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T○○ 甲○○ j○○ 前二人共同 施一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107 號)及撤回起訴(98年度聲撤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伍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L○○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酉○○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亥○○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T○○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j○○共同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S○○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 另行審結) 係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 司)董事長,d○○(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任職到民國85年底止)、L○○(原為財務管理師、主任,88年起擔任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為財務部副總經理,宇○○(業經緩起訴處分)乃財務經理,E○○(擔任會計處經理,任期85年起至88年5 月止,本案通緝中)、巳○○(原為會計處副理,89年1 月起擔任會計經理,另為協商判決)為會計處經理,分別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且長銘公司使用電腦處理會計資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A○○、d○○、L○○、宇○○、E○○,巳○○,為達成財務預測目標及獲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長銘公司股票上櫃交易之目的,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d○○部分僅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有業務人員牟有輝(另案通緝中)、酉○○、j○○、T○○(原名楊膳和)則與A○○等人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A○○於85年7 月間,以預計於86年申請上櫃為由,先後召集主持「副總經理級」、「經理級」幹部會議,要求在場之財務副總d○○、會計經理E○○及不知情之簡思仁、Q○○、陳大立配合,協調業務、財務、會計及生產等各部門相互配合,其方式如下: ㈠出售不實代工發票,虛增營業額: 85年至89年間,先後由d○○(85年間)、阮志成(不知情,86年至87年間)、L○○(88至89年間)依照A○○之指示,於每月營業額預算數未能達成時,指示所屬會計處經理E○○(85年起至88年5 月)、巳○○(88年5 月以後)核算「實際營業額」與「財務預測」差異後,由業務部牟有輝或E○○詢問往來客戶,是否需要購買「代工發票」,再由E○○、巳○○以記載有客戶名稱與金額之便條紙交付或口頭指示天○○(業經緩起訴)逐月虛構專案代工資料,詳細記載虛偽委託長銘公司代工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鋼捲號碼、重量、單價等內容,並分別通知生產、業務、地磅等部門,由生產管理主管林子欽、生產管理師張玉玫、林惠瑩、生產管理員陳惠蓮、業務助理楊素貞(現名楊家蓁)、業務黃瓊秀、地磅許福順等不知情員工,於電腦輸入上開不實資料,製作內容不實客戶訂單、入料單、進貨日報表、領料單、成品入料單、裁剪單、裁剪排程、待交運明細表、裝車明細表等報表,再由天○○及成本課庚○○(業經緩起訴)依據電腦內的資料,經由發票銷貨系統連續列印製作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並經由電腦製作長銘公司對其委託代工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帳冊;嗣由會計經理E○○、巳○○,業務人員牟有輝、酉○○、j○○、T○○(原名楊膳和)依發票面額5%至9%不等之價格,販賣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列之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客戶補貼),幫助該等廠商充做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其虛開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自85年至89年止總計新臺幣(下同)569,016,1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69,015, 639元)。 ㈡虛設公司從事不實交易,製造進、銷貨假象: A○○為遂行上揭使長銘公司之營業額達財務預測目標之目的,另與L○○、宇○○、E○○(88年起至88年5 月)、巳○○(88年5 月以後)以及酉○○、亥○○、甲○○、j○○、S○○、李慶倫(業經緩起訴)、郭寶堂(業經緩起訴)、李圖忠(業經緩起訴)、宮永欽(業經緩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起陸續虛設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7 家公司(起訴書於虛設公司部分漏載附表二編號7 、8 之公司,但於虛偽交易之犯罪事實則有論及附表二編號7 、8 之公司)及設立附表二編號2 之公司(有實際營業),該8 家公司之大小章則由長銘公司財務處人員保管,並分別以上開8 家公司名義,於88至90年間與長銘公司從事虛偽不實之交易,其方式如下: ⒈銷貨部分:由E○○、巳○○將載明單價、銷貨廠商及銷貨總金額等之便條紙交付或口頭告知天○○,由天○○虛構長銘公司銷售予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7 家公司(即不含訊華公司)之銷售資料,並分別通知不知情之生產、業務等部門配合,於電腦輸入上開不實資料並製作成品出貨日報表、裝車明細表及出貨資料核對表,再由天○○經由發票銷貨系統連續製作以上開7 家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各年度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經電腦製作長銘公司對上開7 家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⒉進貨部分:由長銘公司前後任會計經理E○○、巳○○2 人交付由庚○○、李思憑、劉雪玲(3 人均已經緩起訴)等人開立註記有鋼捲總重量及單價之上開8 家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各年度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予會計管理師天○○,由天○○依上開發票內容虛構進貨資料後,將資料分送不知情之生產、業務部門將上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製作客戶訂單、入料單做為長銘公司向上開8 家公司進貨之依據,並由成本課依據輸入之資料,經電腦系統製作長銘公司對上開8 家公司的進貨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㈢信用狀詐欺: 長銘公司為填補虛開發票產生之帳面「應收帳款」及償還借款所需,自89年4 月起,由A○○、L○○、巳○○、辛○○玲(業經緩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長銘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長銘公司與碩鋼、利意、訊華(起訴書贅載展鋼、精雲)等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 、2 、5 之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另酉○○、亥○○及S○○,均預見如無實際出資,他人卻向渠等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係利用其作為人頭,以遂行不法之目的,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有關之犯罪,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由L○○或辛○○依照A○○指示,以開立信用狀進貨,使長銘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予上開公司虛購鋼材之方式,再指使不知情之午○○、姚玉琴、林素珠將虛偽交易事項登載於國內信用狀承兌/ 付款申請書,並於國內信用狀承兌/ 付款申請書蓋用上開三家公司大小章,再由辛○○向會計巳○○領取上開三家虛設公司所開立以長銘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連同上開國內信用狀承兌/ 付款申請書交付不知情的林素珠、潘明玲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押匯,以此詐術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交付碩鋼、利意、訊華等公司信用狀款項,再由林素珠、潘明玲將上開虛設公司押匯所詐得款項匯回供長銘公司使用。渠等先後分別以碩鋼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46張,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詐得87,911,056元;以利意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58張,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詐得71,452,806元;以訊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5 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21張,向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合計詐得信用狀款項46,900,000元。總計詐領信用狀款項達206,263,862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部分: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公訴檢察官分別提出95年度蒞字第18302 號補充理由書(院九卷第219-228 頁)及98年度蒞字第16547 號補充理由書㈠、㈡(院卷第191-192 頁、院卷第251-252 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論及,是本件起訴之具體對象範圍,除撤回起訴部分外,應參酌上揭補充理由書,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聲撤字第30號撤回起訴書表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所載「以j○○名義所成立之沛雄公司,除亦以沛雄公司名義買受長銘公司統一發票,虛增長銘公司之營業額外,亦以沛雄公司所取得之長銘公司虛開之發票,作為沛雄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稅額,逃漏沛雄公司之營業稅」部分,因查本件卷證資料中均顯示,沛雄公司純屬長銘公司虛偽成立之人頭公司,全無公司營業之各項生產、經銷、貿易等事實,其所收受長銘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固屬不實,然沛雄公司本身既無任何事實上之進貨與出貨之事實,亦即不僅有關該不實發票所載營業金額實際上並無交易之存在,即沛雄公司本身所持以扣抵之任何銷項稅額部分,亦屬事實上不存在之記載,依據稅法核實課稅之原則,即應認為並不發生沛雄公司營業稅之事實,起訴事實所主張「沛雄公司據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沛雄公司之營業稅」乙節,實係誤認,依法應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予以撤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六所載「A○○並以展鋼公司(負責人甲○○)名義,以展鋼公司所持有之長銘公司股票名義,向稅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3200萬餘元」部分之記載,因並未涉及具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記載,應係贅述,依法亦應併予撤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 ㈢上開部分既經撤回,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五之㈡關於銷貨詐欺信用狀之記載,因欠缺犯罪之時間、地點,亦無記載詐騙之手段、對象及金額,自形式觀察明顯欠缺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既無涉及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屬贅述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16547 號補充理由書㈡敘明在卷(院卷第251-252 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述及,是此部分並非審理之對象範圍。