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鄭詠仁、黃沛文、謝枚霏
- 被告巳○○、寅○○、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原名戊○○ 指定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45號、95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銀行行員收受佣金部分無罪。 寅○○、乙○○共同犯銀行行員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寅○○被訴銀行行員收取佣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原名戊○○,綽號「小馬」)於民國92年間,在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小廣告,得知有販售行動電話晶片,明知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人兜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晶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由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於92年7 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3 號,冒用未○○名義,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詐取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購買之,並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自92年7 月14日開始通話服務起至93年6 月7 日止,連續撥打與周佳儀等人使用,使和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未○○本人使用而提供通話服務,巳○○因而詐得免付通話費及月租費之利益,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374 元。嗣未○○因接獲和信公司通知催繳電話費,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巳○○為以高學歷謀職,明知其並未自加拿大Grant ‧MacE-wan college(格蘭特‧MacEwan 學院)取得學士學位,竟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不知情友人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以電腦掃瞄方式存入電腦內更改資料列印後,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以此方式偽造其自上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完成後,於93年9 月間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應徵求職,自稱擁有格蘭特‧MacEwan 學院亞洲商務學系畢業之學歷,而填載於「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上,並提示偽造上開學院畢業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交由大眾銀行留存,致大眾銀行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格蘭特‧MacEwan 學院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徵才資料判斷之正確性。 三、巳○○係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現金卡部門主任,竟與丑○○(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丑○○帶同丙○○、壬○○、辛○○(以上3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庚○○(歿,業經本院不受理判決)等4 人至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再由丙○○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且分別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巳○○承辦,巳○○至此明知其等所填載及交付之前揭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竟未與審核,逕將其等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造證明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複審而行使,而連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丙○○等4 人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丙○○等4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各1 張,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核撥款項與丙○○等4 人(關於貸款人、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而受騙共計287,700 元。 四、巳○○承前概括犯意,與丑○○及在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擔任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之甲○○(以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3 人,為使無業之薛宗福(未據起訴)順利獲得銀行貸款,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至10月間,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先由丑○○向薛宗福收取其個人大頭照片1 張,將該照片黏貼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私鋼印章1 顆,盜蓋鋼印文於該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偽造完成薛宗福之記者證特種文書1 張,復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五洲日報董事長「午○○」私印章各1 顆,併同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記者證交付巳○○,再由巳○○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並持前揭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連續盜蓋「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午○○」私印文各1 枚於該「職務證明書」之「蓋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薛宗福「職務證明書」私文書,用以表示薛宗福於五洲日報任職之意思;又利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完成,用以表示薛宗福任職於五洲日報領有薪資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連續偽造前揭經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1 份而偽造完成,後由巳○○將前揭偽造薛宗福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正本及偽造記者證特種文書各1 份連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交付甲○○承辦。甲○○明知前揭申請書所填載及交付之文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竟未予審核,逕將該貸款申請案件及所附前揭偽造「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記者證特種文書均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五洲日報、該公司董事長午○○,及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嗣因資料填載錯誤為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審查未予核貸而未遂。 五、巳○○明知己○○每月薪資僅2 萬元左右,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並不易通過核准,此情亦為在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擔任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之甲○○所知悉,竟承前概括犯意,與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甲○○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11月間,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先由己○○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款簿),再由巳○○在高雄縣仁武鄉○○○街21巷8 號住所內,仿該存款簿格式、字體以電腦打字方式重新製作存款明細,將該存款簿內有關薪資「委發款項」明細部分,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入「5,000 」元不實工作獎金明細之方式,偽造己○○之存款明細私文書1 份完成,用以表示己○○領有前揭高額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偽造前揭存款明細影本私文書1 份而完成,己○○並於「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之「薪資」欄填載「薪資3.8 萬元」之不實事項後,由巳○○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申請文件,向甲○○送件申請信用貸款。甲○○明知前揭存款明細係屬偽造,竟未予審核,逕將該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前揭偽造「存款明細」私文書等資料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己○○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誤信己○○有高額職業所得、信用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據以核貸40萬元後,甲○○則透過巳○○自前開金額中抽得1 萬元,巳○○則拿取貸款金額5 %即2 萬元,餘款交付己○○收取,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 六、寅○○係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北消費金融北一區17組信貸業務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為丁○○之老闆,均明知卯○○(原名簡聰臨,以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債信不良,教育程度為高工、婚姻狀況為離婚,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不易通過核准,詎乙○○與寅○○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丁○○、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不詳處所,由卯○○填寫「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份交付丁○○代辦信用貸款,丁○○旋將前揭資料,交付乙○○辦理,乙○○再於93年10月12日傳真予寅○○,寅○○審閱後,認卯○○離婚,學歷為高工之資格,申貸案不易通過,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乙○○,卯○○前揭申貸資料之婚姻狀況須更改為未婚,學歷狀況須更改為專科,始易申貸通過等情,乙○○遂透過丁○○告知卯○○前揭更改事宜,以便配合銀行照會。經卯○○同意後,寅○○遂於同年10月29日後11 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289 號(起訴書 誤載為南京東路三路)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樓辦公室內,輸入卯○○個人資料時,在「婚姻狀況」欄內偽填「未婚」、在「教育程度」欄內偽填「專科」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執掌範圍內之客戶申請貸款電腦資料上並上傳而行使後,卯○○復於不知情台新銀行行員黃美燕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台新銀行誤信卯○○已通過寅○○之對保審查,並經行員照會屬實,有良好信用條件,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准貸款5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 日核撥至卯○○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受騙5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除編號三、四外)、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遠傳電信公司(合併和信電信公司)、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就被告寅○○部分: 1.同案被告乙○○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就被告巳○○、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對於事實欄一、二、四、五所示犯行、被告寅○○、乙○○對於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巳○○對於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固坦認承辦同案被告丙○○、壬○○、辛○○及庚○○前揭現金卡申請案件,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行員背信等犯行,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丑○○所介紹承辦有關同案被告丙○○、壬○○、庚○○、辛○○出示之記者證係偽造,此些承辦時間係在承辦薛忠福案件之前,故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巳○○故買贓物、詐欺得利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3 頁、94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9頁、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未○○、證人即被告巳○○前女友周佳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76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警卷三第2 至3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2 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六第20至30頁、第45頁,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99 頁),足徵被告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三第58至59頁、偵卷五第14至15頁),亦據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三第3 頁)。此外,並有大眾銀行人事室所持有之大眾銀行行員資料卡、偽造之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等影本、Grant MacEwan College 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93至94頁、第108 至111 頁),並有偽造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成品、半成品14紙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行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三所示事實,除被告巳○○是否知悉同案被告丙○○、壬○○、庚○○、辛○○持用偽造之記者證申辦現金卡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 頁、偵卷五,第247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核與同案被告丑○○、壬○○、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庚○○、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104 至106 頁、第148 頁、第156 至157 頁、偵卷五第104 至106 頁、第118 頁、第210 、214 頁、本院卷三第69頁),而同案被告丙○○確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透過同案被告丑○○申請現金卡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此外,亦有如附表一「書物證」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除編號三至五外)所示偽造之記者證扣案足憑。