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94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漠視交通法規,更甚者,其服用酒類時間係自96年5 月8 日22時許起至隔日凌晨3 時許止,全然不顧自己健康睡眠作息,亦不管家人擔心受怕,且於94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事實,量刑本應從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7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