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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89年4 月18日起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8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0年10月19日起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1年5 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8 月7 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龍成宮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3年8 月12日為警將其依調驗通知書所採取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鴉片類呈嗎啡陽性反應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毒品案件被列管為行方不明人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93年8 月2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89年4 月18日起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89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0年10月19日起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1年5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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