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鳳交簡字第七四一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