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2.同案被告丑○○無記者證之製作名義權: 證人即五洲日報負責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三記者證上所示之人,均無在五洲日報任職,其亦未知同案被告丑○○製作這些記者證等語(見偵卷五第176 頁)、於偵訊中證稱:其係五洲日報負責人,辦公室設在高雄市○○區○○路62巷15號24樓之3 ,係以稿計酬,編制內員工有7 、8 人,同案被告丑○○工作係拉廣告,人事由其負責,同案被告丑○○無權任用員工,記者證係由其控管,同案被告丑○○向會計師拿取報社營業執照時已無在報社上班等語(見偵卷五第223 頁),而附表三所示之人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丑○○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03 至106 頁),足見被告丑○○並無權製作五洲日報記者證。又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丙○○、壬○○、辛○○、庚○○及薛宗福(此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詳後述)等人,既均未於五洲日報任職擔任記者,則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者證,自均為偽造甚明。 3.被告巳○○之主觀犯意: ⑴復被告巳○○知情前揭記者證係屬偽造一節,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同案被告丙○○、壬○○、庚○○等人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欄虛偽填寫為五洲日報,但為了搶業績仍承辦,同案被告丑○○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帶被告丙○○等人來,告知其等之職業安排在五洲日報,其實其等並未在五洲日報上班,經其同意後,被告丙○○等人就填寫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由其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丙○○、庚○○、壬○○等人均由被告丑○○親自帶到大眾銀行向其申辦現金卡,他們都知道是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是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五第247 頁),足見被告巳○○已供認為搶業績而無視其等資料虛偽不實予以承辦,且前於93年9 月至11月間已知悉由同案被告丑○○委請承辦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案件,申請人所填載之職業五洲日報記者、記者證等資料,均係虛偽不實。 ⑵況被告巳○○亦於警詢時供稱:於93年10月間同案被告丑○○帶薛宗福去其服務之大眾銀行(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騎樓泡沫紅茶店店內,請求其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經三方面同意以五洲日報為職,由其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後連同申請書持向臺北銀行由被告甲○○辦理,但因資料寫錯所以未通過核貸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此並經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三第75頁、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丑○○就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前,已建立相當之默契,否則,豈會貿然帶不相熟第三人一同謀議偽造、詐欺行為,徒增犯行遭查悉之風險?復默契之建立,非朝夕可成,是被告巳○○顯於93年10月間前,即知悉同案被告丑○○有偽造職業證明即記者證之情。 ⑶復同案被告丙○○、壬○○、辛○○、庚○○,均無固定職業,亦非從事記者之職,業據同案被告丙○○等4 人自承不諱(見警卷二第89頁、第104 頁、第148 頁、第156 頁),而酌以記者職業尚須專業性,諸如口才、對答、條理性、對問題揭發之敏感性等特性,苟非同案被告丑○○於同案被告丙○○等4 人申辦現金卡前即告知被告巳○○偽造不實記者證,並請被告巳○○予以配合,以被告巳○○擔任現金卡部門主任之知識、經驗,在與前揭申辦者言談間,豈會未察覺其等均非從事記者職業?而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除外)所示之記者證均係其製作,被製作之人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丙○○、壬○○、庚○○、辛○○等人均知情其幫忙製作記者證,且其直接拿取申請書,請申請人填寫,填寫完後其便直接寄至銀行或交由銀行的行銷專員辦理,照會均由申請人本人照會等語(見偵卷五第210 、214 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帶同案被告丙○○、壬○○、辛○○及庚○○等人去大眾銀行找被告巳○○辦理現金卡,他們親自在大眾銀行簽立申請書,依照正常程序辦理,丙○○等人均知道其幫他們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至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丙○○知道其幫忙製作記者證,被告丙○○當時無職業,其告知當其公司員工,掛在其公司名義下,附上記者證只是增加執業項目,而掛在公司名義下應該要有證明,否則銀行不知即無作用,被告丙○○自己於申請書上填載五洲日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足見同案被告丑○○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申辦案件,在大眾銀行部分,均委由特定人員即被告巳○○辦理,且均申辦通過,未遭察覺同案被告丙○○等4 人均非記者,益見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丑○○間,就前揭不實申辦案件之辦理,確有相當默契存在,則同案被告丑○○既已告知同案被告丙○○等4 人,豈會未告知予以配合之被告巳○○前揭偽造記者證及填載不實職業證明之情?益徵被告巳○○確知悉同案被告丑○○有幫客戶偽造記者證等資料之情。準此,被告巳○○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雖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巳○○對附表一所示偽造記者證、填載不實職業事項並不知情云云。然本件事證明確,同案被告丑○○前揭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稽之被告巳○○知悉同案被告丑○○所帶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申貸者均無職業,而填載不實個人資料,並檢具偽造記者證申辦現金卡,竟仍未予審核,逕送銀行複審而使如附表一所示申貸者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而同案被告丑○○亦知悉被告巳○○為銀行行員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巳○○及丑○○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巳○○及丑○○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另同案被告丙○○、壬○○、庚○○、辛○○等4 人,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因而對於被告丑○○有無與銀行行員即被告巳○○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等4 人,均知悉被告丑○○、巳○○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犯行,是被告丙○○等4 人「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行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四所示事實,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於93年10月間被告丑○○帶薛宗福去其服務之大眾銀行(高雄市前鎮區○○○路4 號)騎樓泡沫紅茶店店內,請求其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經三方面同意以五洲日報為職,由其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後連同申請書持向臺北銀行由被告甲○○辦理,但因資料寫錯所以未通過核貸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5 頁、偵卷三第59頁、本院卷四第77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9頁、偵卷三第75頁、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丑○○知悉被告巳○○欲以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方式,持向知情並在臺北銀行任職之同案被告甲○○申辦貸款。而同案被告丑○○亦於警詢、偵訊供稱:薛宗福之申請貸款案件,被告巳○○知道薛宗福不在五洲日報工作,而由被告巳○○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由其提供大小章及記者證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頁),核與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扣案「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係偽造的等語若合符節(見偵卷五第176 頁),足徵同案被告丑○○製作薛宗福記者證後,旋併同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均交付被告巳○○製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此外,並有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4 至145 頁),並有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五洲日報員工之職務證明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光碟片各1 份扣案足參,足認被告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復同案被告丑○○無權製作記者證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巳○○既非五洲日報員工,亦未經五洲日報董事長午○○授權,自亦無權製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況薛宗福確未於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並如前述,足見前揭薛宗福之「記者證」、「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造無訛。 3.共同正犯: 參以被告巳○○與同案被告丑○○既均知悉、並由被告巳○○以偽造薛宗福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方式,持向知情並在臺北銀行任職之同案被告甲○○申辦貸款,已如前述,而於同案被告丑○○偽造完成薛宗福記者證後,旋併同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巳○○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由被告巳○○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連同薛宗福之申請貸款書及偽造記者證交付承辦之被告甲○○省略對保程序,逕送複審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巳○○、丑○○、甲○○及薛宗福雖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文書、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4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巳○○、丑○○、甲○○及薛宗福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巳○○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職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本院卷四第78至79頁),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偽造客戶存款資料及在職證明向被告甲○○辦理貸款,其於93年10、11月間即貸款前一個星期在家修改被告己○○存款簿裡的薪資證明,被告己○○知道其有幫忙修改薪資證明,當時目的是為讓被告己○○貸款額度高一點,被告己○○貸款案件係其請被告甲○○辦理,有包1 萬元給被告甲○○,其則收取貸款金額5 %(即40萬元×5 %= 2 萬元)等語(見偵卷五第246 至24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偽造被告己○○存摺及收佣金,之後其分佣金給被告甲○○,其忘記是5,000 還是1 萬元,其在事後被告甲○○對保而檢附正本時,有告知被告甲○○偽造被告己○○存款資料,其交付被告己○○申貸案件給被告甲○○是特殊偽造資料案件,被告甲○○是對保人,對保簽章是被告甲○○蓋的,未經過對保,銀行不會撥款;其在偵查中有關被告己○○之陳述均屬實在,其有收取佣金,係直接從撥款金額中扣除,一般銀行電話照會,其用電腦修改薪資資料與銀行後,銀行人員會打電話給被告己○○,因是否詢問薪資狀況不確定,故其一定會告知被告己○○提高薪資資料一事,當銀行直接撥款至被告己○○帳戶後,因存摺、帳戶為其持有,其直接將佣金領走,拿完再給付被告甲○○佣金,被告己○○並未質疑貸款金額與核撥金額不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第75、79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借據中所有借款人,發現是同案被告己○○偽造存款資料證明申辦信用貸款,被告巳○○告知其偽造同案被告己○○之存款資料,在同案被告己○○的存款資料中加入不實工作獎金,以利銀行審核人員徵信增加貸款額度,同案被告己○○成功貸得40萬元,其知此舉非法,但為賺取佣金等語(見警卷一第60頁)、於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己○○申貸案件,被告巳○○有包佣金給其等語(見偵卷三第75頁),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委託被告巳○○向臺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40萬元,其委託當時每月薪資為2 萬元,其將相關申請貸款資料交付給被告巳○○,後由被告巳○○帶同其前往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對保,核准貸款40萬元亦由被告巳○○帶同前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取款等語(見偵卷五第261 至262 頁),足徵被告巳○○、甲○○及己○○均明知該申請貸款案件,有偽造被告己○○前揭存款明細事項之情。 2.復稽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告巳○○與甲○○之通聯監聽譯文表(警卷一第264 至265 頁),與被告巳○○、甲○○、己○○前揭供述互核,足見同案被告甲○○告知被告巳○○有關被告己○○之申貸案,因為同案被告己○○只有3 個月薪資轉帳證明,故授信款項恐降低,而被告巳○○隨即表示欲再附加偽造薪資證明,此時,同案被告甲○○表示「你還要再附加?」等語,即表示「你還要再偽造增加薪資證明」之意甚明,益徵同案被告甲○○受理同案被告己○○前揭申貸案件,明知其所檢附之存款證明係被告巳○○所偽造,仍逕未審核予以送件無訛。 3.又觀之卷附「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姓名」欄之簽名,與同案被告己○○親自對保而於卷附「借據」之「借款人」欄之簽名筆跡,在筆順、筆畫、勾勒方面均相仿等情,有卷附前揭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頁),及同案被告己○○之借據1 紙扣案可憑,足見前揭貸款申請書為同案被告己○○所填載自明。又稽之被告巳○○更易之事實欄五所示存款明細,即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月11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及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入「5,000 」元等情,有同案被告己○○存款明細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之1 頁),足見被告巳○○所偽造同案被告己○○每月薪資大約3 萬8,000 元。互核同案被告己○○於前揭貸款申請書「薪資」欄確係填載「薪資3.8 萬元」等情相符,有前揭貸款申請書可徵,苟被告巳○○未告以前揭偽造存款明細之更改薪資事項,同案被告己○○每月薪資僅2 萬元,豈會填載3 萬8,000 元,苟同案被告己○○係隨意填載,又豈會恰巧填載與被告巳○○偽造薪資金額相符事項?又豈能應付事後銀行電話照會?顯見同案被告己○○確知情、並同意被告巳○○偽造前揭存款明細事宜無訛。再衡以同案被告己○○既明知己每月薪資僅2 萬元,已如前述,卻填載3 萬8,000 元之不實事項,藉以貸得較高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此外,並有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己○○前揭郵政儲金簿封面、偽造存款明細影本、被告己○○信用貸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 至12之1 頁、第261 至262 頁),並有偽造同案被告己○○前揭存款明細影本、借據影本各1 份扣案足佐,足徵被告巳○○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4.