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0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未經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8 月5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M-0513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亞加油站鳥松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YS-3437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乙○○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丙○○因煞閃不及,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甲○○及乙○○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學缺損之傷害。詎丙○○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不思下車救護傷者,竟置若罔聞,反駕駛原車逃離現場,經現場民眾記下前開丙○○車號報予到場處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號7M-0513 號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YS-3437 號自用小客車,及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竟仍逃逸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乙○○之警詢證述、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之告訴人甲○○、乙○○診斷證明書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共15張在卷可佐,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件車禍發生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在,當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一切客觀情狀,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告訴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學缺損之傷害,有前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前開傷害而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經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請參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5 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竟仍恣意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生具體危險,竟又不顧告訴人2 人之安危,未予察看照護或協助送醫,逕自逃逸,不僅提高告訴人2 人死傷之危險,復逃避應負之刑責及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罰;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