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此次復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由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仍達0.54毫克,依代謝率數據反推其於96年1 月11日晚上10時許酒畢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交通法庭法 官 黃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