共同正犯: ⑴酌以被告巳○○明知同案被告己○○申貸案件不易通過, 仍與同案被告己○○達成協議,由被告巳○○以偽造存款 明細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同案被告己○○即提供前 揭郵政儲金簿供被告巳○○偽造,且親自填寫前揭不實貸 款申請書,是同案被告己○○雖未全程參與各項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取貸款行為,然其對被告巳○○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有所認識,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己○○間,就前揭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而被告巳○○明知同案被告甲○○為銀行職員,同案被告 甲○○亦知情被告巳○○所轉介同案被告己○○前揭申貸 案件有偽造存款明細之情,竟未與審核,逕送銀行複審, 而使同案被告己○○獲得40萬元貸款,並與被告巳○○朋 分佣金之情以觀,足見被告巳○○及甲○○雖未全程參與 各項偽造文書、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 ,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 ,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 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巳○○及甲○○間確就銀行 職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⑶另同案被告己○○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 因而對於被告巳○○有無與銀行行員即被告甲○○接洽等 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知 情或參與被告巳○○、甲○○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之犯 行,是被告己○○「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與被告巳○○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㈥事實欄六所示被告寅○○、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銀行職員背信部分: 1.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8至29頁、第72至73頁、偵卷三第82頁、本院卷五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丁○○、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227 至228 頁、偵卷五第29至30頁、第131 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核貸電腦審核資料(電腦更改資料詳見偵卷五第71頁)、共同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資料、台新銀行98年4 月6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0938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69 頁、偵卷五第66至77頁、本院卷三第222 頁),足見被告寅○○、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2.共同正犯 ⑴被告乙○○明知被告寅○○為銀行職員,而被告寅○○亦知情被告乙○○所轉介同案被告卯○○教育程度為高工、婚姻狀況為離婚,債信不良,卻主動向被告乙○○提議更改為專科、已婚等不實事項,並由被告寅○○直接於其業務上執掌範圍內填載前揭不實客戶資料,並與上傳,復由被告丁○○轉告被告卯○○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致台新銀行誤信被告卯○○已通過被告寅○○之對保審查而准予核貸之情以觀,足見被告寅○○及乙○○雖未全程參與各項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銀行職員違背職務或詐取貸款行為,然其等所各參與之前揭行為,均係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且其等2 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並均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益徵被告寅○○及乙○○間確就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另同案被告卯○○僅欲利用不實個人資料獲得銀行申貸,復被告丁○○僅係從中招攬客戶案件給公司老闆即被告乙○○處理,因而對於被告寅○○、乙○○,是否因此與銀行行員接洽等細節均非完全知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卯○○、丁○○知情或參與被告寅○○、乙○○涉犯前揭銀行職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同案被告卯○○、丁○○「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寅○○、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餘地。再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2 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 元,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 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為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期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5.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6.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7.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均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人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是被告巳○○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69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巳○○並無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之製作權,卻以已製作完成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為底稿,以電腦掃瞄方式,竄改部分內容,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印之方式覆蓋上去而製作成己之畢業證書,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畢業證書」,係用以表彰其教育程度之證明;「記者證」,係用以表彰職業身分之證明,均係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再酌以「職務證明書」,係用以表示任職於某單位證明之意思;而「扣繳憑單」係用以表示納稅人所得及扣繳金額證明之意;「存款明細」,則係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出入紀錄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揭「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存款明細」之影本,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另按信用卡、現金卡之生產、製造,必有一定之成本,雖該信用卡、現金卡本身之價值,固然不高,但究非毫無價值之物,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物」。 ㈣核被告巳○○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四所示推由同案被告甲○○未經審核,逕將偽造之「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送交臺北銀行高雄分行複審,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完成,惟其已著手實行違背職務行為,然因資料填載錯誤未獲核貸而不遂,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未遂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核被告寅○○、乙○○事實欄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其等前揭所犯同時觸犯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背信罪,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而均為銀行法背信罪所吸收,且各盜用印章、偽造前揭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巳○○與被告丑○○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巳○○與甲○○、丑○○及薛宗福,就銀行行員背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被告巳○○與己○○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又被告巳○○與甲○○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就事實欄六所示部分,被告乙○○與寅○○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詐欺取財部分,業經銀行行員背信罪所吸收,故不另論與被告卯○○、丁○○此部分之共犯關係)。另被告巳○○就事實欄四所示與同案被告丑○○、薛宗福、及就事實欄五所示部分,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犯行,雖無特定關係(蓋被告巳○○非以行員身分,直接對己所服務機構所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各應與具有銀行行員身分之甲○○,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乙○○就事實欄六所示與被告寅○○,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2 銀行行員背信、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無特定關係,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與具有銀行行員業務身分之寅○○,以共同正犯論。 ㈧復被告巳○○先後多次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行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銀行行員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巳○○就事實欄四所示交付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有關薛宗福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記者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巳○○就上開連續詐欺得利、故買贓物犯行間、及連續銀行行員背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被告寅○○、乙○○各就銀行行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銀行行員背信罪(指被告巳○○部分)、銀行行員背信罪(指被告寅○○、乙○○部分)處斷。被告巳○○上開連續詐欺得利罪與連續銀行行員背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檢察官認被告巳○○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行員背信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巳○○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引用故買贓物罪條文、未就被告巳○○事實欄四至五所示犯行、就被告寅○○、乙○○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引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行員背信罪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巳○○、寅○○及乙○○部分銀行行員背信之犯罪事實,是銀行行員背信部分,均業經起訴,檢察官漏載此部分條文,尚有未洽;又檢察官就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已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為「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卻引用刑法第216 、212 條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合,另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巳○○共同行使偽造「薛宗福」記者證特種文書部分、未就事實欄六所示被告寅○○、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各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行員背信罪犯行間,各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爰審酌被告巳○○身為大眾銀行現金卡部門主任、被告寅○○為台新銀行信貸業務專員,本應忠實執行職務,卻貪圖額外不法獲益,而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佣金,更甚者,未忠實執行核貸業務,逕將信用不良、資力不足而偽造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直接於業務上執掌範圍登載不實事項之申貸案件,送交銀行複審,影響銀行複審人員授信之評估,造成銀行呆帳之風險增加,危害金融秩序甚鉅,惡性重大,且被告巳○○亦勾結臺北銀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即同案被告甲○○共同參與前揭犯行,又犯罪後就部分犯行猶製新詞詭辯,犯後態度未佳,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使大眾銀行因而遭受損失共計287,700 元,亦使同案被告己○○獲得40萬元核貸,而被告寅○○使同案被告卯○○獲得56萬元核貸,又被告乙○○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利用申貸者信用不良卻亟需資金應急之心理,遊說申貸者使其代辦,而與申貸者共同詐取銀行資金從中牟利,造成銀行呆帳之風險增加,危害金融秩序非輕,造成銀行損失共計56萬元,損害非微,惟被告寅○○及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3 人各自犯罪次數、身分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巳○○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1.本件被告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以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贓物,用以詐得免繳付通信費用及月租費之利益,惟該SIM 卡所有權非屬被告巳○○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共同被告丑○○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記者證,因空白記者證本身仍為真正,而為五洲日報所有,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記者證上之照片共3 張,各為共同被告丙○○、壬○○、薛宗福等人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被告辛○○、庚○○之照片各1 張,係共同被告辛○○、庚○○所有並供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沒收。 3.扣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偽造「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成品半成品,為被告巳○○所有,業據被告巳○○自承在卷,係用以供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指半成品部分)及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之物(指成品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款明細」之影本,均為被告巳○○、丑○○,各與被告己○○及共犯薛宗福所共有,分別為本案事實欄四、五所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復扣案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電腦及報稅軟體,係供本案事實欄二、四、五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被告巳○○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4.