又起訴書關於以虛假信用狀詐欺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五之㈢),雖記載:蓋用「展剛、碩鋼、精雲、利意、訊華」等五家公司之大小章及填寫國內信用狀申請書等語,惟嗣後所記載之詐騙金額部分,僅有列碩鋼、利意、訊華等3 家公司(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三),是展鋼、精雲等2 家公司顯係贅載,均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兼證人E○○於93年3 月26日由高雄出境後即所在不明,嗣並因本件遭通緝在案,經本院傳拘不著,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稿在卷可稽(院五卷第9 頁、院七卷第5-8 頁),而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製作筆錄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並有律師陪同應訊,受詢問時調查員不僅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三項權利,並於繕打筆錄內容時詢問其意見,且訊問後亦列印筆錄供其閱覽簽名;況其陳述已足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惟仍為內容不利於己之陳述,復無攀誣其他被告之動機、理由,參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其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事涉被告等人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E○○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d○○與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E○○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則均未表示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亥○○、T○○、甲○○、j○○、S○○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d○○、L○○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d○○辯稱:伊在長銘公司任職財務副總主要推動公司上市上櫃,在85年8 月間經過交易所實際審查後建議公司自行撤件,公司於8 月底召開檢討會,開會中A○○指示明年一定要上市,伊當場表達不可能,公司只可能達到上櫃標準無法達到上市標準,A○○當場拍桌,伊因理念不合,於是遞辭呈,9 月份伊就去旺詮公司應徵面試後錄取,日後伊即前往旺詮公司任職並向A○○提出第二次的辭呈,直到86年1 月伊陸續去旺詮公司開會還有參加尾牙,伊才跟A○○表示為何還沒有為伊辦理退保,因此伊於長銘公司之退保日期才會是86年3 月7 日,旺詮公司之福利不如長銘公司,伊寧願至旺詮公司也不願留在長銘公司,因此不可能為長銘公司作違法的事云云;被告d○○之辯護人則為被告d○○辯稱:虛設行號是在被告d○○離職後,根本與被告d○○無關,發票是屬於業務部的業務範圍,被告d○○沒有授意業務部門去開假發票,也沒有經手等語。被告L○○則辯稱:渠到長銘公司任職的工作是辦理銀行授信,長銘的會計與財務都是獨立,渠對會計帳目的工作都沒有接觸,且長銘公司會計主管的任命有相當嚴格限制,都要董事會通過,即使渠在89年擔任財務副總,主辦會計還是被告巳○○,渠對會計帳目並未管理,渠不可能指示會計去做虛增營業額的事,另資金調度方面,自宇○○83年進公司,84年升任財務經理,長銘公司資金調度都是由宇○○管理云云;被告L○○之辯護人則為被告L○○辯稱:長銘的資金調度一直是宇○○處理,宇○○是最後決策者,宇○○的辦公室跟林淑真、辛○○同一個辦公室,從座位表可以看出宇○○是她們的主管,在這房間裡面負責資金調度的是宇○○,且宇○○保管二個金庫的鑰匙、密碼,被告L○○只是掛個財務助理副總職稱而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被告L○○的職務範圍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酉○○、亥○○、T○○、甲○○、j○○、S○○等人之自白外,並據證人許福順(曾任長銘公司地磅工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5-176 頁、第177-17 8頁,偵一卷第68頁】、林惠瑩(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61-162 頁、第16 6-169頁,偵一卷第66頁】、林子欽(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主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0-171 頁,偵一卷第67頁】、陳惠蓮(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59-160 頁,偵一卷第65頁】、唐春泉(曾任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9-180 頁】、張玉玫(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5 6-158頁,偵一卷第64頁】、天○○(曾任長銘公司會計管理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1 4-118頁、第122-124 頁,偵一卷第117 頁、院卷第130- 153頁】、葉秀淳(曾任長銘公司會計管理師、成本課主任)於警詢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13-214 頁】、楊素貞(曾任長銘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2-174 頁、偵一卷第210 頁】、藍南強(曾任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81-187 頁、第188-190 頁,偵一卷第59頁】、蔡許秋珍(曾任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91 之1-191 之2 頁,第191 之3- 193頁、偵一卷第213 頁】、宇○○(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經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3 0-132頁、第125-126 頁、第133-134 頁,偵一卷第168 頁、院卷第230-249 頁】、午○○(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管理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0 2-204頁,偵一卷第118-119 頁、院卷第172-182 頁】、姚玉琴(曾任長銘公司財務部正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05-207 頁、偵一卷第63頁】、鄭帆(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財務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11-212 頁、偵一卷第62頁】、辛○○(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正管理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96-198 頁,偵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20 9-21 0 頁、院卷第155-172 頁】、張耀崙(曾任泰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94-195 頁,偵一卷第60頁、偵一卷第213 頁】、阮呂芳周(曾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會計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06-108 頁、偵一卷第208 頁】、林秀鴻(曾任群益證券承銷部專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10-112 頁,偵一卷第208-209 頁】、黃瓊秀(曾任長銘公司業務員)於偵訊證述【偵一卷第211 頁】綦詳,核與共同被告E○○(曾任長銘公司會計處經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物卷(壹)第74-77 頁、證物卷(壹)第70-73 頁】及共同被告巳○○(曾任長銘公司會計處經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物卷(壹)第88-90 頁、證物卷(壹)第79-82 頁、偵一卷第115-116 頁、他卷第40頁、偵三卷第22-25 頁、偵三卷第85-86 頁、偵三卷第124-125 頁、院四卷第108 及166 頁、院五卷第95頁、院卷279-280 頁、院卷第110 頁、院卷第182-19 0頁、院卷第14-19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長銘公司資料3 冊(含虛設公司進銷貨記錄資料)、長銘公司資料13冊(含虛開代工發票記錄資料)、87~89年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共12冊、87、89~90年成品出貨日報表12冊、87、89年出貨資料核對表17份、87~89年裝車明細表44冊、89年轉帳傳票23冊、89~90年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12冊、89~90年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9 冊、89年營業費用總分類帳1 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自運請款3 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外車請款1 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營運量記錄簿1 冊、長銘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簡表1 冊、長銘公司85~89年財務報告5 冊等件扣案可稽,且有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戶名:展鋼鋼材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證物卷(壹)第41頁】、89年5 月6 日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物卷(壹)第42頁】、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單【證物卷(壹)第43頁】、訊華公司對長銘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證物卷(壹)第84-86 頁】、訊華公司報價單【證物卷(壹)第95頁】、供應廠商鋼捲號碼代碼一覽表【證物卷(壹)第163 頁】、專案代工鋼捲明細表【證物卷(壹)第164 頁】、銷售鋼捲明細表【證物卷(壹)第165 頁】、89年8 月5 日亞太商業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證物卷(壹)第200 頁】、長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物卷(參)第2-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2 月27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870 260號書函【證物卷(參)第4 頁】、精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證物卷(參)第5-6 頁】、經濟部經(90)中字第09032157940 號函、精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證物卷(參)第7-8 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3 月5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4621 號函【證物卷(參)第9 頁】、利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證物卷(參)第10頁】、訊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物卷(參)第11至23頁】、碩鋼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證物卷(參)第24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91年10月17日盤銀高字第911017號函【證物卷(參)第28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證物卷(參)第28-29 