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6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遭舉發於民國91年2 月22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火車站,有騎乘車號ZAP-100 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嗣原處分機關遲至96年11月6 日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實則當時係異議人之夫林天賜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火車站欲購買台鐵首次發行之「嘟嘟彩繪火車遊高雄」之火車票,因人潮眾多,交通大亂,台鐵乃臨時宣布改在與火車站相距不到10公尺之運務段辦公室前廣場售票,民眾遂搶先移動機車前往購票,林天賜可能因此忽略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急著前去購票,因時日已久,原處分機關始予追究,實情細節已不清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 、2 項亦分別明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之除外情形,自有裁處時效之適用,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6年11月6 日始為本件裁決,仍未逾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三、惟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固使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且其裁處權時效,自施行日起算。惟基於人民權益之保障,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不宜久懸未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是關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不應無所限制,不論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時間為何,一律延長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至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3 年為止;準此,宜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效力章節中第131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法理,決定是否就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處分,亦即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法結果發生後已逾5 年者,行政機關即不應再為裁罰處分,以求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均衡。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8 條定有明文,此即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由平等原則即可導出禁止恣意原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關於裁決時效之行政命令,解釋上固屬訓示規定,然為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行為時,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期間,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使人民對違規事實有所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造成舉證之困難,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之裁決處分,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1年2 月22日,而原處分機關迄至96年11月6 日始為裁決,顯逾5 年期間,亦顯逾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3 個月裁決期限而屬情節重大,蓋經本院遍閱全卷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而本件裁處即已罹於裁罰時效,則首揭異議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