至未扣案偽造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存款明細」各1 紙,業已交付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收受,已非為被告巳○○、丑○○、己○○及共犯薛宗福所共有,而「職務證明書」上「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午○○」私印文各1 枚,為真正之印文;又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巳○○於93年2 月間前往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持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求職,致日盛銀行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遭偽造之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日盛銀行徵才判斷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語。 ㈡被告巳○○明知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均為不實資料,仍於同案被告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帶同同案被告丙○○、壬○○、庚○○、辛○○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而偽造完成私文書後,分別交由被告巳○○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㈢被告巳○○、癸○○(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5 月間,被告巳○○受被告即兆鑫租賃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癸○○之委託,代辦不知情宇○○之申請現金卡案件,經與被告癸○○取得偽造宇○○扣繳憑單之意思合致後,被告巳○○乃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宇○○扣繳憑單,被告巳○○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向知情並任職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之同案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送件申請信用貸款,同案被告甲○○復基於幫助被告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確實對保、審查宇○○(起訴書誤載為薛宗福)之貸款案件,逕將貸款案件送交複審,使臺北銀行高雄分行核發現金卡予宇○○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㈣被告巳○○、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間,被告巳○○受被告乙○○委託,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偽造不知情之林素雲扣繳憑單1 張,完成林素雲偽造之扣繳憑單後,旋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乙○○以備日後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素雲,因認被告巳○○、乙○○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㈤被告寅○○明知同案被告卯○○離婚,學歷為高工,為圖使同案被告卯○○順利通過銀行徵信,經以電話與被告乙○○討論後,被告乙○○、丁○○、卯○○(以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將同案被告卯○○原貸款申請書中之離婚、學歷為高工事項,填寫不實之未婚、學歷專科而向台新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寅○○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巳○○、寅○○、乙○○及癸○○之供述、證人宇○○、周佳儀警詢時之證述、監聽通聯譯文表、證人宇○○客戶資料明細、客戶借款明細、「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貸款交易歷史明細、「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不實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巳○○、乙○○及寅○○對上揭犯行固均坦認在卷,惟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林素雲部分,僅被告乙○○唯一自白,並無其他偽造扣繳憑單資料以資佐證等語,而被告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同案被告卯○○就申請貸款書部分有製作權,故被告寅○○此部分不構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證人即日盛銀行經理陳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巳○○是其部屬,為中小企業放款業務專員,雖有說他是加拿大溫哥華一所大學畢業,但至今均未提出學歷之畢業證書等語(見偵卷四第229 頁),足徵被告巳○○並無將偽造之「格蘭特‧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提示日盛銀行而行使之情。酌以證人陳明德為被告巳○○之上司,對被告巳○○之徵才資料當知之甚詳,記憶較深刻,且被告巳○○於93年6 月1 日業已離職等情,業據被告巳○○供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4頁),並有日盛銀行離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五第95頁),是證人陳明德與被告巳○○亦無利害關係存在,當無迴護被告巳○○之虞,是其前揭證詞,自可採信。 2.雖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巳○○有向其同學索取專科畢業證書,然後將之偽造成自己的畢業證書,再持此證書至銀行應徵工作時作為學歷證明等語(見警卷三第3 頁),惟證人周佳儀並非實際提示前揭偽造畢業證書者,且究竟被告巳○○提示哪家銀行、何時提示各節,證人周佳儀亦未明確指出,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亦非可以被告巳○○自白犯罪,遽為被告巳○○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㈡、㈤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者而 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丙○○、壬○○、辛○○、庚○○所填載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卡申請書,而同案被告卯○○於「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卷五第74頁)上勾選「未婚」、「專科」欄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均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填載個人基本資料,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或貸款所出具之文書,自均有製作名義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承前揭判決意旨,要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其等交付前揭文書而為行使,本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是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則以其等為幫助對象之被告巳○○、寅○○,自均不成立該罪,又同案被告卯○○之共犯即被告乙○○,自亦不成立該罪。 ㈢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1.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稱:「(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3年11月12日9 時27分12秒,你知情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戊○○【即被告巳○○】提及向你索取申貸人宇○○之聯徵資料及戊○○偽冒簽名申請書,委託你查核送審辦理信用貸款,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惟查,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93年4 月間向安泰銀行及93年6 月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整合貸款,申請未過件等語(見警卷一第126 頁),而稽之本件卷附證人宇○○向臺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貸案件時間,關於信貸案件分係於92年12月24日撥貸、93年6 月11日訂立契約,關於信用卡申請係於93年5 月26日,且申請書上並無同案被告甲○○相關審核印鑑或簽名等情,有證人宇○○客戶資料明細、放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中心利息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臺北銀行現金卡領卡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 份、「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93 至196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06 至208 頁),惟同案被告甲○○係於93年7 月中旬起,始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1頁),足見同案被告甲○○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以銀行行員身分,承辦證人宇○○前揭向臺北銀行申請之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案件,並足徵證人宇○○確有多筆申請貸款紀錄。則同案被告癸○○雖於警詢時供稱:其送件給被告巳○○之案件約有12、13件,其中證人宇○○之案件有偽造證件且申辦通過等語(見警卷一第50至51頁),並未指明由同案被告甲○○所承辦,且證人宇○○前確有申貸成功之情,已如前述,故同案被告癸○○所指證人宇○○案件究否為同案被告甲○○所承辦、抑或是其他行員承辦,即有合理可疑,自難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2.復觀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5 頁),僅足認被告巳○○曾向同案被告甲○○拿取證人宇○○之聯徵資料,尚難遽認同案被告甲○○果以被告巳○○偽造證人宇○○扣繳憑單之方式,受理證人宇○○之申貸案件,而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況被告巳○○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宇○○的案件其記得是沒有過,這案子是正常程序在跑,沒有偽造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頁),則被告巳○○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甲○○、癸○○就證人宇○○之申貸案件,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使證人宇○○獲得前揭現金卡申請,要非無疑,自非可僅因被告巳○○於本院認罪、共犯甲○○於警詢中之唯一自白,遽為被告巳○○有罪認定。 ㈣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遍查卷附及扣案資料,均未見林素雲之扣繳憑單以佐證被告巳○○果有偽造之情,是被告巳○○雖於偵訊時供稱:有幫被告乙○○偽造林素雲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偵卷三第83頁)、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稱:93年間有請被告巳○○幫忙偽造林素雲之扣繳憑單1 張,但未使用過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自白果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告巳○○及共犯乙○○前揭自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認定。 ㈤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巳○○、寅○○及乙○○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刪除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巳○○於93年9 月6 日起至94年3 月11日止,擔任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現金卡部門主任,同案被告甲○○於93年間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均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等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被告巳○○分別於⑴93年9 月間,受委託代辦職業軍人酉○○之信用貸款案件時,將案件持向遠東商業銀行及台東企銀申請,於完成遠東商業銀行50萬元貸款及台東企銀50萬元貸款後,向酉○○收取1 筆15%、1 筆5 萬元,合計收取12萬5,000 元之佣金。⑵辦理行銷業者癸○○仲介客戶宙○○(起訴書誤載為楊新莉)、宇○○、亥○○之貸款案件,向同案被告癸○○收取核貸金額3 %至8 %之佣金(亥○○案件收1 萬6,000 元、宙○○案件收1 萬800 元)。⑶辦理同案被告乙○○仲介客戶戌○○、天○○、申○○、地○○貸款案件,向乙○○收取核貸金額6 %至8 %之佣金,於取得天○○信用貸款佣金1 萬4,000 元後,朋分5,000 元予甲○○。因認被告巳○○涉犯銀行法第35條、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嫌等語。 ㈡被告寅○○係台新銀行台北消費金融北一區17組信貸業務專員,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等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為賺取業績獎金及客戶佣金,遂與同案被告乙○○合作,緣於93年10月間,同案被告卯○○在桃園縣中壢市委託同案被告丁○○代辦信用貸款,因同案被告卯○○資格不符銀行信貸要件,同案被告丁○○乃將該貸款案件委託被告乙○○辦理,迨信用貸款核准(被告寅○○、乙○○另涉銀行行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已認定如前)後,即透過被告乙○○向同案被告卯○○收取佣金。嗣被告寅○○為賺取客戶貸款佣金,陸續協助被告乙○○完成洪瑞岡等人之貸款案件,而朋分佣金1 萬5000元,而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因認被告寅○○涉犯銀行法第35條、同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嫌等語。二、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35條定有明文。此係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為身分犯,是具有銀行行員身分,且利用此身分犯之者,始構成此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以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之行員,對承辦客戶係以收取佣金等不當利益為目的,而其所相對應之客戶,則係以交付佣金後,達成向銀行申辦貸款、現金卡等銀行業務之目的,彼此間係以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為對向犯,承前判例意旨,則該罪僅處罰銀行行員前揭收取佣金等部分行為,其餘客戶雖有交付佣金等不當利益之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三、訊據被告巳○○對上揭犯行固坦認在卷,寅○○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未向同案被告卯○○、洪瑞崗收取佣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並非在己任職銀行,向客戶收取佣金一節,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交給被告巳○○5 至6 件客戶 案件中,客戶姓名為戌○○,係因單家催收,在高雄三信銀 行通過核貸80萬元、中華現金卡20萬元。而胡軒璋係因負債 比過高、近期徵貸,核准中華現金卡20萬元。又天○○係因 授信異常,經臺北富邦銀行核准30萬元,而申○○係因遲繳 嚴重,在遠東商業銀行核貸30至36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30 頁),證人酉○○於警詢時陳稱:2 筆貸款佣金皆是被告巳 ○○所抽取。在完成遠東商業銀行第1 筆貸款50萬元向其抽 取總貸款金額的15%(7 萬5,000 元);另2 筆台東企銀貸 款50萬元抽取總貸款金額5 萬元作為佣金。總共支付20萬5, 000 元,都交付給被告巳○○等語(見警卷一第121 頁), 而證人戌○○於警詢時證稱:其只有委請被告巳○○代其申 請高雄三信合作社貸款80萬元等語(見警卷三第189 頁), 承前述,則雖被告巳○○係大眾銀行現金卡部門主任,然其 並未在其所任職之銀行收取佣金,並未違背大眾銀行忠誠執 行業務之義務,自非可率以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相繩。 