頁】、泰國盤谷銀行89年9 月4 日寄送予長銘公司之通知函、匯兌申請函【證物卷(參)第30 -31頁】、匯票承兌申請書【證物卷(參)第33頁】、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證物卷(參)第43頁】、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物卷(參)第45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11月5 日(91)世高雄字第0086號函【證物卷(參)第48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票影本【證物卷(參)第49頁】、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證物卷(參)第50頁】、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92年1 月15日農高字第9202400175號函【證物卷(參)第52頁】、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91年11月1 日(91)農字第22 75 號函【證物卷(參)第60頁】、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10月24日九十一高雄字第302 號【證物卷(參)第153 頁】、萬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證物卷(參)第154 頁】、萬泰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登記簿【證物卷(參)第155 頁】、萬泰商業銀行借據【證物卷(參)第156 頁】、萬泰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證物卷(參)第157 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2 月20日(91)台財證(六)字第108168號函【證物卷(肆)第1 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證物卷(肆)第2-51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重要查核說明【證物卷(肆)第52-56 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證物卷(肆)第57-72 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證物卷(肆)第74-127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重要查核說明【證物卷(肆)第128-13 2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證物卷(肆)第13 3-14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證物卷(陸)第380 頁】、長銘公司87年3 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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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授信規定【院七卷第318-32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關於長銘案審議文件【院七卷第321-322 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96年6 月14日盤銀96高字第07060014號函【院七卷第32 6-32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7 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5 2427 號函【院九卷第52頁】、展鋼公司、訊華公司、碩鋼公司、沛雄公司、利意公司、精雲公司、宗吉公司、得杰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院九卷第58-61 頁、第91-107頁、第118-119 頁、第130-133 頁、第145-147 頁、第154-161 頁、第178- 179頁、第186-188 頁】、展鋼公司、訊華公司、碩鋼公司、沛雄公司、利意公司、精雲公司、宗吉公司、得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院九卷第62 -66頁、第72-90 頁、第112-114 頁、第134-136 頁、第14 1-144頁、第151-15 3頁、第167-170 頁、第184-185 頁】、宗吉公司88-89 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院九卷第171-177 頁】、展鋼公司、訊華公司、碩鋼公司、沛雄公司、利意公司、精雲公司、宗吉公司、得杰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院九卷第189-196 頁】、長銘公司公文簽辦單【院九卷第215-217 頁】、臺灣高等發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院十卷第20 2頁】、長銘公司89年半年度財務報告、長銘公司89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被告L○○92年3 月2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局筆錄勘驗表【院卷第183-190 頁】、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8 日保承資字第09810384290 號函【院卷第341 頁】、被告d○○勞工投保資料表【院卷第341 頁】、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12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688 790號函【院卷第343-346 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5日金聯三陽字第98115235號函【院卷第2-16頁】、勤業仲信98年10月19日勤眾(審)9809152 號函【院卷第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11月6 日合金港都字第0980005796號函【院卷第53-10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8年11月23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800097 34 號函【院卷第188 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12月1 日函【院卷第20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11月27日合金港都放字第0980006174號函【院卷第210-227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8年11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980026665號函【院卷第288-290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8年12月4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80009998號函【院卷第1-6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26083號函【院卷第7-12頁】、萬泰商業銀行高屏區企業金融中心98年12月11日高屏企字第09873150026 號函【院卷第13-19 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98年12月11日盤銀98高字第091200040 號函【院卷第20-2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12月14日合金港都字第0980006432號函【院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4 日財高稅審三字第0980087110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二所示8 家公司之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院卷第26-9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國世高雄企金字第098022號函【院卷第10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院卷第14 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5號緩起訴處分書【院卷第253-256 頁】等上開證物各乙紙,及被告巳○○書寫之便條紙2 紙【證物卷(壹)第11 9頁】、89年8 月5 日、89年9 月15日亞太商業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 紙【證物卷(壹)第100-101 頁】、89年7 月12日、89年8 月9 日中國農民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 紙【證物卷(壹)第199 、201 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證物卷(參)第32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17紙【證物卷(參)第34-42 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4 紙【證物卷(參)第51頁】、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3紙【證物卷(參)第54頁、第61頁、第68頁、第74頁、第81頁、第87頁、第94頁、第101 頁、第106 頁、第121 頁、第128 頁、第137 頁、第147 頁】、分批交貨明細表12紙【證物卷(參)第54背頁、第68背頁、第74背頁、第81背頁、第87背頁、第94背頁、第101 背頁、第106 背頁、第12 1背頁、第128 背頁、第137 背頁、第147 背頁】、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14紙【證物卷(參)第55頁、第62頁、第72頁、第75頁、第82頁、第88頁、第95頁、第102 頁、第107 頁、第117 頁、第123 頁、第129 頁、第138 頁、第148 頁】、中國農民銀行匯票影本13紙【證物卷(參)第57頁、第63頁、第69頁、第75-1頁、第83頁、第89頁、第96頁、第10 3頁、第109 頁、第11 8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9 頁、第151 頁】、碩鋼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46紙【證物卷(參)第56頁、第64-66 頁、第76-79 頁、第84-85 頁、第122 、124-125 頁、第131-135 頁】、利意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57紙【證物卷(參)第70-71 頁、第90 -92頁、第97-99 頁、第108 、第104 頁、110 至116 頁、第119 頁、第140- 145頁、第149-150 頁】、訊華公司開立給中租迪和公司支票影本6 紙【院二卷第24-25 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10紙【院六卷第156-157 頁、第161-162 頁、第167-168 頁、第171-172 頁、第177-178 頁、第183-184 頁、第187-188 頁、第191-192 頁、第196-197 頁、第204-205 頁】、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10紙【院六卷第158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9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8 頁、第206 頁】、世華商業銀行匯票影本10紙【院六卷第158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79 頁、第185 頁、第189 頁、第193 頁、第198 頁、第205 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56紙【院六卷第159-16 0頁、第164-166 頁、第170 頁、第174-176 頁、第180-18 2頁、第186 頁、第19 0頁、第194-195 頁、第199-203 頁、第207 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17紙【院六卷第211-219 頁】、展鋼公司、訊華公司、碩鋼公司、沛雄公司、利意公司、精雲公司、宗吉公司、得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 紙【院九卷第53頁、第67頁、第108 頁、第125 頁、第137 頁、第148 頁、第162 頁、第180 頁】、展鋼公司、訊華公司、碩鋼公司、沛雄公司、利意公司、精雲公司、宗吉公司、得杰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8 紙【院九卷第54 -57頁、第68-71 頁、第109-111 頁、第126-129 頁、第138-140 頁、第149-150 頁、第163- 166頁、第181-183 頁】、被告甲○○96年1 月31日、96年1 月20日、96年10月15日書函3 紙【院九卷第206 頁、第21 3頁,院十卷第197-20 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揭證人及共同被告E○○、巳○○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致,況證人即共同被告E○○、巳○○之證詞均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惟仍為內容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無攀誣其他共同被告之動機、理由,且有上揭扣案之不實表單、會計憑證、帳冊為憑,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d○○、L○○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d○○曾指示當時任會計處經理之共同被告E○○虛構代工發票乙節,業據E○○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綦詳,以共同被告E○○僅為長銘公司之中階主管,且被告d○○職掌財務內控稽核,如非經共同被告E○○當時之主管即財務部副總經理被告d○○之授意,共同被告E○○應無此等權限可以進行如此大規模之虛構代工發票作業,是被告d○○辯稱與共同被告A○○理念不合旋即辭職而無參與犯行云云,應無足採。