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7847號、7848號、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車禍發生後,甲○○即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有車禍現場談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 交通現場談記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屬重大,且事發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有可議,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交通法庭法 官 張金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容 │ │ │├────┼────────────┼────────────┼──────┼─────┤│【重傷之│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舊法須肢體或│舊法有利。││定義】刑│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感官之生理機│ ││法第10條│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目之視能。 │能完全喪失,│ ││第4項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始構成重傷;│ ││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 耳之聽能。 │新法將嚴重減│ ││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損機能生理機│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能或嗅能。 │能納入重傷定│ ││ │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義,即舊法就│ ││ │ │ 之機能。 │重傷之定義較│ ││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新法嚴格。 │ ││ │ │ 能。 │ │ ││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 ││ │ │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84條 ││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後段 ││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過失致人重││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傷罪之罰金││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刑,適用新││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舊法所科之││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數額均相同││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是以新法││ │ │ │ │並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算1 日。 │ │ │ │├────┼────────────┼────────────┼──────┼─────┤│【自首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舊法規定自首│舊法有利 ││刑規定】│判者,減輕其刑。 │判者,得減輕其刑。 │者,「必」減│ ││刑法第62│ │ │輕其刑;新法│ ││條前段 │ │ │則規定「得」│ ││ │ │ │減輕其刑。 │ │├────┴────────────┴────────────┴──────┴─────┤│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