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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毛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平日駕駛車輛載貨前往客戶處陳列及點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700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客戶處陳列貨物,待通過中華一路口後,欲將該車停靠在慶豐街慢車道上,以便下車購買物品,本應注意該處設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且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後由內向外打開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XLJ-161號機車,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慶豐街時,即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後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96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簡易庭96年度雄調字第706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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