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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減為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盜匪及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且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另於91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41 號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謹慎,明知其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無照騎機車上路,致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並非初犯,有多項犯罪前科,犯後又否認犯行,倘不量以略重之刑,不足令其改過、避免再傷及無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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