又被告d○○於長銘公司退保之時間雖為86年3 月7 日,但共同被告E○○於調查局明確證述被告d○○於85年底離職,共同被告E○○應無袒護被告d○○之必要,因此被告d○○僅參與85年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L○○雖辯稱:渠89年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一職時,會計事務為共同被告巳○○處理,至於財務事項則由當時之財務經理宇○○負責云云。然本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作證者均為長銘公司基層員工或中級主管,渠等對於上揭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信用狀詐欺之犯罪事實均知情且能指述係經何人指示,被告d○○、L○○均為高級主管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即經理人),且負責內控稽核及財務調度,對於上揭不實情事如有異狀豈有不知之理。何況長銘公司之組織架構係以財務部下轄財務處及會計處乙節,有卷附之長銘公司公開說明書之組織架構圖可稽(長銘公司公開說明書第3 頁),足見上開財務、會計事項均為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之被告d○○、L○○之職掌至明。 ⒊被告L○○雖另辯稱:伊於89年1 月始接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一節,然共同被告E○○業於調查局訊問時明確證稱:88 年2月阮志成離職後,接任者為被告L○○,L○○亦指示共同被告E○○由會計處虛構代工發票等語(證物卷(壹)第72頁),核與午○○於調查局時證稱:87、88年間,我以為展鋼、碩鋼、沛雄、精雲、利意公司是長銘公司的關係企業,但後來因為副總經理L○○偶而指示我開立上述公司的支票(利意公司的支票我未曾開立過),轉回長銘公司作為應收帳款,我才知道該等公司都是長銘公司設立的人頭公司等語(證物卷(壹)第203 頁);證人辛○○於調查局時證稱:約於88年間起,長銘公司財務處副總L○○陸續指示我及財務處午○○、鄭帆、潘明玲、林素珠等員工以展鋼、碩鋼、利意、沛雄、得杰等公司名義蓋用大小章開票或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我才知道長銘公司有設立人頭公司情形等語(證物卷(壹)第197 頁);嗣證人辛○○於本院99年3 月24日審理時亦證稱:「(問:88、89年L○○在公司的頭銜、職務為何?答:我真的不知道。(問:那你為何說他是你的主管?)答:因為在當下我會記得,他的職務名稱好像有特別助理跟財務部副總。(問:特別助理是否為董事長特別助理?)答:好像是」等語相符(院卷第168 頁),是被告L○○應係自88年起即已擔任長銘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L○○係於89年1 月與其一起發佈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云云,然共同被告巳○○於本院99年3 月24日證述時對於許多關於長銘公司之事項均已不復記憶,對於被告L○○擔任長銘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時間之記憶應不可能比共同被告E○○及證人午○○、辛○○等人於91年間調查局訊問時之記憶清晰(91年間為長銘公司停止營業而由調查局偵辦之際),是共同被告巳○○之證詞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足採為有利被告L○○之認定。 ⒋被告L○○雖復辯稱:財務與會計分別為共同被告巳○○及宇○○負責,然查,共同被告巳○○及宇○○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分別以證人身份作證,巳○○證稱:「(問:既然你明知上開公司並無販賣不鏽鋼捲給長銘公司之事實,為何這些公司會開立如本案起訴書附表四所列總金額2 億餘元的發票給長銘公司?)答:因為長銘公司當時是一家上櫃公司,他在年度開始時都會跟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額的年度預算,當我任職時,預算明顯跟事實上營業額有明顯落差,已經達到要更新說明的程度,要向主管機關呈報並且公開說明,考量景氣的關係,我當時和我的主管L○○反應,L○○也是口頭上說要參照過去的模式處理。‧‧‧(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提到,L○○指示你照過去的方式,這是何意?)答:我這樣跟天○○他們講他們就清楚。(問:你所謂的依過去的方式,是否指找幾個人頭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作虛增營業額?)答:人頭公司不是我找的。利用人頭公司來虛增發票。‧‧‧(問:你或你的主管或本案其餘被告,你們作人頭公司不實憑證時,是否知道長銘公司與展鋼、碩鋼、利意、精雲、沛雄根本沒有實際上交易?L○○是否知道?)答:我有跟他講過,他知道。」等語明確(本院98年12月7 日、99 年3月2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71 頁、院卷188 、189 頁)。另宇○○亦證稱:「(問:你說資金調度表要經過我(指L○○),在89年我還沒有升副總之前要經過誰?)答:我記得她還是會給你(指L○○)看,因為銀行需要我們公司配合什麼都會跟你說,所以要給你看,不然回來還要重做,但是看完我還是會簽字。‧‧‧(問: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宇○○於市調處筆錄,妳被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陳述「我與財務處人員擔心觸犯法律,曾多次向財務副總L○○表示不願再配合製作該等人頭公司資料,但渠表示為了挽救公司生存,請大家配合」,這是否你講的?是你自己判斷還是L○○確實有這樣講?)答:這種意思是我們全公司都有這種意思,因為董事長指示下來,我們跟副總(指L○○)反應,副總也是說為了挽救公司需要大家配合,我當時的記憶是這樣,我們不會直接找董事長反應,所以是跟副總反應。‧‧‧(問:你在9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你具結作證時說「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是董事長A○○指示會計部門主辦,我們財務部門另外有林素珠等是負責配合作應收帳款」,為何你會這麼說?)答:因為那時候在公司不是什麼秘密。雖然業務不是我負責,但我和那些人都是在同一辦公室在長銘公司上班,就算第一天、第二天不知道,第三天我也會知道。」等語綦詳(本院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院卷第242-243 、246-248 頁),且與共同被告E○○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L○○自88年起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時,即已主管財務處及會計處之業務且確實對於上揭不法情事立於主導地位應堪認定,被告L○○將一切均推諉於共同被告巳○○及宇○○所為,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何況上揭虛偽不實之交易、會計憑證、帳冊及詐欺情事,如非經由高級主管授意,該等基層及中級員工豈敢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此等不法情事,是被告d○○、L○○上情所辯洵無可採。 ㈢商業會計法第40條明定商業得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而長銘公司於80年起部分會計資料即由電腦處理且會計憑證均是由電腦輸入製作,自87年起會計記帳部分均是由電腦處理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院卷第14-16 頁),核與共同被告E○○於調查局時證述:同時告知上頭要會計處配合虛開代工銷項發票,由梁女利用電腦的發票銷貨系統軟體列印發票,電腦再自動轉成並列印分類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等語相符,堪認長銘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至明。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之㈢之⒈雖記載長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8 家公司互開發票,製造長銘公司「進項」、「銷項」之假象,惟訊華公司實際上有營業,但為長銘公司之下游廠商,故不可能銷貨給長銘公司等情,業據共同被告S○○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證物卷(壹)第92頁、院四卷第23頁),是長銘公司虛偽銷貨之對象應不包含訊華公司,至於訊華公司銷貨予長銘公司部分則屬虛偽,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酉○○、亥○○、T○○、甲○○、j○○、S○○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d○○、L○○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至於刑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無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後無特定關係之人雖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⒋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 ⒎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數罪(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⒏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⒐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特別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長銘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已如前述,因商業會計法針對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2條),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長銘公司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被告A○○為長銘公司之董事長,當然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d○○為長銘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被告L○○88年起亦為長銘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均為專業經理人,且財務部下轄財務與會計2 部門,財務部主管可以指揮財務及會計人員(含會計部主管)等情,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院卷第170 頁),是關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指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長銘公司)。