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雅玲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冠昇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昇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KW-21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司機甲○○駕駛,於民國96年5 月8 日上午9 時16分許載運整體物品之高拉鋼胚,行經高雄市○鎮區○○路、翠亨北路口,經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9.94 公噸,核重35公噸,員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掣單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異議人上開車輛領有臨時通行證,憑證得裝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超重實櫃行駛,且總聯結重量未逾42公噸,如當場提出臨時通行證,自應免罰。縱認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而有違規,亦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或「裝載整體物品之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情形,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處罰規定,足證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次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則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並則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如領有臨時通行證,雖未隨車攜帶該臨時通行證,然裝載整體物品未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三、經查:
㈠異議人之車號KW-21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下稱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6年5 月8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異議人所屬司機甲○○於96年5 月8日上午9 時16分許,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整體物品之高拉鋼胚,行經草衙路、翠亨北路口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39.94 公噸,因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96年8 月2 日裁處罰鍰15,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劉清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等語相符;復有臨時通行證、96年5 月8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2 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間,自95年5 月8 日起至96年11月8 日止,業經認定如前。且該臨時通行證第1 點明確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等語。足見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整體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依該超重臨時通行證應為42公噸,則甲○○駕駛該車輛裝載貨物總重為39.94 公噸,尚未逾核定之42公噸甚明。
㈢又警員劉清文於上開時、地舉發甲○○時,甲○○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運送單、板台通行證,並當場提出上開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證稱:領櫃出站後,身上尚有貨櫃運送單、貨櫃交替驗收單各2 份,警察攔查時,要求提出駕照、行照、貨櫃單及前往翠亨路口過磅,伊有提出駕照、行照、貨櫃交替驗收單(即貨櫃出站准單)、貨櫃運送單等語;復有進口報單、行車執照、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運送單在卷可憑。再參以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及貨櫃運送單均記載該貨櫃係於96年5 月8 日上午8 時48分許,由甲○○簽名領櫃出站,相距警員欄停之同日上午9 時16分許,期間僅20餘分鐘,顯見甲○○領櫃後,已將上開文件隨身攜帶,以備查驗,是證人甲○○上開所證,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故證人甲○○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但有攜帶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尚難認有臨時通行證第2 點所載「以無通行證論」之情形,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非無可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6年8 月2 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