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上開海洛因壹包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三0之七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其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煙檢字第八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且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0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為且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