至於被告酉○○、亥○○、甲○○、j○○、S○○等人以及李慶倫、郭寶堂、李圖忠、宮永欽均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公司之董事,就各該公司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E○○、巳○○為會計處前後任經理,應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另天○○、庚○○、李思憑、劉雪玲會計處職員,為經辦會計人員,合先敘明。 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第72條第1 、4 款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與第72條第4 款均明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等語,足見如係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至4 款或第72條第1 至3 款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時,應援引前揭各該款所定之特定事由予以處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與第72條第4 款應係補充規定,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至4 款或第72條第1 至3 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時,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與第72條第4 款予以處罰。本件被告等人所為雖均足以使長銘公司及附表2 所示8 家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因渠等之行為均已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第72條第1 款之要件,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第72條第1 款之罪,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或第72條第4 款之罪,應予敘明。 ㈢核被告d○○、L○○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出售不實代工發票,虛增營業額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酉○○、T○○、j○○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出售不實代工發票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d○○、L○○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被告d○○、L○○與A○○、E○○、巳○○、天○○、庚○○分別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經辦會計人員,渠等間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j○○、T○○與牟有輝僅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與被告d○○、A○○、L○○、E○○、巳○○、天○○、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d○○、L○○利用不知情之林子欽、張玉玫、林惠瑩、陳惠蓮、楊素貞(現名楊家蓁)、黃瓊秀、許福順等員工輸入不實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d○○、L○○先後多次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販賣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酉○○、j○○、T○○先後多次販賣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d○○、L○○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處斷。 ㈣另核被告L○○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虛設公司從事不實交易,製造進、銷貨假象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因附表二所示8 家公司並非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上揭8 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論處)。核被告酉○○、亥○○、甲○○、j○○、S○○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虛設公司從事不實交易,製造進、銷貨假象之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L○○關於長銘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被告L○○與A○○、宇○○、E○○、巳○○、天○○、庚○○、李思憑、劉雪玲分別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經辦會計人員,渠等間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及A○○、宇○○、E○○、巳○○、天○○、庚○○、李思憑、劉雪玲均非上揭8 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具有上揭8 家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酉○○、亥○○、甲○○、j○○、S○○、李慶倫、郭寶堂、李圖忠、宮永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L○○利用不知情之生產部、業務部員工輸入不實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L○○先後多次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㈠亦有連續犯之關係)、共同連續填製不實罪,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酉○○、亥○○、甲○○、j○○、S○○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L○○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共同連續填製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處斷。 ㈤核被告L○○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信用狀詐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酉○○、亥○○、S○○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S○○雖為訊華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參與訊華公司之經營,但長銘公司如何以信用狀貸款進行財務調度為長銘公司財務部門之權責,被告S○○既非長銘公司財務部門員工且被告S○○於訊華公司亦僅負責採購業務,資金調度則由李蘭真負責等情,亦經被告S○○供述在卷(證物卷(壹)第91至94頁),是被告S○○對於信用狀詐欺部分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S○○以自己名義擔任訊華公司負責人並將訊華公司大、小章交由長銘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保管,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S○○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與A○○、巳○○、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利用不知情之午○○、姚玉琴、林素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酉○○、亥○○、S○○等人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酉○○、亥○○、S○○等人均以一提供公司大小章之幫助詐欺行為,致附表五所示之銀行受多次詐騙,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L○○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L○○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被告酉○○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3 罪間;被告亥○○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間;被告j○○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2 罪間;被告S○○所犯上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又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及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者,其行為如同時該當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商業類別及一定身分之人犯罪為特別規定,且無須再為審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論處。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d○○、L○○、酉○○、亥○○、T○○、甲○○、j○○、S○○等人關於開立不實發票部分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第72條第1 款之輸入不實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誤會,此部分僅係法條贅引,應予更正而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d○○、L○○、酉○○、亥○○、T○○、甲○○、j○○、S○○等人因使長銘公司依據虛開發票情形按月製作長銘公司「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裝車明細表」,因認被告等人另牽連犯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均已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第72條第1 款之要件,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或第72條第1 款之罪,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或第72條第4 款之罪,已如前述,是上揭按月製作長銘公司「應收帳款總分類帳」部分既無庸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或第72條第4 款之罪,自無再依照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之必要。況且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及財務報表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表,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上揭長銘公司「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裝車明細表」之列印製作,業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所處罰,自無重複論罪科處之必要(除上揭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裝車明細表外,其餘起訴書所載之長銘公司之客戶訂單、入料單、進貨日報表、領料單、成品入料單、裁剪單、裁剪排程、待交運明細表、成品出貨日報表、出貨資料核對表、傳票、各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基於同一法理亦均不另論處)。