偵字│ │ │ │39分許│45 │電磁紀錄 │ │表丙編號1 帳戶),│第2029號 │ │ │ │ │ │ │ │以購買連同前開虛擬│ │ │ │ │ │ │ │ │道具所換得之天幣 │ │ ├─┼───┼───┼───┼──────┼───┼─────────┼──────┤ │3 │庚○○│3 月14│雪月奴│天幣及「+9力│謝金天│匯10萬元入蕭銘仁之│併辦案號:雄│ │ │ │日22時│KOFFOL│量之棍」等虛│ │台新帳戶(即附表丙│檢95年度偵字│ │ │ │5 分許│0913 │擬道具之電磁│ │編號1 帳戶),以購│第24414 號 │ │ │ │ │ │紀錄,約值3 │ │買連同前開天幣,及│ │ │ │ │ │ │萬元 │ │前開虛擬道具所換得│ │ │ │ │ │ │ │ │之天幣 │ │ ├─┼───┼───┼───┼──────┼───┼─────────┼──────┤ │4 │甲○○│3 月18│白 晝│「+7那魔杖」│謝金天│匯10萬元入蕭銘仁之│併辦案號:雄│ │ │ │日18時│092155│等虛擬道具之│ │國泰世華帳戶(即附│檢95年度偵緝│ │ │ │20分許│7976 │電磁紀錄,約│ │表丙編號3 帳戶),│字第2663號 │ │ │ │ │ │值5000元 │ │以購買連同前開虛擬│ │ │ │ │ │ │ │ │道具所換得之天幣 │ │ ├─┼───┼───┼───┼──────┼───┼─────────┼──────┤ │5 │壬○○│3 月28│冥 王│「+6大馬士革│黃明在│匯10萬元入蕭銘仁之│起訴案號:雄│ │ │ │日17時│091577│刀」等虛擬道│(借用│台北富邦帳戶(即附│檢94年度偵字│ │ │ │31分許│0870 │具之電磁紀錄│王天賜│表丙編號2 帳戶),│第19063 號 │ │ │ │ │ │,約值1000元│名義)│以購買連同前開虛擬│ │ │ │ │ │ │ │ │道具所換得之天幣 │ │ └─┴───┴───┴───┴──────┴───┴─────────┴──────┘ ┌───────────────────────────────────────────────┐ │附表戊: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行│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使偽造私│ │ │ │ │ │文書、詐│ │ │ │ │ │欺取財、│ │ │ │ │ │詐欺得利│ │ │ │ │ │、無故侵│ │ │ │ │ │入他人電│ │ │ │ │ │腦設備、│ │ │ │ │ │無故變更│ │ │ │ │ │他人電腦│ │ │ │ │ │之電磁紀│ │ │ │ │ │錄等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均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各論一罪│ │ │ │ │ │,是舊法│ │ │ │ │ │有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竊│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盜、連續│ │ │從一重處斷。」 │ │ │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 │ │ │ │ │連續詐欺│ │ │ │ │ │取財、連│ │ │ │ │ │續詐欺得│ │ │ │ │ │利等犯行│ │ │ │ │ │;及連續│ │ │ │ │ │無故侵入│ │ │ │ │ │他人電腦│ │ │ │ │ │設備、連│ │ │ │ │ │續無故變│ │ │ │ │ │更他人電│ │ │ │ │ │腦之電磁│ │ │ │ │ │紀錄等犯│ │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各從一重│ │ │ │ │ │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 │【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 │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 │ │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 │ │第51條第5 款│逾20年。 │逾30年。 │年提高為30年。│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宣告之罪數較少,較為有利。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