2.雖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朋友將宇○○申 辦的案件交給其申辦,原先言明抽代辦費用其佔10% ,其中 被告巳○○佔約7 至8%,而亥○○部分,係由被告巳○○自 行聯絡辦理信貸,實撥金額是20萬元,向那家銀行申貸其不 清楚,辦理是被告巳○○處理,亥○○申貸案其不記得拿多 少佣金,但是其知道被告巳○○拿8%即16,000元,又宙○○ 部分,實撥款36萬元,申貸銀行及辦理是被告巳○○處理, 向宙○○收取4%,其佔1%(3,600 元)、被告巳○○佔3%( 10,8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1、54頁),則有關客戶亥○ ○、宙○○部分,究係何時、向何銀行申辦,同案被告癸○ ○均未能指明,是否果有申請?核貸?金額多寡?等事項均 有合理可疑,自非可遽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3.又宇○○申貸案件部分,係向安泰銀行申辦,且未繼續辦理 等情,亦據證人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巳○○告訴其先 前其在日盛銀行的貸款資料,可以在安泰銀行「三代同償」 專案貸得更高金額,可以將其債務整合還清,我們已講好就 辦這一種貸款,並沒再叫他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而當初其 交貸款資料給被告巳○○時,他口頭告訴其,只要貸款通過 ,就要向其收取貸款金額20%的佣金,因其也急需用錢,也 當面答應,但因其公司主管告訴其不可讓人多抽佣金,要其 自己去找銀行申辦,故其在隔2 天就向被告巳○○拿回貸款 資料,未再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5 頁),則本件既未實 際申貸,被告巳○○自無因核准而收取佣金之情,且被告巳 ○○亦未在其所任職之銀行期約收取佣金,未違背對大眾銀 行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自與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構成要件 有間。 4.而就「天○○」申貸案件部分,雖被告巳○○於93年10月間 ,將客戶「天○○」向臺北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73萬元之案件送交該銀行任職之同案被告甲○○承辦,迨93 年10月29日核准貸款30萬元後,透過被告巳○○、乙○○向 客戶天○○收取佣金5,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 頁、本院卷四 第74頁反面),亦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乙○○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86頁), 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12 月24 日雄檢楠署字第監續2810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 要表(下稱通訊監察譯文表)、客戶天○○之臺北銀行個人 金融授信申請書、臺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報告、臺北銀行個 人授信審核表、臺北銀行授信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2 至263 頁、本院卷四第61至66頁) ,惟查,客戶天○○係向同案被告甲○○任職之臺北銀行申 辦,尚非向被告巳○○所任職之大眾銀行申辦,承前述,縱 被告巳○○向天○○收取佣金,亦未違背其對大眾銀行之忠 誠義務,而被告巳○○係受天○○委託向同案被告甲○○提 出申請,此係對向犯之關係,是被告巳○○縱係對同案被告 甲○○向客戶天○○收取佣金部分施以幫助之助力,仍不能 成立該處罰行為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明。 5.另本院就扣案卷證有關「亥○○」、「戌○○」、「地○○ 」、「宇○○」、「申○○」申請貸款資料,依職權向各該 銀行查詢申貸資料,均未獲其等申貸資料等情,有大眾銀行 98年7 月21日(98)眾消費(信)密發字第5658號函、慶豐 商業銀行98年5 月20日(98)慶銀接管消企字第1328號函、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5 月14日 (98)遠銀消字第278 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山分公司98年5 月6 日(98)荷銀法字第1533號函各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6 、258 、260 、273 、275 頁) ,則「亥○○」、「戌○○」、「地○○」、「宇○○」、 「申○○」是否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透過被告巳○○、 乙○○及癸○○向各該銀行申請貸款,即有合理可疑,縱被 告巳○○自白犯罪,亦非可遽認被告巳○○果有上揭犯行。 ㈡被告寅○○部分: 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案被告卯○○應該 沒有機會給被告寅○○錢,而當時因為競爭激烈,因為業績 ,故被告寅○○願意未收錢而承辦,另外,洪瑞崗部分因為 分數不夠,台新銀行沒有核貸,且此部分佣金15,000元係給 一位謝先生,不是被告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頁反面 至35頁),則被告寅○○是否果向同案被告卯○○、客戶洪 瑞崗收取佣金,自有合理可疑,是被告寅○○前揭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此外,遍查卷附及扣案全部卷證,均無法查悉 「洪瑞崗」真實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特定個人特徵事項 以供查核,亦無「洪瑞崗」申辦貸款申請書,則洪瑞崗是否 果透過被告寅○○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即有疑義,是縱被告 寅○○果有收取佣金之情事,苟非己所任職銀行所直接承辦 業務,承前述,要難率以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巳○○收取佣金部分因性質上屬於對向犯, 亦未具銀行行員身分關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所 載客戶確有申請貸款之情,而被告寅○○部分,僅有共犯乙 ○○於警詢之唯一自白,尚非可以此為有罪認定之唯一基礎 。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巳○○、寅○ ○涉有上開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巳○○、寅○○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即難謂被告巳○○、寅○○有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犯 行,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刪除前 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係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一: ┌──┬───┬──┬────┬───────────┬─────┬────┬────┬──────┐ │編號│貸款人│申貸│申貸地點│詐欺行為 ? │申請文件 │詐得財物│被害人 │書物證 │ │ │ │時間│(銀行)│ │名稱 │(新臺幣│ │ │ ├──┼───┼──┼────┼───────────┼─────┼────┼────┼──────┤ │一 │辛○○│93年│高雄市前│丑○○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現│1.取得每│大眾銀行│1.大眾Much現│ │ │ │9月 │鎮區中山│同辛○○向大眾銀行申請│金卡申請書│ 次貸款│五洲日報│ 金卡申請書│ │ │ │30日│二路4 號│現金卡,辛○○即於右列│ │ 額度3 │ │ 影本1 份(│ │ │ │ │「大眾銀│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萬元上│ │ 見偵卷五第│ │ │ │ │行」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份│ │ 限之現│ │ 121 頁)。│ │ │ │ │ │有限公司」、「所屬部門│ │ 金卡1 │ │2.現金卡帳戶│ │ │ │ │ │」欄填載「採訪組」、「│ │ 張。 │ │ 查詢資料1 │ │ │ │ │ │職位」欄填載「記者」、│ │2.密碼1 │ │ 紙(見偵卷│ │ │ │ │ │「公司地址」欄填載「高│ │ 張。 │ │ 五第122 頁│ │ │ │ │ │雄市○○區○○路62巷12│ │3.自93年│ │ )。 │ │ │ │ │ │號32樓之1 」、「公司電│ │ 10月27│ │3.大眾銀行客│ │ │ │ │ │話」欄填載「000000000 │ │ 日起至│ │ 戶歷史明細│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 │ 94年1 │ │ 交易資料影│ │ │ │ │ │載「40人」、「公司到職│ │ 月13日│ │ 本1紙 (見│ │ │ │ │ │日」欄填載「民國92年3 │ │ 止,陸│ │ 本院卷第 │ │ │ │ │ │月」、「月收入」欄填載│ │ 續取款│ │ 208 頁)。│ │ │ │ │ │「4 萬8 仟」、「年收入│ │ 共計50│ │ │ │ │ │ │ │」欄填載「60萬」、「雇│ │ ,300元│ │ │ │ │ │ │ │用型態」欄勾選「正式職│ │ 。 │ │ │ │ │ │ │ │員」、「薪資支付方式」│ │ │ │ │ │ │ │ │ │欄勾選「轉帳」等方式,│ │ │ │ │ │ │ │ │ │偽填不實之職業資料,且│ │ │ │ │ │ │ │ │ │檢具個人偽造之記者證特│ │ │ │ │ │ │ │ │ │種文書,供被告巳○○查│ │ │ │ │ │ │ │ │ │核而行使之,並於不知情│ │ │ │ │ │ │ │ │ │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 │ │ │ │ │ │ │ │ │知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 │ │ │ │ │ │ │ │ │式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 │ │ │ │ │ │ │ │ │誤信辛○○有正當職業且│ │ │ │ │ │ │ │ │ │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 │ │ │ │ │ │ │ │ │錯誤據以核發、提供右列│ │ │ │ │ │ │ │ │ │所述財物及現金貸款。 │ │ │ │ │ ├──┼───┼──┼────┼───────────┼─────┼────┼────┼──────┤ │二 │庚○○│93年│同上 │丑○○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現│1.取得每│ 同上 │1.大眾Much現│ │ │ │9月 │ │同庚○○向大眾銀行申請│金卡申請書│次貸款額│ │ 金卡申請書│ │ │ │30 │ │現金卡,庚○○即於右列│ │度7萬元 │ │ (見偵卷五│ │ │ │日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上限之現│ │ 第123頁) │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 │金卡1張 │ │ 。 │ │ │ │ │ │所屬部門」欄填載「採訪│ │。 │ │2.現金卡帳戶│ │ │ │ │ │組」、「職位」欄填載「│ │2.密碼1 │ │ 查詢資料1 │ │ │ │ │ │記者」、「公司地址」欄│ │ 張。 │ │ 紙(見偵卷│ │ │ │ │ │填載「高雄市苓雅區新光│ │3.自93年│ │ 五第124頁 │ │ │ │ │ │路62巷12號32樓之1 」、│ │ 10月8 │ │ )。 │ │ │ │ │ │「公司電話」欄填載「07│ │ 日起至│ │ │ │ │ │ │ │0000000 」、「公司員工│ │ 94年2 │ │ │ │ │ │ │ │數」欄填載「40人」、「│ │ 月15日│ │ │ │ │ │ │ │公司到職日」欄填載「民│ │ 止,陸│ │ │ │ │ │ │ │國92年4 月」、「月收入│ │ 續取款│ │ │ │ │ │ │ │」欄填載「4 萬8 仟」、│ │ 135,70│ │ │ │ │ │ │ │「年收入」欄填載「60萬│ │ 0 元。│ │ │ │ │ │ │ │」、「雇用型態」欄勾選│ │ │ │ │ │ │ │ │ │「正式職員」、「薪資支│ │ │ │ │ │ │ │ │ │付方式」欄勾選「轉帳」│ │ │ │ │ │ │ │ │ │等方式,偽填不實之職業│ │ │ │ │ │ │ │ │ │資料,且檢具個人偽造之│ │ │ │ │ │ │ │ │ │記者證特種文書,供被告│ │ │ │ │ │ │ │ │ │巳○○查核而行使之,並│ │ │ │ │ │ │ │ │ │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 │ │ │ │ │ │ │ │ │會時,告知前揭不實事項│ │ │ │ │ │ │ │ │ │,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 │ │ │ │ │ │ │ │ │大眾銀行誤信庚○○有正│ │ │ │ │ │ │ │ │ │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 │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 │ │ │ │ │ │ │ │ │提供右列所述財物及現金│ │ │ │ │ │ │ │ │ │貸款。 │ │ │ │ │ ├──┼───┼──┼────┼───────────┼─────┼────┼────┼──────┤ │三 │壬○○│93年│同上 │丑○○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現│1.取得每│同上 │1.扣案記者證│ │ │ │10月│ │同壬○○向大眾銀行申請│金卡申請書│次貸款額│ │ 1張。 │ │ │ │7 日│ │現金卡,壬○○即於右列│ │度3萬元 │ │2.大眾Much現│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上限之現│ │ 金卡申請書│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 │金卡1張 │ │ 影本1 紙(│ │ │ │ │ │)」、「所屬部門」欄填│ │。 │ │ 見偵卷五第│ │ │ │ │ │載「採訪組」、「職位欄│ │2.密碼1 │ │ 125 頁)。│ │ │ │ │ │」填載「記者」、「公司│ │ 張。 │ │3.大眾銀行客│ │ │ │ │ │地址」欄填載「高雄市苓│ │3.自93年│ │ 戶歷史明細│ │ │ │ │ │雅區○○路62巷12號31樓│ │ 10月11│ │ 交易資料影│ │ │ │ │ │之1 」、「公司電話」欄│ │ 日起至│ │ 本1紙(見 │ │ │ │ │ │填載「000000000 」、「│ │ 同年11│ │ 警卷一第15│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載「40│ │ 月1 日│ │ 頁)。 │ │ │ │ │ │人」、「公司到職日」欄│ │ 止,陸│ │ │ │ │ │ │ │填載「民國93年3 月」、│ │ 續取款│ │ │ │ │ │ │ │「月收入」欄填載「4 萬│ │ 共計22│ │ │ │ │ │ │ │3仟 」、「年收入」欄填│ │ ,200 │ │ │ │ │ │ │ │載「50萬」、「雇用型態│ │ 元。 │ │ │ │ │ │ │ │」欄勾選「正式職員」、│ │ │ │ │ │ │ │ │ │「薪資支付方式」欄勾選│ │ │ │ │ │ │ │ │ │「轉帳」等方式,偽填不│ │ │ │ │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被告巳○○查核而行│ │ │ │ │ │ │ │ │ │使之,並於不知情銀行行│ │ │ │ │ │ │ │ │ │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 │ │ │ │ │ │ │ │ │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 │ │ │ │ │ │ │ │ │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秦│ │ │ │ │ │ │ │ │ │鳳生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 │ │ │ │ │ │ │ │ │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 │ │ │ │ │ │ │ │ │以核發、提供右列所述財│ │ │ │ │ │ │ │ │ │物及現金貸款。 │ │ │ │ │ ├──┼───┼──┼────┼───────────┼─────┼────┼────┼──────┤ │四 │丙○○│93年│同上 │丑○○於左列時、地,帶│大眾much現│1.取得每│同上 │1.扣案記者證│ │ │ │10月│ │同丙○○向大眾銀行申請│金卡申請書│ 次貸款│ │ 1張。 │ │ │ │8 日│ │現金卡,丙○○即於右列│ │ 額度3 │ │2.大眾Much現│ │ │ │ │ │所示文件上之「公司名稱│ │ 萬元上│ │ 金卡申請書│ │ │ │ │ │」欄填載「五洲日報(股│ │ 限之現│ │ 影本1 紙(│ │ │ │ │ │)」、「所屬部門」欄填│ │ 金卡1 │ │ 見偵卷五第│ │ │ │ │ │載「派報組」、「職位」│ │ 張。 │ │ 128 頁)。│ │ │ │ │ │欄填載「職員」、「公司│ │2.密碼1 │ │3.現金卡帳戶│ │ │ │ │ │地址」欄填載「高雄市苓│ │ 張。 │ │ 查詢資料1 │ │ │ │ │ │雅區○○路62巷12號31樓│ │3.自93年│ │ 紙(見偵卷│ │ │ │ │ │之1 」、「公司電話」欄│ │ 10月11│ │ 五第129 頁│ │ │ │ │ │填載「000000000 」、「│ │ 日起至│ │ ) │ │ │ │ │ │公司員工數」欄填載「40│ │ 94年1 │ │4.大眾銀行現│ │ │ │ │ │人」、「公司到職日」欄│ │ 月10日│ │ 金卡帳戶歷│ │ │ │ │ │填載「民國93年8 月」、│ │ 止,陸│ │ 史交易明細│ │ │ │ │ │「月收入」欄填載「3 萬│ │ 續取款│ │ 1 紙(見警│ │ │ │ │ │5仟 」、「年收入」欄填│ │ 共計79│ │ 卷一第14頁│ │ │ │ │ │載「40萬」、「雇用型態│ │ ,500元│ │ ) │ │ │ │ │ │」欄勾選「正式職員」、│ │ 。 │ │ │ │ │ │ │ │「薪資支付方式」欄勾選│ │ │ │ │ │ │ │ │ │「轉帳」等方式,偽填不│ │ │ │ │ │ │ │ │ │實之職業資料,且檢具個│ │ │ │ │ │ │ │ │ │人偽造之記者證特種文書│ │ │ │ │ │ │ │ │ │,供被告巳○○查核而行│ │ │ │ │ │ │ │ │ │使之,並於不知情銀行行│ │ │ │ │ │ │ │ │ │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 │ │ │ │ │ │ │ │ │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施以│ │ │ │ │ │ │ │ │ │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李│ │ │ │ │ │ │ │ │ │祈增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 │ │ │ │ │ │ │ │ │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 │ │ │ │ │ │ │ │ │以核發、提供右列所述財│ │ │ │ │ │ │ │ │ │物及現金貸款。 │ │ │ │ │ └──┴───┴──┴────┴───────────┴─────┴────┴────┴──────┘ 附表二: ┌──────────────────────────┐ │ 通訊監察譯文表 │ ├──────────────────────────┤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巳○○)、市話00000000號(臺北│ │銀行,被告甲○○使用) │ ├──┬─────┬─────────────────┤ │編號│ 時間 │ 通話內容摘要 │ ├──┼─────┼─────────────────┤ │一 │93年11月10│被告甲○○:我跟你講己○○這個案件│ │ │日上午11時│ ,3 個月薪轉負債比不能│ │ │10分8 秒起│ 超過100 萬。 │ │ │至同日上午│被告巳○○:然後你跟我說重點。 │ │ │11時13分40│被告甲○○:他跟我說反正就是加她的│ │ │秒止 │ 負債加到100 萬,她現在│ │ │ │ 的負債差不多50幾。 │ │ │ │被告巳○○:為什麼100 ?不是150 萬│ │ │ │ 嗎? │ │ │ │被告甲○○:她這個3 個月最高就是10│ │ │ │ 0 萬的負債。 │ │ │ │被告巳○○:為什麼? │ │ │ │被告甲○○:她就只有3 個月的薪轉而│ │ │ │ 已。 │ │ │ │被告巳○○:喔~了解,如果附加呢?│ │ │ │被告甲○○:『你還要附加?』 │ │ │ │被告巳○○:『再做阿~』 │ │ │ │被告甲○○:不用了,可以出來就好了│ │ │ │ 。 │ │ │ │被告巳○○:好啦!安全就好!你跟他│ │ │ │ 說50可不可以? │ │ │ │被告甲○○:她現在負債就已經56了,│ │ │ │ 要怎樣50?! │ │ │ │被告巳○○:不然45? │ │ │ │被告甲○○:我有跟我們主管說,他說│ │ │ │ 最高加我們的要100 萬,│ │ │ │ 我們科長這樣說... 楠梓│ │ │ │ 的地址,你有找到了?!│ │ │ │ 你叫己○○來對保了... │ │ │ │ 。 │ │ │ │被告巳○○:OK了嗎? │ │ │ │被告甲○○:科長剛才跟我說可以批了│ │ │ │ ,可以40幾。 │ │ │ │被告巳○○:好啦!我叫她請假! │ ├──┼─────┼─────────────────┤ │二 │93年11月12│被告巳○○:你在幹什麼? │ │ │日上午9 時│被告甲○○:我在外面...。 │ │ │27分12秒起│被告巳○○:ㄟ... 我宇○○那一件你│ │ │至同日上午│ 要不要放在那裡? │ │ │9 時27分40│被告甲○○:宇○○...。 │ │ │秒止 │被告巳○○:宇○○我要他的聯徵,你│ │ │ │給我找一下,快一點! │ │ │ │被告甲○○: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 │ │ │ │被告巳○○:拷貝一下! │ │ │ │被告甲○○:好! │ └──┴─────┴─────────────────┘ 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 │沒收部分 │沒收依據 │├──┼─────────┼───────┼─────┤│一 │「丙○○」五洲日報│記者證上丙○○│依刑法第38││ │記者證1張 │之照片1 張,沒│條第1 項第││ │ │收。 │2 款前段之││ │ │ │規定 │├──┼─────────┼───────┼─────┤│二 │「壬○○」五洲日報│記者證上壬○○│同上 ││ │記者證1 張 │之照片1 張,沒│ ││ │ │收。 │ │├──┼─────────┼───────┼─────┤│三 │未扣案「辛○○」五│未扣案記者證上│同上 ││ │洲日報記者證1張 │辛○○之照片1 │ ││ │ │張,沒收。 │ │├──┼─────────┼───────┼─────┤│四 │未扣案「庚○○」五│未扣案記者證上│同上 ││ │洲日報記者證1 張 │庚○○之照片1 │ ││ │ │張,沒收。 │ │├──┼─────────┼───────┼─────┤│五 │「薛宗福」五洲日報│記者證上薛宗福│同上 ││ │記者證1張 │之照片1 張,沒│ ││ │ │收。 │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 │├───┼───────┼─────────┼────┤│ 一 │被告巳○○偽造│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 │「格蘭特‧MacE│第1 項第2 款前段、│號A0051 ││ │wan學院」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號 ││ │畢業證書成品、│收。 │ ││ │半成品8 紙 │ │ │├───┼───────┼─────────┼────┤│ 二 │薛忠福之「職務│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 │證明書」影本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號C0046 ││ │紙 │宣告沒收。 │號 │├───┼───────┼─────────┼────┤│ 三 │薛忠福之「扣繳│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 │憑單」影本1紙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號C0048 ││ │ │宣告沒收。 │號 │├───┼───────┼─────────┼────┤│ 四 │被告己○○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 │存款明細」影本│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號D0052 ││ │1紙 │宣告沒收。 │號 │├───┼───────┼─────────┼────┤│ 五 │綜合所得稅各類│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 │所得資料申報軟│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號A0100 ││ │體光碟片1片 │宣告沒收。 │號 │├───┼───────┼─────────┼────┤│ 六 │被告巳○○之電│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扣案物編││ │腦主機1臺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號A0099 ││ │ │宣告沒收。 │號 │└───┴───────┴─────────┴────┘附表五: ┌───┬──────┬───────┬─────────┬──────┐ │扣押物│品名 │單位(銀行、姓│數量(序號、物件)│備考 │ │品編號│ │名) │ │ │ │ │ │ │ │ │ ├───┼──────┼───────┼─────────┼──────┤ │A0001 │行動電話機(│NOKIA 8850藍色│000000-00-0000000 │ │ │ │含0915 │ │ │ │ │ │-278119 號 │ │ │ │ │ │SIM 卡) │ │ │ │ ├───┼──────┼───────┼─────────┼──────┤ │A0002 │存摺、提款卡│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03 │存摺、提款卡│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04 │存摺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05 │存摺、提款卡│高雄三信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06 │存摺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07 │存摺、提款卡│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08 │證券存摺及磁│日盛證券股份有│00000000000 │戶名:戊○○│ │ │片 │限公司 │ │ │ ├───┼──────┼───────┼─────────┼──────┤ │A0009 │存摺 │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10 │存摺、提款卡│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11 │存摺、提款卡│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 │ │序號1-6 本) │ │ ├───┼──────┼───────┼─────────┼──────┤ │A0012 │存摺、提款卡│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13 │存摺、提款卡│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 │戶名:潘瓊雅│ ├───┼──────┼───────┼─────────┼──────┤ │A0014 │存摺、提款卡│台東區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 │戶名:潘瓊雅│ ├───┼──────┼───────┼─────────┼──────┤ │A0015 │存摺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孔少飛│ ├───┼──────┼───────┼─────────┼──────┤ │A0016 │存摺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孔少飛│ ├───┼──────┼───────┼─────────┼──────┤ │A0017 │存摺、提款卡│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何獻凡│ ├───┼──────┼───────┼─────────┼──────┤ │A0018 │存摺、提款卡│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吳振宏│ ├───┼──────┼───────┼─────────┼──────┤ │A0019 │存摺、提款卡│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洪江松│ ├───┼──────┼───────┼─────────┼──────┤ │A0020 │存摺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曲惠│ ├───┼──────┼───────┼─────────┼──────┤ │A0021 │現金卡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A0022 │現金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A0023 │現金卡 │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 │ │ ├───┼──────┼───────┼─────────┼──────┤ │A0024 │現金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A0025 │存摺、提款卡│建華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26 │存摺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27 │存摺、提款卡│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28 │存摺、提款卡│郵局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29 │存摺、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30 │存摺 │誠泰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31 │存摺 │寶島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32 │存摺、提款卡│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33 │存摺、提款卡│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戊○○│ ├───┼──────┼───────┼─────────┼──────┤ │A0034 │存摺 │日盛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戶名:戊○○│ ├───┼──────┼───────┼─────────┼──────┤ │A0035 │存摺 │建華證券 │551L0000000 │戶名:戊○○│ ├───┼──────┼───────┼─────────┼──────┤ │A0036 │存摺、提款卡│郵局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國榮│ ├───┼──────┼───────┼─────────┼──────┤ │A0037 │SIM卡 │和信電信公司 │MISI: │ │ │ │ │ │00000000000000 │ │ ├───┼──────┼───────┼─────────┼──────┤ │A0038 │本票 │黃銘信、NO: │$150,000 │ │ │ │ │242182 │ │ │ ├───┼──────┼───────┼─────────┼──────┤ │A0039 │本票 │陳政傑、NO: │$300,000 │ │ │ │ │0000000 │ │ │ ├───┼──────┼───────┼─────────┼──────┤ │A0040 │本票 │李用楠、NO: │$60,000、$12,000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A0041 │安泰商業銀行│林秋蘭 │1批 │身份證影本、│ │ │信用貸款申請│ │ │繳款紀錄及申│ │ │書 │ │ │請文件等 │ ├───┼──────┼───────┼─────────┼──────┤ │A0042 │遠東銀行個人│王永亮 │1批 │身份證影本、│ │ │小額信用貸款│ │ │清償證明、戶│ │ │申請書 │ │ │籍謄本及申請│ │ ├──────┤ ├─────────┤文件等 │ │ │台新銀行信用│ │1批 │ │ │ │貸款類產品申│ │ │ │ │ │請書 │ │ │ │ ├───┼──────┼───────┼─────────┼──────┤ │A0043 │台東企銀「便│賴明義 │1批 │身份證影本、│ │ │利貸」促銷專│ │ │聯徵記錄單及│ │ │案申請書 │ │ │申請文件等 │ │ │ │ │ │ │ ├───┼──────┼───────┼─────────┼──────┤ │A0044 │金融聯徵中心│陳麗芳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45 │富邦銀行「指│許國華 │1批 │申貸文件 │ │ │數型信用貸款│ │ │ │ │ │」貸款申請書│ │ │ │ ├───┼──────┼───────┼─────────┼──────┤ │A0046 │台新銀行信用│黃政渠 │1批 │申貸書 │ │ │貸款申請書 │ │ │ │ ├───┼──────┼───────┼─────────┼──────┤ │A0047 │申貸文件 │顏嘉興 │1批 │清償證明、申│ │ │ │ │ │貸書、扣繳憑│ │ │ │ │ │單及財力證明│ │ │ │ │ │文件等 │ ├───┼──────┼───────┼─────────┼──────┤ │A0048 │高雄市營業人│空白表 │1批 │ │ │ │銷售與稅額申│ │ │ │ │ │報書 │ │ │ │ ├───┼──────┼───────┼─────────┼──────┤ │A0049 │各類所得扣繳│空白表 │1批 │ │ │ │暨免扣繳憑單│ │ │ │ ├───┼──────┼───────┼─────────┼──────┤ │A0050 │山隆通運筆記│筆記本 │1本 │公司行號基本│ │ │本 │ │ │資料清冊 │ ├───┼──────┼───────┼─────────┼──────┤ │A0052 │金融聯徵中心│陳重發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53 │金融聯徵中心│黃斌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54 │金融聯徵中心│張子路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55 │金融聯徵中心│Z000000000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56 │金融聯徵中心│陳玲瑛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57 │金融聯徵中心│育軒企業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A0058 │金融聯徵中心│劉基堅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59 │金融聯徵中心│歐俊賢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60 │金融聯徵中心│許榮富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61 │金融聯徵中心│尤麗娜多化工、│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傳祺貿易、美蒂│ │ │ │ │ │斯生化、資冠生│ │ │ │ │ │國際貿易及尤麗│ │ │ │ │ │娜多國際等公司│ │ │ ├───┼──────┼───────┼─────────┼──────┤ │A0062 │金融聯徵中心│洪啟文、洪年成│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及洪王秀娟 │ │ │ ├───┼──────┼───────┼─────────┼──────┤ │A0063 │金融聯徵中心│楊文龍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64 │金融聯徵中心│郭榮豐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65 │金融聯徵中心│郭宗雄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66 │金融聯徵中心│許瑞和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67 │金融聯徵中心│鴻總企業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A0068 │金融聯徵中心│陳俊吉、張雅惠│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69 │金融聯徵中心│陳秀芬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70 │金融聯徵中心│有森貿易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A0071 │金融聯徵中心│莊孝瑞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72 │金融聯徵中心│洪家和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73 │金融聯徵中心│陳光雄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74 │金融聯徵中心│吳青原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75 │金融聯徵中心│江鎮春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76 │金融聯徵中心│蔡豐源等公司行│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號共74 間 │ │ │ ├───┼──────┼───────┼─────────┼──────┤ │A0077 │金融聯徵中心│喬珍珍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78 │金融聯徵中心│生純企業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A0079 │金融聯徵中心│太子洋行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80 │金融聯徵中心│萬宇營造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A0081 │金融聯徵中心│械源橡膠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A0082 │金融聯徵中心│黃秀娟等六家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行號 │ │ │ ├───┼──────┼───────┼─────────┼──────┤ │A0083 │金融聯徵中心│慶賀工業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A0084 │金融聯徵中心│謝玉祥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85 │金融聯徵中心│尚達工程行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86 │金融聯徵中心│林金霞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87 │金融聯徵中心│讚佐企業有限公│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司 │ │ │ │ │ │ │ │ │ ├───┼──────┼───────┼─────────┼──────┤ │A0088 │金融聯徵中心│特立電訊工程有│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限公司 │ │ │ │ │ │ │ │ │ ├───┼──────┼───────┼─────────┼──────┤ │A0089 │金融聯徵中心│快樂遊資訊股份│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有限公司 │ │ │ ├───┼──────┼───────┼─────────┼──────┤ │A0090 │金融聯徵中心│元智化工、元一│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化工 │ │ │ │ │ │ │ │ │ ├───┼──────┼───────┼─────────┼──────┤ │A0091 │金融聯徵中心│順進汽車企業行│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陳吉祥 │ │ │ ├───┼──────┼───────┼─────────┼──────┤ │A0092 │金融聯徵中心│李志民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A0093 │金融聯徵中心│江全宏、黃啟倫│1批 │聯徵記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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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徵信表等│ │ │書 │ │ │ │ ├───┼──────┼───────┼─────────┼──────┤ │B0007 │台新銀行信用│秋月凰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貸款申請書 │ │ │證影本 │ ├───┼──────┼───────┼─────────┼──────┤ │B0008 │台新銀行信用│詹雅雯 │1批 │申請書等 │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 │ │ │台北市第一信│ │ │ │ │ │用合作社貸款│ │ │ │ │ │申請書 │ │ │ │ ├───┼──────┼───────┼─────────┼──────┤ │B0009 │台新銀行信用│林家裕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貸款產品申請│ │ │證影本 │ │ │書 │ │ │ │ ├───┼──────┼───────┼─────────┼──────┤ │B0010 │台新銀行信用│余敏峰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貸款產品申請│ │ │證影本 │ │ │書 │ │ │ │ │ ├──────┤ │ │ │ │ │台東區中小企│ │ │ │ │ │業銀行授信申│ │ │ │ │ │請書 │ │ │ │ │ ├──────┤ │ │ │ │ │台南企銀軍人│ │ │ │ │ │小額消費專用│ │ │ │ │ │申請書 │ │ │ │ ├───┼──────┼───────┼─────────┼──────┤ │B0011 │台東區中小企│林泰誠 │各1張 │台東區、台南│ │ │業銀行授信申│ │ │企銀軍人小額│ │ │請書 │ │ │消費性貸款申│ │ │ │ │ │請書 │ ├───┼──────┼───────┼─────────┼──────┤ │B0012 │台東企銀便利│楊昭峻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貸申請表 │ │ │證影本 │ ├───┼──────┼───────┼─────────┼──────┤ │B0013 │台東區中小企│林素雲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業銀行申請表│ │ │證影本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 │ │ │ │ │貸款申請表 │ │ │ │ ├───┼──────┼───────┼─────────┼──────┤ │B0014 │台東企銀便利│陳俊男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貸申請表 │ │ │證影本 │ ├───┼──────┼───────┼─────────┼──────┤ │B0015 │台東企銀便利│廖茂哲 │各1張 │台東、第一銀│ │ │貸申請表 │ │ │行申請書、身│ │ │ │ │ │份證影本 │ ├───┼──────┼───────┼─────────┼──────┤ │B0016 │台東企銀便利│丁肇昌 │各1張 │台東、慶豐銀│ │ │貸申請表 │ │ │行申請書 │ ├───┼──────┼───────┼─────────┼──────┤ │B0017 │台東企銀便利│陳金皇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貸申請表 │ │ │證影本 │ ├───┼──────┼───────┼─────────┼──────┤ │B0018 │台新銀行信用│徐進楠 │各1張 │申請書、客戶│ │ │貸款產品申請│ │ │基本資料表 │ │ │書 │ │ │ │ ├───┼──────┼───────┼─────────┼──────┤ │B0019 │台北國際商業│潘彥潔 │各1張 │申請書、客戶│ │ │銀行信用貸款│ │ │基本資料表 │ │ │申請書 │ │ │ │ ├───┼──────┼───────┼─────────┼──────┤ │B0020 │遠東銀行個人│王永亮 │1批 │遠東、陽信銀│ │ │小額信用貸款│ │ │行、中華商銀│ │ │申請書 │ │ │、日盛國際商│ │ ├──────┤ │ │銀等申請書 │ │ │陽信銀行信用│ │ │ │ │ │貸款類產品申│ │ │ │ │ │請書 │ │ │ │ │ ├──────┤ │ │ │ │ │中華商銀麥克│ │ │ │ │ │現金卡申請書│ │ │ │ │ ├──────┤ │ │ │ │ │日盛國際商銀│ │ │ │ │ │信用貸款類產│ │ │ │ │ │品申請書 │ │ │ │ ├───┼──────┼───────┼─────────┼──────┤ │B0021 │華南銀行現金│林祺國 │各1張 │申請書 │ │ │卡申請書 │ │ │ │ ├───┼──────┼───────┼─────────┼──────┤ │B0022 │台東企銀便利│張世蓋 │1批 │申請書、聯徵│ │ │貸促銷專案申│ │ │資料 │ │ │請書暨個人資│ │ │ │ │ │料表 │ │ │ │ ├───┼──────┼───────┼─────────┼──────┤ │B0023 │金融聯徵中心│陳德年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B0024 │金融聯徵中心│蕭文豪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B0025 │金融聯徵中心│陳正傑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B0026 │台新銀行信用│陳儷方 │各1張 │申請書、身份│ │ │貸款申請書 │ │ │證影本 │ ├───┼──────┼───────┼─────────┼──────┤ │B0027 │台東區中小企│李淑真 │1批 │申請書、存摺│ │ │業銀行申請書│ │ │明細影本、身│ │ │ │ │ │份證影本、聯│ │ │ │ │ │徵資料 │ ├───┼──────┼───────┼─────────┼──────┤ │B0028 │客戶基本資料│陳田部 │1批 │清償證明單、│ │ │表 │ │ │聯徵資料存摺│ │ │ │ │ │影本及明細影│ │ │ │ │ │本 │ ├───┼──────┼───────┼─────────┼──────┤ │B0029 │陽信商業銀行│陳信霖 │1批 │申請書、身份│ │ │ │ │ │證影本、存摺│ │ │ │ │ │明細影本 │ ├───┼──────┼───────┼─────────┼──────┤ │B0030 │板信商業銀行│陳志學 │1批 │申請書、扣繳│ │ │信用貸款申請│ │ │憑單影本、郵│ │ │書 │ │ │局存摺影本、│ │ │ │ │ │身份證影本、│ │ │ │ │ │僱用通知書、│ │ │ │ │ │勞工保險卡 │ ├───┼──────┼───────┼─────────┼──────┤ │B0031 │慶豐銀行信用│徐清波 │1批 │身份證影本、│ │ │貸款申請書 │ │ │聯徵資料 │ ├───┼──────┼───────┼─────────┼──────┤ │B0032 │台新銀行信用│黃政渠 │1批 │戶籍謄本、身│ │ │貸款產品申請│ │ │份證影本、合│ │ │書 │ │ │作金庫銀行存│ │ │ │ │ │摺明細影本 │ ├───┼──────┼───────┼─────────┼──────┤ │B0033 │新竹國際商銀│李翠婉 │1批 │台企、萬泰銀│ │ │申請書 │ │ │行存摺明細影│ │ │ │ │ │本、身份證影│ │ │ │ │ │本、台新銀行│ │ │ │ │ │信用貸款申請│ │ │ │ │ │書、客戶基本│ │ │ │ │ │資料表 │ ├───┼──────┼───────┼─────────┼──────┤ │B0034 │國泰世華銀行│陳宏益 │1批 │台新銀行存摺│ │ │消費信用貸款│ │ │明細影本、身│ │ │申請書 │ │ │份證影本 │ ├───┼──────┼───────┼─────────┼──────┤ │B0035 │陽信商業銀行│王威權 │1批 │合作金庫存摺│ │ │信用貸款申請│ │ │明細影本、勞│ │ │書 │ │ │工保險投保資│ │ │ │ │ │料、身份證影│ │ │ │ │ │本、三商美邦│ │ │ │ │ │人壽 │ ├───┼──────┼───────┼─────────┼──────┤ │B0036 │金融聯徵中心│黃耀宏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B0037 │台北第一信用│陳信霖 │1批 │中華商銀現金│ │ │合作社信用貸│ │ │卡申請書、誠│ │ │款申請書 │ │ │泰等銀行繳款│ │ │ │ │ │通知書 │ ├───┼──────┼───────┼─────────┼──────┤ │B0038 │國泰世華銀行│張聖宜 │1批 │軍人身份證等│ │ │消費信用貸款│ │ │影本 │ │ │申請書 │ │ │ │ ├───┼──────┼───────┼─────────┼──────┤ │B0039 │台北銀行個人│天○○ │1批 │申請書、聯徵│ │ │金融授信申請│ │ │資料 │ │ │書 │ │ │ │ │ ├──────┤ ├─────────┤ │ │ │台新銀行信用│ │1批 │ │ │ │貸款類產品申│ │ │ │ │ │請書 │ │ │ │ ├───┼──────┼───────┼─────────┼──────┤ │B0040 │台北銀行個人│王美滿 │1批 │身份證等影本│ │ │金融授信申請│ │ │ │ │ │書 │ │ │ │ ├───┼──────┼───────┼─────────┼──────┤ │B0041 │金融聯徵中心│黃國輝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B0042 │金融聯徵中心│顏家興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B0043 │綜合貸款資料│朱彥樹 │1批 │綜合貸款資料│ │ │表影本 │ │ │表 │ ├───┼──────┼───────┼─────────┼──────┤ │B0044 │台東企銀「便│地○○ │1批 │申請書、嘉南│ │ │利貸」促銷專│ │ │區個金中心資│ │ │案申請書 │ │ │訊彙整表 │ │ ├──────┤ │ │ │ │ │遠東銀行「所│ │ │ │ │ │得金」信用貸│ │ │ │ │ │款申請書 │ │ │ │ ├───┼──────┼───────┼─────────┼──────┤ │B0045 │金融聯徵中心│賴明義 │1批 │聯徵記錄單 │ │ │查詢單 │ │ │ │ ├───┼──────┼───────┼─────────┼──────┤ │B0046 │手機、SIM卡 │乙○○ │1支 │廠牌:NOKIA │ │ │ │ │ │、型號:7610│ │ │ │ │ │、門號:0938│ │ │ │ │ │-271388 │ ├───┼──────┼───────┼─────────┼──────┤ │B0047 │手機(門號燒│乙○○ │1支 │廠牌:APBW、│ │ │錄在手機) │ │ │型號:1000、│ │ │ │ │ │門號:0982-4│ │ │ │ │ │92949 │ ├───┼──────┼───────┼─────────┼──────┤ │B0048 │手機、SIM卡 │乙○○ │1支 │廠牌:NOKIA │ │ │ │ │ │、型號:6610│ │ │ │ │ │、門號:0937│ │ │ │ │ │-0000000 │ ├───┼──────┼───────┼─────────┼──────┤ │B0049 │銀行人員往來│乙○○ │1本 │ │ │ │聯絡簿 │ │ │ │ ├───┼──────┼───────┼─────────┼──────┤ │B0050 │乙○○筆記本│ │1本 │記載經營者的│ │ │ │ │ │注意事項 │ ├───┼──────┼───────┼─────────┼──────┤ │B0051 │帳冊 │乙○○ │1本 │ │ ├───┼──────┼───────┼─────────┼──────┤ │B0052 │富邦銀行金卡│ │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3 │富邦銀行普卡│ │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 │ │0000-0000-0000-000│ │ ├───┼──────┼───────┼─────────┼──────┤ │B0054 │中國信託提款│ │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卡 │ │0000-0000-0000-000│ │ ├───┼──────┼───────┼─────────┼──────┤ │B0055 │中國信託晶片│ │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提款卡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B0056 │中國信託現金│ │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卡 │ │0000-0000-0000-000│ │ ├───┼──────┼───────┼─────────┼──────┤ │B0057 │中國信託信用│ │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卡 │ │0000-0000-0000-000│ │ ├───┼──────┼───────┼─────────┼──────┤ │B0058 │日盛提款卡(│ │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寶島商業銀行│ │ │ │ │ │) │ │ │ │ ├───┼──────┼───────┼─────────┼──────┤ │B0059 │國泰世華現金│ │000-00-000000-0 │戶名:乙○○│ │ │卡 │ │ │ │ ├───┼──────┼───────┼─────────┼──────┤ │B006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王美賢│ │ │提款卡 │ │ │(乙○○之母│ │ │ │ │ │) │ ├───┼──────┼───────┼─────────┼──────┤ │B006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王美賢│ │ │存摺 │ │ │(乙○○之母│ │ │ │ │ │) │ ├───┼──────┼───────┼─────────┼──────┤ │B006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乙○○│ ├───┼──────┼───────┼─────────┼──────┤ │B0063 │中國信託商業│ │000000000000 │戶名:洪瑞岡│ │ │銀行 │ │ │ │ ├───┼──────┼───────┼─────────┼──────┤ │B0064 │日盛提款卡(│ │000-00-000000-0-00│戶名:乙○○│ │ │寶島商業銀行│ │ │ │ │ │) │ │ │ │ ├───┼──────┼───────┼─────────┼──────┤ │B0065 │賴得利所開立│ │18張 │ │ │ │5 千元本票 │ │ │ │ ├───┼──────┼───────┼─────────┼──────┤ │B0066 │張中彥名片 │乙○○ │1張 │ │ ├───┼──────┼───────┼─────────┼──────┤ │D0001 │存摺、提款卡│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 │D0002 │存摺 │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戊○○│ ├───┼──────┼───────┼─────────┼──────┤ │D0003 │存摺 │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戊○○│ ├───┼──────┼───────┼─────────┼──────┤ │D0004 │存摺、提款卡│台南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振宏│ ├───┼──────┼───────┼─────────┼──────┤ │D0005 │現金卡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 │ ├───┼──────┼───────┼─────────┼──────┤ │D0006 │本票 │黃銘信2 萬、吳│792077、0000000 │ │ │ │ │柏頲2 萬 │ │ │ ├───┼──────┼───────┼─────────┼──────┤ │D0007 │行員資料卡 │大眾銀行 │1批 │戊○○大眾銀│ │ │ │ │ │行行員資料卡│ │ │ │ │ │:被告巳○○│ │ │ │ │ │將偽造「GRAN│ │ │ │ │ │T MacEwanCol│ │ │ │ │ │lege」學歷內│ │ │ │ │ │容填載在「大│ │ │ │ │ │眾銀行行員資│ │ │ │ │ │料卡」上 │ ├───┼──────┼───────┼─────────┼──────┤ │D0008 │現金卡申請書│李秀明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09 │現金卡申請書│壬○○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10 │現金卡申請書│丙○○ │000-00-0000-000 (│大眾銀行 │ │ │ │ │偽造五洲日報職業)│ │ ├───┼──────┼───────┼─────────┼──────┤ │D0011 │金融聯徵中心│陳田部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D0012 │金融聯徵中心│凌文龍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D0013 │金融聯徵中心│王俊傑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D0014 │現金卡申請書│天○○ │1批 │台北銀行個人│ │ │ │ │ │金融授信申請│ │ │ │ │ │書 │ │ ├──────┼───────┼─────────┼──────┤ │ │金融聯徵中心│天○○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天○○ │1批 │中華商銀麥克│ │ │ │ │ │現金卡申請書│ ├───┼──────┼───────┼─────────┼──────┤ │D0015 │金融聯徵中心│鄭柏元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大眾銀行現金│鄭柏元 │1批 │大眾銀行 │ │ │申請書 │ │ │ │ ├───┼──────┼───────┼─────────┼──────┤ │D0016 │金融聯徵中心│張聖宜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張聖宜 │1批 │中華商銀麥克│ │ │ │ │ │現金卡申請書│ ├───┼──────┼───────┼─────────┼──────┤ │D0017 │台北銀行個人│彭秀玉 │1批 │台北銀行個人│ │ │金融授信申請│ │ │金融授信申請│ │ │書 │ │ │書 │ │ ├──────┼───────┼─────────┼──────┤ │ │授信申請書暨│彭秀玉 │1批 │台東區中小企│ │ │個人資料表 │ │ │銀 │ ├───┼──────┼───────┼─────────┼──────┤ │D0018 │現金卡申請書│黃家輝 │1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19 │金融聯徵中心│酉○○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 │ │ │ ├──────┼───────┼─────────┼──────┤ │ │現金卡申請書│李至正 │1批 │大眾銀行 │ │ │ │ │ │ │ │ ├──────┼───────┼─────────┼──────┤ │ │現金卡申請書│酉○○ │1批 │中華商銀 │ ├───┼──────┼───────┼─────────┼──────┤ │D0020 │財力證明 │洪瑞岡 │1批 │財力證明 │ ├───┼──────┼───────┼─────────┼──────┤ │D0021 │授信申請書暨│蕭樹義 │1批 │台北銀行 │ │ │個人資料表 │ │ │ │ ├───┼──────┼───────┼─────────┼──────┤ │D0022 │台東區中小企│林文智 │1批 │財力證明 │ │ │銀授信申請書│ │ │ │ │ │暨個人資料表│ │ │ │ ├───┼──────┼───────┼─────────┼──────┤ │D0023 │財力證明 │張憲崇 │1批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張憲崇 │1批 │大眾銀行 │ ├───┼──────┼───────┼─────────┼──────┤ │D0024 │現金卡申請書│朱陽鎬 │1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25 │金融聯徵中心│朱彥樹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D0026 │個人小額信用│許盟龍 │1批 │遠東國際商銀│ │ │貸款申請書 │ │ │財力證明 │ ├───┼──────┼───────┼─────────┼──────┤ │D0027 │金融聯徵中心│盧宗棋 │1批 │財力證明 │ │ │查詢單 │ │ │ │ ├───┼──────┼───────┼─────────┼──────┤ │D0028 │金融聯徵中心│吳珍慧 │1批 │財力證明 │ │ │查詢單 │ │ │ │ │ ├──────┼───────┼─────────┼──────┤ │ │消費性貸款申│吳珍慧 │1批 │萬泰銀行 │ │ │請書 │ │ │ │ ├───┼──────┼───────┼─────────┼──────┤ │D0029 │金融聯徵中心│侯玉貞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 │ ├───┼──────┼───────┼─────────┼──────┤ │D0030 │金融聯徵中心│王怡文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 │ ├───┼──────┼───────┼─────────┼──────┤ │D0031 │金融聯徵中心│李新添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 │ ├───┼──────┼───────┼─────────┼──────┤ │D0032 │中華商銀現金│王永亮 │1批 │財力證明 │ │ │卡申請書 │ │ │ │ │ ├──────┼───────┼─────────┼──────┤ │ │信用貸款申請│王永亮 │1批 │ │ │ │書 │ │ │ │ ├───┼──────┼───────┼─────────┼──────┤ │D0033 │金融聯徵中心│王美滿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個人小額信用│王美滿 │1批 │ │ │ │貸款申請書 │ │ │ │ ├───┼──────┼───────┼─────────┼──────┤ │D0034 │現金卡申請書│賴明義 │1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35 │金融聯徵中心│蔡惠宏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蔡惠宏 │1批 │大眾銀行 │ ├───┼──────┼───────┼─────────┼──────┤ │D0036 │金融聯徵中心│馮在春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馮在春 │1批 │中華商銀 │ ├───┼──────┼───────┼─────────┼──────┤ │D0037 │金融聯徵中心│徐清波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 │ │ ├──────┼───────┼─────────┼──────┤ │ │現金卡申請書│徐清波 │1批 │中華商銀 │ ├───┼──────┼───────┼─────────┼──────┤ │D0038 │金融聯徵中心│黃國輝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黃國輝 │1批 │大眾銀行 │ ├───┼──────┼───────┼─────────┼──────┤ │D0039 │現金卡申請書│胡環麟 │1批 │大眾銀行 │ │ │ │ │ │財力證明 │ │ ├──────┼───────┼─────────┼──────┤ │ │信用貸款申請│胡環麟 │1批 │台新銀行 │ │ │書 │ │ │ │ │ ├──────┼───────┼─────────┼──────┤ │ │信用貸款申請│胡環麟 │1批 │遠東國際商銀│ │ │書 │ │ │ │ ├───┼──────┼───────┼─────────┼──────┤ │D0040 │現金卡申請書│地○○ │1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D0041 │金融聯徵中心│林世岳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 │ ├───┼──────┼───────┼─────────┼──────┤ │D0042 │金融聯徵中心│陳俊甥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 │ ├───┼──────┼───────┼─────────┼──────┤ │D0043 │個人小額信用│陳政傑 │1批 │台新銀行 │ │ │貸款申請書 │ │ │財力證明 │ │ ├──────┼───────┼─────────┼──────┤ │ │個人小額信用│陳政傑 │1批 │台北銀行 │ │ │貸款申請書 │ │ │ │ ├───┼──────┼───────┼─────────┼──────┤ │D0044 │金融聯徵中心│戌○○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戌○○ │1批 │中華商銀 │ ├───┼──────┼───────┼─────────┼──────┤ │D0045 │金融聯徵中心│陳建原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陳建原 │1批 │大眾銀行 │ │ ├──────┼───────┼─────────┼──────┤ │ │信用貸款申請│陳建原 │1批 │台新銀行 │ │ │書 │ │ │ │ ├───┼──────┼───────┼─────────┼──────┤ │D0046 │金融聯徵中心│韓欣松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韓欣松 │1批 │台東企銀 │ │ ├──────┼───────┼─────────┼──────┤ │ │現金卡申請書│韓欣松 │1批 │國泰世華銀行│ │ ├──────┼───────┼─────────┼──────┤ │ │信用貸款申請│韓欣松 │1批 │台新銀行 │ │ │書 │ │ │ │ │ ├──────┼───────┼─────────┼──────┤ │ │授信申請書暨│韓欣松 │1批 │台北銀行 │ │ │個人資料表 │ │ │ │ ├───┼──────┼───────┼─────────┼──────┤ │D0047 │金融聯徵中心│宇○○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宇○○ │1批 │大眾銀行 │ │ ├──────┼───────┼─────────┼──────┤ │ │現金卡申請書│宇○○ │1批 │中華商銀 │ ├───┼──────┼───────┼─────────┼──────┤ │D0048 │金融聯徵中心│曾文材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曾文材 │1批 │大眾銀行 │ ├───┼──────┼───────┼─────────┼──────┤ │D0049 │金融聯徵中心│吳振宏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D0050 │金融聯徵中心│顏嘉興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財力證明 │ │ ├──────┼───────┼─────────┼──────┤ │ │現金卡申請書│顏嘉興 │1批 │中華商銀 │ ├───┼──────┼───────┼─────────┼──────┤ │D0051 │授信申請書暨│高昱婷 │1批 │台北銀行 │ │ │個人資料表 │ │ │財力證明 │ ├───┼──────┼───────┼─────────┼──────┤ │D0052 │現金卡申請書│己○○ │1批 │台新銀行 │ │ │ │ │ │財力證明 │ │ ├──────┼───────┼─────────┼──────┤ │ │授信申請書暨│己○○ │1批 │台北銀行 │ │ │個人資料表 │ │ │財力證明 │ ├───┼──────┼───────┼─────────┼──────┤ │D0053 │現金卡申請書│呂士傑 │1批 │中華商銀 │ │ │ │ │ │財力證明 │ │ ├──────┼───────┼─────────┼──────┤ │ │授信申請書暨│呂士傑 │1批 │台北銀行 │ │ │個人資料表 │ │ │ │ ├───┼──────┼───────┼─────────┼──────┤ │D0054 │金融聯徵中心│陳儷方 │1批 │聯徵資料 │ │ │查詢單 │ │ │ │ ├───┼──────┼───────┼─────────┼──────┤ │D0055 │電腦主機1 台│ACER主機 │1台 │被告巳○○於│ │ │◎ │ │ │銀行之電腦電│ │ │ │ │ │磁紀錄 │ ├───┼──────┼───────┼─────────┼──────┤ │F0001 │郭家和承接申│ │10張 │ │ │ │貸客戶資料 │ │ │ │ ├───┼──────┼───────┼─────────┼──────┤ │G0001 │寅○○辦公室│ │16張 │ │ │ │搜出的客戶名│ │ │ │ │ │單 │ │ │ │ ├───┼──────┼───────┼─────────┼──────┤ │H0001 │台東區中小企│ │1本 │ │ │ │業銀行進件記│ │ │ │ │ │錄簿 │ │ │ │ ├───┼──────┼───────┼─────────┼──────┤ │H0002 │板信行銷股份│ │1張 │ │ │ │有限公司張中│ │ │ │ │ │彥(阿忠)名│ │ │ │ │ │片 │ │ │ │ ├───┼──────┼───────┼─────────┼──────┤ │H0003 │台東區中小企│戶名子○○ │1本 │ │ │ │業銀行存摺(│ │ │ │ │ │00-00-000000│ │ │ │ │ │04-0) │ │ │ │ ├───┼──────┼───────┼─────────┼──────┤ │H0004 │台東區中小企│戶名子○○ │1本 │ │ │ │業銀行存摺(│ │ │ │ │ │00-00-000000│ │ │ │ │ │60-2) │ │ │ │ ├───┼──────┼───────┼─────────┼──────┤ │H0005 │世華銀行存摺│戶名子○○ │1本 │ │ │ │(017-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H0006 │放款申請案資│簡聰臨93.10.28│1張 │ │ │ │料查詢 │申請93.12.21核│ │ │ │ │ │准 │ │ │ ├───┼──────┼───────┼─────────┼──────┤ │H0007 │放款申請案資│林泰誠93.11.08│1張 │ │ │ │料單查詢 │申請93.12.15退│ │ │ │ │ │件 │ │ │ ├───┼──────┼───────┼─────────┼──────┤ │H0008 │台東區中小企│林泰誠 │1張 │ │ │ │業銀行桃園授│ │ │ │ │ │信案件審核表│ │ │ │ ├───┼──────┼───────┼─────────┼──────┤ │H0009 │台東區中小企│簡聰臨 │1本 │ │ │ │業銀行授信約│ │ │ │ │ │定書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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