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⒉至於長銘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部分,因卷內僅有長銘公司87年度公開說明書1 本,且上揭公開說明書上僅有長銘公司董事長A○○之章,長銘公司87、88、89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所蓋用之印章除A○○、E○○、巳○○外,並無被告d○○或L○○之印章,有各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證物卷肆第8 、71、80、146 頁、院卷第214 、215 頁),是上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製作人並非被告d○○等人,檢察官之舉證顯然無法證明「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為被告d○○、L○○、酉○○、亥○○、T○○、甲○○、j○○、S○○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對被告d○○等人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況且依照長銘公司87年度之公開說明書,其上關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之名冊,亦無被告d○○等人之姓名,是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參酌前揭說明,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T○○為得達公司負責人,販賣長銘公司發票予維瑞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R○○、立倡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辰○○,涉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查,被告T○○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乙節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長銘公司發票,且被告T○○亦供稱:伊僅是介紹人,將發票賣予維瑞機械有限公司、立倡鋼鐵有限公司,與長銘公司沒有往來等語(證物卷(貳)第31-36 頁,院三卷第2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T○○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亦屬無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d○○、L○○身居長銘公司財務部門副總經理之要職,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配合共同被告A○○達成使長銘公司上櫃之目標,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而開立、出售不實發票,並利用被告酉○○、亥○○、甲○○、j○○、S○○等人為長銘公司員工,因囿於生計而不得不從之窘境,使上開被告酉○○等人設立人頭公司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以虛增進、銷貨及營業額之方式,進而利用上開人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後詐騙款項,使長銘公司形同一個犯罪之企業集團,開立不實發票金額高達十數億元,影響國家財政稅收,且詐欺款項亦高達2 億餘元,嚴重破壞金融紀律,影響經濟秩序重大及被告酉○○、亥○○、T○○、甲○○、j○○、S○○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迅速協助釐清案情,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深具悔意及被告等人各人犯罪時間久暫所涉情節輕重不一,依涉案情節及程度之輕重分別衡量斟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且除被告L○○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外,其餘均無同條例第3 條除外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酉○○、亥○○、T○○、甲○○、j○○、S○○並均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d○○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涉案時間較短,且因不能苟同A○○之作為而即時退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緩刑逕依新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d○○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懲儆。 ㈩扣案之長銘公司資料3 冊(含虛設公司進銷貨記錄資料)、長銘公司資料13冊(含虛開代工發票記錄資料)、87~89年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共12冊、87、89~90年成品出貨日報表12冊、87、89年出貨資料核對表17份、87~89年裝車明細表44冊、89年轉帳傳票23冊、89~90年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12冊、89~90年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9 冊、89年營業費用總分類帳1 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自運請款3 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外車請款1 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營運量記錄簿1 冊、長銘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簡表1 冊、長銘公司85~89年財務報告5 冊等件,均屬長銘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故雖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仍爰不為沒收之喻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72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339 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D○○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姵妤 附表一:開立虛偽代工發票明細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不實發票 │虛報發票金額│ │ │ │ │ 所屬年度 │(新臺幣) │ ├──┼──────┼─────┼─────┼──────┤ │1 │裕力機械股份│Z○○ │85年度 │46,548,456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6年度 │59,393,292 │ │ │ │ ├─────┼──────┤ │ │ │ │87年度 │38,156,594 │ ├──┼──────┼─────┼─────┼──────┤ │2 │福綱精機股份│P○○ │86年度 │ 7,429,778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7年度 │15,526,415 │ │ │ │ ├─────┼──────┤ │ │ │ │88年度 │ 6,923,013 │ ├──┼──────┼─────┼─────┼──────┤ │3 │經一機械工程│戌○○ │85年度 │ 5,000,1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86年度 │16,241,266 │ ├──┼──────┼─────┼─────┼──────┤ │4 │純淵股份有限│e○○ │86年度 │ 9,671,581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5 │昆南機械企業│戊○○ │86年度 │20,504,5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87年度 │58,637,878 │ │ │ │ ├─────┼──────┤ │ │ │ │88年度 │13,478,248 │ ├──┼──────┼─────┼─────┼──────┤ │6 │功億工業股份│f○○ │86年度 │ 353,726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7年度 │ 7,219,835 │ │ │ │ ├─────┼──────┤ │ │ │ │88年度 │ 1,101,010 │ ├──┼──────┼─────┼─────┼──────┤ │7 │台灣控制閥股│宙○○ │85年度 │ 2,507,462 │ │ │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6年度 │ 2,769,697 │ │ │ │ ├─────┼──────┤ │ │ │ │87年度 │ 2,497,525 │ ├──┼──────┼─────┼─────┼──────┤ │8 │祺煜機電工程│F○○ │86年度 │ 3,055,224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7年度 │ 2,086,360 │ │ │ │ ├─────┼──────┤ │ │ │ │88年度 │ 698,957 │ ├──┼──────┼─────┼─────┼──────┤ │9 │台灣迪肯特股│地○○ │85年度 │ 2,000,075 │ │ │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6年度 │ 3,513,346 │ ├──┼──────┼─────┼─────┼──────┤ │10 │汎宜控制企業│丁○○ │85年度 │ 900,0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86年度 │ 3,603,217 │ │ │ │ ├─────┼──────┤ │ │ │ │87年度 │ 3,617,092 │ │ │ │ ├─────┼──────┤ │ │ │ │88年度 │ 1,207,482 │ ├──┼──────┼─────┼─────┼──────┤ │11 │晟銘工業股份│丑○○ │86年度 │12,461,265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7年度 │25,301,718 │ ├──┼──────┼─────┼─────┼──────┤ │12 │維瑞機械有限│R○○ │88年度 │ 8,993,032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13 │商裕機械有限│子○○ │87年度 │ 3,494,105 │ │ │公司 │ ├─────┼──────┤ │ │(00000000)│ │88年度 │ 1,999,956 │ ├──┼──────┼─────┼─────┼──────┤ │14 │大昱機械工業│K○○ │87年度 │ 1,498,71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15 │長龍不銹鋼股│N○○ │86年度 │ 4,180,635 │ │ │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7年度 │ 7,185,738 │ ├──┼──────┼─────┼─────┼──────┤ │16 │廣招興企業有│J○○ │87年度 │ 3,495,536 │ │ │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17 │力泰不銹鋼有│未○○ │87年度 │ 3,005,496 │ │ │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18 │恒聚營造有限│i○○ │88年度 │ 3,000,268 │ │ │公司 │ ├─────┼──────┤ │ │(00000000)│ │89年度 │ 2,002,959 │ ├──┼──────┼─────┼─────┼──────┤ │19 │壯勇企業有限│癸○○ │87年度 │ 6,502,394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20 │宏閣金屬股份│壬○○ │87年度 │ 7,005,694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21 │大勝鋼鐵股份│Y○○ │88年度 │ 8,000,850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9年度 │ 998,728 │ │ │ │ │ │ │ ├──┼──────┼─────┼─────┼──────┤ │22 │鴻華化學工業│玄○○ │87年度 │ 7,496,2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23 │証得企業有限│W○○ │87年度 │10,506,602 │ │ │公司 │ ├─────┼──────┤ │ │(00000000)│ │88年度 │16,514,635 │ │ │ │ ├─────┼──────┤ │ │ │ │89年度 │ 3,000,612 │ ├──┼──────┼─────┼─────┼──────┤ │24 │立倡鋼鐵有限│辰○○ │87年度 │ 2,500,036 │ │ │公司 │ ├─────┼──────┤ │ │(00000000)│ │88年度 │ 5,504,392 │ │ │ │ ├─────┼──────┤ │ │ │ │89年度 │ 999,773 │ ├──┼──────┼─────┼─────┼──────┤ │25 │雙連鋼鐵捲門│丙○○ │86年度 │ 1,996,05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 │87年度 │11,001,907 │ │ │ │ ├─────┼──────┤ │ │ │ │88年度 │ 1,993,360 │ ├──┼──────┼─────┼─────┼──────┤ │26 │元華興業股份│U○○ │87年度 │ 1,800,816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27 │世紀鋼鐵結構│M○○ │87年度 │ 1,601,8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28 │金吉昌機械股│黃○○ │87年度 │ 998,62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 │正記金屬製網│O○○ │86年度 │僅列總額 │ │29 │有限公司 │ ├─────┤ 2,975,340 │ │ │(00000000)│ │87年度 │ │ ├──┼──────┼─────┼─────┼──────┤ │30 │光兆有限公司│H○○ │87年度 │ 2,007,822 │ │ │(00000000)│ │ │ │ ├──┼──────┼─────┼─────┼──────┤ │31 │鉦峰特殊鋼有│B○○ │88年度 │ 599,242 │ │ │限公司 │ ├─────┼──────┤ │ │(00000000)│ │89年度 │ 699,941 │ ├──┼──────┼─────┼─────┼──────┤ │32 │盛鈦工業股份│G○○ │85年度 │ 4,500,186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6年度 │ 2,000,127 │ │ │ │ ├─────┼──────┤ │ │ │ │87年度 │ 1,236,176 │ ├──┼──────┼─────┼─────┼──────┤ │33 │上華機械有限│h○○ │88年度 │ 498,746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34 │聯群鋼鐵股份│盧祥雲(實│86年度 │ 1,998,015 │ │ │有限公司 │際負責人林├─────┼──────┤ │ │(00000000)│正仁) │88年度 │ 2,001,989 │ ├──┼──────┼─────┼─────┼──────┤ │35 │聯擎鋼建工程│寅○○ │88年度 │ 2,005,8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 │ ├──┼──────┼─────┼─────┼──────┤ │36 │明霓工程有限│X○○ │87年度 │ 1,695,003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37 │伯昇機械工程│乙○○ │87年度 │ 3,497,334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38 │龍港工業股份│c○○ │87年度 │ 2,503,362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39 │名律企業有限│b○○ │87年度 │ 601,569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40 │鼎熚實業股份│g○○ │87年度 │ 1,995,148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41 │隆伍鋼業有限│a○○ │87年度 │ 599,219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42 │永暻營造有限│卯○○ │87年度 │ 5,999,311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43 │志亮機械工程│己○○ │87年度 │ 2,002,096 │ │ │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44 │驊輝機械有限│I○○ │87年度 │ 1,998,148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45 │金亞金屬業股│V○○ │86年度 │僅列總額 │ │ │份有公司 │ ├─────┤ 3,493,375 │ │ │(00000000) │ │87年度 │ │ ├──┼──────┼─────┼─────┼──────┤ │46 │佳成企業有限│申○○ │87年度 │ 527,855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47 │秋田企業有限│C○○ │88年度(起│ 600,382 │ │ │公司 │ │訴書誤載87│ │ │ │(00000000)│ │年度) │ │ ├──┼──────┼─────┼─────┼──────┤ │48 │大田油壓機工│田黃有妹 │87年度 │ 2,296,463 │ │ │業(股)公司│ │ │ │ │ │(00000000)│ │ │ │ ├──┼──────┼─────┼─────┼──────┤ │49 │聯慶實業有限│趙宏梓 │87年度 │ 3,480,240 │ │ │公司 │ │ │ │ │ │(00000000)│ │ │ │ ├──┼──────┼─────┼─────┼──────┤ │50 │五寰(股)公│趙盈惠 │ 87年度 │ 2,003,323 │ │ │司 │ │ │ │ │ │(00000000)│ │ │ │ ├──┼──────┼─────┼─────┼──────┤ │51 │鼎紘(股)公│吳娟裐 │ 87年度 │ 2,997,650 │ │ │司 │ │ │ │ │ │(00000000)│ │ │ │ ├──┼──────┼─────┼─────┼──────┤ │52 │立煒機械企業│張鳳龍 │86年度 │ 1,501,375 │ │ │有限公司 │ ├─────┼──────┤ │ │(00000000)│ │87年度 │ 8,013,798 │ │ │ │ ├─────┼──────┤ │ │ │ │88年度 │ 3,002,843 │ └──┴──────┴─────┴─────┴──────┘ 附表二: ┌─┬────────┬─────────────────┐ │編│公 司 名 稱 │成 立 時 間 及 負 責 人 │ │號│統 一 編 號 │ │ ├─┼────────┼─────────────────┤ │1 │展鋼鋼材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21日虛偽成立由甲○○擔任│ │ │(下稱展鋼公司)│董事(名義負責人)之展鋼公司 │ │ │00000000 │ │ ├─┼────────┼─────────────────┤ │2 │訊華國際股份有限│於88年1月26日由A○○指示S○○擔 │ │ │公司 │任訊華公司之董事長(名義負責人)。 │ │ │(下稱訊華公司)│ │ │ │00000000 │ │ ├─┼────────┼─────────────────┤ │3 │碩鋼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3月1日虛偽成立由亥○○擔任董│ │ │(下稱碩鋼公司)│事(名義負責人)之碩鋼公司 │ │ │00000000 │ │ ├─┼────────┼─────────────────┤ │4 │沛雄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7月13日虛偽成立由j○○擔任 │ │ │(下稱沛雄公司)│董事(名義負責人)之沛雄公司 │ │ │00000000 │ │ ├─┼────────┼─────────────────┤ │5 │利意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8月26日由A○○指示巳○○、 │ │ │(下稱利意公司)│庚○○帶領長銘公司台北辦事業處業務│ │ │00000000 │員酉○○擔任名義負責人,虛偽成立由│ │ │ │酉○○為董事之利意公司 │ ├─┼────────┼─────────────────┤ │6 │精雲有限公司 │於88年12月21日由A○○指示宇○○通│ │ │(下稱精雲公司)│知甲○○擔任名義負責人,虛設由王必│ │ │00000000 │然擔任董事長之精雲公司 │ ├─┼────────┼─────────────────┤ │7 │得杰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8月30日由L○○指示庚○○帶 │ │ │(下稱得杰公司)│領長銘公司員工李慶倫(業經緩起訴)│ │ │00000000 │擔任名義負責人,虛偽成立由李慶倫擔│ │ │ │任董事之得杰公司 │ ├─┼────────┼─────────────────┤ │8 │宗吉鋼材股份公司│於88年1月15日由A○○指示由長銘公 │ │ │(下稱宗吉公司)│司廠長郭寶堂(業經緩起訴)擔任宗吉│ │ │00000000 │公司董事長(名義負責人);嗣於89年5 │ │ │ │月10日因郭寶堂不願再擔任負責人,由│ │ │ │L○○指示管理部副總李圖忠(業經緩 │ │ │ │起訴)找宮永欽接任董事長(名義負責人│ │ │ │,業經緩起訴) │ └─┴────────┴─────────────────┘ 附表三:長銘開立虛偽銷貨發票予下列7 家公司明細(以下發票金額均為銷售額,不含營業稅稅額) ┌──┬────┬──────┬──────┬──────┬─────────┐ │編號│公司名稱│ 88年度 │ 89年度 │ 90年度 │ 出 處 │ ├──┼────┼──────┼──────┼──────┼─────────┤ │1 │展鋼公司│ 258,472,169│ 195,932,935│ X│院15卷第28頁(88年 │ │ │ │ │ │ │度)、32頁(89年度) │ ├──┼────┼──────┼──────┼──────┼─────────┤ │2 │碩鋼公司│ 542,013,134│ 313,236,927│ X│院15卷第53頁(88年 │ │ │ │ │ │ │度)、57頁(89年度) │ ├──┼────┼──────┼──────┼──────┼─────────┤ │3 │沛雄公司│ 389,939,480│ 507,193,941│ 35,716,020│院15卷第62頁(88年 │ │ │ │ │ │ │度)、64頁(89年度) │ │ │ │ │ │ │、67頁(90年度) │ ├──┼────┼──────┼──────┼──────┼─────────┤ │4 │利意公司│ 166,134,249│ 108,829,998│ X│院15卷第70頁(88年 │ │ │ │ │ │ │度)、72頁(89年度) │ ├──┼────┼──────┼──────┼──────┼─────────┤ │5 │精雲公司│ X│ 424,605,831│ X│院15卷第76頁(89年 │ │ │ │ │ │ │度) │ ├──┼────┼──────┼──────┼──────┼─────────┤ │5 │宗吉公司│ 446,870,829│ 595,513,404│ X│院15卷第82頁(88年 │ │ │ │ │ │ │度)、86頁(89年度) │ ├──┼────┼──────┼──────┼──────┼─────────┤ │7 │得杰公司│ 168,495,979│ 472,850,604│ 25,608,348│院15卷第93頁(88年 │ │ │ │ │ │ │度)、95頁(89年度) │ │ │ │ │ │ │、97頁(90年度) │ ├──┴────┴──────┴──────┴──────┴─────────┤ │三年度合計:4,651,413,848元 │ └──────────────────────────────────────┘ 附表四:長銘取得下列8 家公司不實進貨發票明細(以下發票金額均為銷售額,不含營業稅額) ┌──┬────┬──────┬──────┬──────┬─────────┐ │編號│公司名稱│ 88年度 │ 89年度 │ 90年度 │ 出 處 │ ├──┼────┼──────┼──────┼──────┼─────────┤ │1 │展鋼公司│ 422,167,703│ 502,454,243│ X│院15卷第29頁(88年 │ │ │ │ │ │ │度)、34頁(89年度) │ ├──┼────┼──────┼──────┼──────┼─────────┤ │2 │訊華公司│ 482,850,238│ 627,126,233│ X│院15卷第41、42頁 │ │ │ │ │ │ │(88年度)、46頁(89 │ │ │ │ │ │ │年度) │ ├──┼────┼──────┼──────┼──────┼─────────┤ │3 │碩鋼公司│ 226,878,723│ 389,367,559│ X│院15卷第54頁(88年 │ │ │ │ │ │ │度)、59頁(89年度) │ ├──┼────┼──────┼──────┼──────┼─────────┤ │4 │沛雄公司│ X│ 106,067,116│ X│院15卷第65頁(89年 │ │ │ │ │ │ │度) │ ├──┼────┼──────┼──────┼──────┼─────────┤ │5 │利意公司│ X│ 363,897,675│ 21,466,168│院15卷第73頁(89年 │ │ │ │ │ │ │度)、75頁(90年度) │ ├──┼────┼──────┼──────┼──────┼─────────┤ │6 │精雲公司│ X│ 51,207,603│ X│院15卷第78頁(89年 │ │ │ │ │ │ │度) │ ├──┼────┼──────┼──────┼──────┼─────────┤ │7 │宗吉公司│ 514,482,084│ 345,101,050│ X│院15卷第83頁(88年 │ │ │ │ │ │ │度)、88頁(89年度) │ ├──┼────┼──────┼──────┼──────┼─────────┤ │8 │得杰公司│ X│ 51,923,796│ X│院15卷第96頁(89年 │ │ │ │ │ │ │度) │ ├──┴────┴──────┴──────┴──────┴─────────┤ │三年度合計:4,124,990,191元 │ └──────────────────────────────────────┘ 附表五:開立不實信用狀明細 ┌─┬───┬────┬────┬─────┬─────┬─────┬─────┐ │編│信用狀│開狀銀行│押匯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款金額 │ 備註 │ │號│受益人│ │ │ │ │ │ │ ├─┼───┼────┼────┼─────┼─────┼─────┼─────┤ │1 │碩鋼公│中國農民│89年4 月│ZX00000000│1,473,002 │ 1,473,002│ │ │ │ │銀行高雄│8 日 │ │ │ │ │ │ │司 │分行 ├────┼─────┼─────┼─────┼─────┤ │ │ │ │89年7 月│X │2,564,853 │18,919,336│X 表示因時│ │ │ │ │21日 │BT00000000│2,007,006 │ │日久遠,已│ │ │ │ │ │BT00000000│1,835,667 │ │無發票號碼│ │ │ │ │ │X │2,766,241 │ │資料 │ │ │ │ │ │BT00000000│1,111,383 │ │ │ │ │ │ │ │BT00000000│2,152,159 │ │ │ │ │ │ │ │X │1,474,644 │ │ │ │ │ │ │ │BT00000000│2,170,705 │ │ │ │ │ │ │ │BT00000000│2,836,678 │ │ │ │ │ │ ├────┼─────┼─────┼─────┼─────┤ │ │ │ │89年7 月│BT00000000│2,706,223 │23,795,583│ │ │ │ │ │29日 │BT00000000│2,586,040 │ │ │ │ │ │ │ │BT00000000│1,079,354 │ │ │ │ │ │ │ │BT00000000│,2694,890 │ │ │ │ │ │ │ │BT00000000│,2729,253 │ │ │ │ │ │ │ │BT00000000│2,414,172 │ │ │ │ │ │ │ │BT00000000│2,678,583 │ │ │ │ │ │ │ │BT00000000│2,667,567 │ │ │ │ │ │ │ │BT00000000│1,995,774 │ │ │ │ │ │ │ │BT00000000│ 352,457 │ │ │ │ │ │ │ │BT00000000│ 755,197 │ │ │ │ │ │ │ │BT00000000│1,136,073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2,371,744 │ 7,650,000│ │ │ │ │ │4 日 │BT00000000│ 385,578 │ │ │ │ │ │ │ │BT00000000│1,885,861 │ │ │ │ │ │ │ │BT00000000│,1630,542 │ │ │ │ │ │ │ │BT00000000│1,433,715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2,855,552 │12,078,233│ │ │ │ │ │18日 │BT00000000│2,123,705 │ │ │ │ │ │ │ │BT00000000│2,515,108 │ │ │ │ │ │ │ │BT00000000│2,860,710 │ │ │ │ │ │ │ │BT00000000│1,723,158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 628,703 │23,994,902│X 表示因時│ │ │ │ │30日 │BT00000000│1,906,880 │ │日久遠,已│ │ │ │ │ │BT00000000│1,617,192 │ │無發票號碼│ │ │ │ │ │BT00000000│2,912,181 │ │資料 │ │ │ │ │ │BT00000000│1,398,092 │ │ │ │ │ │ │ │X │1,909,388 │ │ │ │ │ │ │ │BT00000000│ 762,300 │ │ │ │ │ │ │ │BT00000000│2,537,974 │ │ │ │ │ │ │ │BT00000000│1,739,866 │ │ │ │ │ │ │ │BT00000000│1,371,139 │ │ │ │ │ │ │ │BT00000000│2,995,793 │ │ │ │ │ │ │ │BT00000000│2,586,586 │ │ │ │ │ │ │ │BT00000000│ 911,763 │ │ │ │ │ │ │ │BT00000000│ 717,045 │ │ │ │ ├───┴────┴────┴─────┴─────┴─────┴─────┤ │ │長銘公司開狀給碩鋼公司合計取得農民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87,911,056元 │ ├─┼───┬────┬────┬─────┬─────┬─────┬─────┤ │2 │利意公│中國農民│89年7 月│BT00000000│ 808,765 │ 5,805,284│X 表示因時│ │ │司 │銀行高雄│28日 │BT00000000│1,113,066 │ │日久遠,已│ │ │ │分行 │ │BT00000000│1,011,390 │ │無發票號碼│ │ │ │ │ │BT00000000│ 966,470 │ │資料 │ │ │ │ │ │BT00000000│ 744,982 │ │ │ │ │ │ │ │X │1,160,611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1,245,138 │ 7,650,000│ │ │ │ │ │5 日 │BT00000000│1,211,793 │ │ │ │ │ │ │ │BT00000000│1,587,408 │ │ │ │ │ │ │ │BT00000000│ 960,593 │ │ │ │ │ │ │ │BT00000000│1,810,352 │ │ │ │ │ │ │ │BT00000000│ 883,689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 820,628 │ 9,573,926│ │ │ │ │ │10日 │BT00000000│1,293,474 │ │ │ │ │ │ │ │BT00000000│1,471,853 │ │ │ │ │ │ │ │BT00000000│1,247,331 │ │ │ │ │ │ │ │BT00000000│1,526,952 │ │ │ │ │ │ │ │BT00000000│1,152,197 │ │ │ │ │ │ │ │BT00000000│ 968,817 │ │ │ │ │ │ │ │BT00000000│1,092,674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1,200,306 │ 3,693,596│ │ │ │ │ │14日 │BT00000000│1,226,952 │ │ │ │ │ │ │ │BT00000000│1,266,338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1,224,029 │19,863,344│ │ │ │ │ │17日 │BT00000000│1,174,091 │ │ │ │ │ │ │ │BT00000000│1,025,069 │ │ │ │ │ │ │ │BT00000000│1,428,714 │ │ │ │ │ │ │ │BT00000000│1,376,311 │ │ │ │ │ │ │ │BT00000000│ 834,323 │ │ │ │ │ │ │ │BT00000000│1,294,984 │ │ │ │ │ │ │ │BT00000000│1,379,871 │ │ │ │ │ │ │ │BT00000000│1,075,948 │ │ │ │ │ │ │ │BT00000000│ 821,829 │ │ │ │ │ │ │ │BT00000000│1,103,354 │ │ │ │ │ │ │ │BT00000000│1,262,079 │ │ │ │ │ │ │ │BT00000000│1,201,886 │ │ │ │ │ │ │ │BT00000000│1,102,085 │ │ │ │ │ │ │ │BT00000000│ 981,301 │ │ │ │ │ │ │ │BT00000000│1,597,402 │ │ │ │ │ │ │ │BT00000000│ 980,068 │ │ │ │ │ │ ├────┼─────┼─────┼─────┼─────┤ │ │ │ │89年8 月│BT00000000│ 467,485 │ 4,836,656│起訴書金額│ │ │ │ │18日 │BT00000000│1,706,147 │ │原誤載為 │ │ │ │ │ │BT00000000│2,734,474 │ │4,908,106 │ │ │ │ │ │ │ │ │,96年7 月│ │ │ │ │ │ │ │ │13 日95年 │ │ │ │ │ │ │ │ │度蒞字第 │ │ │ │ │ │ │ │ │18302 號補│ │ │ │ │ │ │ │ │充理由書已│ │ │ │ │ │ │ │ │更正 │ │ │ │ ├────┼─────┼─────┼─────┼─────┤ │ │ │ │89年9 月│BT00000000│2,846,775 │15,800,000│ │ │ │ │ │1 日 │BT00000000│1,848,255 │ │ │ │ │ │ │ │BT00000000│1,018,549 │ │ │ │ │ │ │ │BT00000000│ 869,409 │ │ │ │ │ │ │ │BT00000000│1,522,514 │ │ │ │ │ │ │ │BT00000000│1,549,139 │ │ │ │ │ │ │ │BT00000000│1,609,390 │ │ │ │ │ │ │ │BT00000000│1,332,401 │ │ │ │ │ │ │ │BT00000000│1,642,976 │ │ │ │ │ │ │ │BT00000000│ 966,400 │ │ │ │ │ │ │ │BT00000000│ 911,793 │ │ │ │ │ │ ├────┼─────┼─────┼─────┼─────┤ │ │ │ │89年9 月│BT00000000│1,439,630 │ 4,230,000│ │ │ │ │ │2 日 │BT00000000│1,395,741 │ │ │ │ │ │ │ │BT00000000│1,123,791 │ │ │ │ │ │ │ │BT00000000│1,176,859 │ │ │ │ ├───┴────┴────┴─────┴─────┴─────┴─────┤ │ │長銘公司開狀給利意公司合計取得農民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71,452,806元 │ ├─┼───┬────┬────┬─────┬─────┬─────┬─────┤ │3 │訊華公│世華商業│89年7 月│BT00000000│2,028,012 │ 8,800,000│ │ │ │司 │銀行高雄│31日 │BT00000000│2,161,155 │ │ │ │ │ │分行 │ │BT00000000│2,766,834 │ │ │ │ │ │ │ │BT00000000│1,970,970 │ │ │ │ ├───┴────┴────┴─────┴─────┴─────┴─────┤ │ │長銘公司開狀給訊華公司合計取得世華商業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8,800,000元 │ ├─┼───┬────┬────┬─────┬─────┬─────┬─────┤ │4 │訊華公│萬泰商業│89年8 月│萬泰銀行已│ │ 7,100,000│ │ │ │司 │銀行高雄│21日 │出售該債權│ │ │ │ │ │ │分行 │ │予中華龍昇│ │ │ │ │ │ │ │ │資產管理公│ │ │ │ │ │ │ │ │司,惟中華│ │ │ │ │ │ │ │ │龍昇公司已│ │ │ │ │ │ │ │ │解散,無發│ │ │ │ │ │ │ │ │票資料可尋│ │ │ │ │ ├───┴────┴────┴─────┴─────┴─────┴─────┤ │ │長銘公司開狀給訊華公司合計取得萬泰商業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7,100,000元 │ ├─┼───┬────┬────┬─────┬─────┬─────┬─────┤ │5 │訊華 │泰國盤谷│89年9 月│BT00000000│1,920,262 │31,000,000│ │ │ │公司 │銀行高雄│4 日 │BT00000000│2,268,569 │ │ │ │ │ │分行 │ │BT00000000│1,995,255 │ │ │ │ │ │ │ │BTBT829416│1,797,469 │ │ │ │ │ │ │ │BT00000000│2,154,952 │ │ │ │ │ │ │ │BT00000000│2,213,720 │ │ │ │ │ │ │ │BT00000000│2,019,982 │ │ │ │ │ │ │ │BT00000000│1,700,386 │ │ │ │ │ │ │ │BT00000000│1,664,671 │ │ │ │ │ │ │ │BT00000000│1,805,777 │ │ │ │ │ │ │ │BT00000000│1,545,800 │ │ │ │ │ │ │ │BT00000000│1,711,906 │ │ │ │ │ │ │ │BT00000000│1,740,118 │ │ │ │ │ │ │ │BT00000000│1,762,622 │ │ │ │ │ │ │ │BT00000000│1,622,173 │ │ │ │ │ │ │ │BT00000000│2,095,879 │ │ │ │ │ │ │ │BT00000000│1,106,081 │ │ │ │ ├───┴────┴────┴─────┴─────┴─────┴─────┤ │ │長銘公司開狀給訊華公司合計取得泰國盤谷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31,000,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