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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當場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4 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部分第1 行「上揭犯罪事實」更正為「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並補充證據「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㈡部分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雖係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而自行追撞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所致,然被告乙○○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卻未下車救護傷者,反而逕自逃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肇致本件車禍,惟念被告乙○○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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