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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28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鍋富城」火鍋店飲用啤酒3 至4 杯,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659-LX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三路地下道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撞擊對向由乙○○駕駛並搭載甲○○之車牌號碼VW-1292 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因此受有左臏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經乙○○、甲○○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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