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9 月、1 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物雖是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