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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感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感訓發回更審案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謝梨敏

  •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法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更一字第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處分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 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7 月31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95年度感裁字第47號),被移送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於95年10月5 日以95年度感抗字第69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乙○○品性惡劣,先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62 巷3 弄91號「闔家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謝福氣承租車號II─2713號自小客車充當作案工具,即自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與楊仁傑、林秀菊在高雄縣、市境內,屢為欺壓善良、滋生事端等流氓非行如下: (一)94年11月底某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林秀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3N-6405 號之車牌)搭載被移送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05 號「福樂檳榔攤」。由被移送人下車向店員劉玲伶表示購買飲料,旋趁店員劉玲伶轉身拿取飲料之際,持預藏之刀械架在店員劉玲伶脖子上,恫稱︰「不要動,不然要你死,不要到前面去,不然一樣讓你死」等語,至劉玲伶不能抗拒,被移送人旋強行取走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香菸5 、6 包、霹靂腰包(內有現金5 、600 元)得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94年12月4 日上午9 時15分許,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3N-6405 號車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23號「崴騰專業檳榔」,佯裝購買飲料,隨持預藏之刀械刀指向店員陳惠美肩膀,詢問︰「錢放在哪裡」,陳惠美驚慌之餘旋即逃脫,被移送人見狀,自行取走檳榔攤抽屜內現金約5,000 元得手,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94年12月9 日中午12時43分許,被移送人與林秀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3N-6405 號車牌),前往高雄縣大樹鄉○○○路74號「界揚超商」,由林秀菊先行進入上開店家探路,探知店內僅有1 名女店員,隨由被移送人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進入店內,持預藏之刀械架在店員莊富雅脖子上,至其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7,000元、IC電話卡約20張得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四)94年12月13日晚間9 時48分許,由楊仁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ZU-1793 號車牌),搭載被移送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111 巷18號「界揚超商」,由被移送人持預藏之刀子指向店員甲○○,甲○○見狀,旋與乙○○爭奪刀械,並挾制乙○○左手,詎乙○○竟以右手持電擊棒攻擊甲○○,至其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抽屜內現金約7, 000元得手,旋即相偕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33巷38號前,查獲被移送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懸掛車號ZU-1793 號之車牌搭載楊仁傑,並在車上扣得車號II─2713號車牌2 面、長袖外套1 件、黑色七分褲1 件、布手套1 雙、水果刀1 支、IC電話卡1 張;另前往林秀菊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 號住處,查扣IC卡1 張、林秀菊作案時穿著之衣服1 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檢具事證,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報請上級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複審通過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後,移送本院審理,有流氓調查資料表、複審流氓認定書及不法事證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訊據被移送人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行搶之非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刀架在被害人劉玲伶、莊富雅頸部之行為,辯稱:並未將刀械架在渠等頸部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劉玲伶、陳惠美、莊富雅於警詢、偵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福氣、共同被告林秀菊、楊仁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界揚超商強盜案錄影畫面、衣服、贓物照片、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本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車號II- 2713號車牌2 面、長袖外套1 件、黑色七分褲1 件、布手套1 雙、水果刀1 支、IC電話卡1 張等物。被移送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移送人係以將刀械置於被害人劉玲伶、莊富雅脖子上,至被害人劉玲伶、莊富雅不能抗拒後,由被移送人強取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劉玲伶、莊富雅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強盜等案件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供承有將刀械朝店員莊富雅脖子處抵住之事實。又上開被害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渠等具結後而為陳述,且被移送人當日期日亦在場,對證人劉玲伶、莊富雅所為證述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不傳訊證人劉玲伶、陳惠美、莊富雅到庭接受訊問。是被移送人此部份流氓非行應堪認定。綜上所陳,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之流氓非行洵堪認定。 四、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敲詐勒索、欺壓善良、要挾滋事;品行惡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觀諸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5 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其係因懷有身孕,急需用錢,才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移送人連續與共犯楊仁傑、林秀菊搜尋不特定之檳榔攤或超商下手,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刀械,脅迫被害人而強取財物,並得逞多次,其敲詐勒索、要挾滋事、欺壓善良,足認其品性惡劣,且對人身及社會之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有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供承:其係因缺錢花用,才與友人楊仁傑、林秀菊商議行搶,並無設定特別目標,係開車在街道上尋找易下手行搶之對象,即下手行搶等語(見95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是依被移送人實施強盜非行之手段、情節,及受害之人數、程度,復參以被害人等與被移送人均素不相識,亦未結仇等情節觀之,足認被移送人為上開流氓行為時,不重視被害人之特性,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足認對一般社會大眾構成相當危險性,顯已具備「積極侵害性」、「不特定性」及「慣常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流氓要件相符。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條文規定,認其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治安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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