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裁定本件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記載施用時間及次數「自96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許止」、「(施用)多次」應分別更正為「於96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施用)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於94年1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而經判刑確定,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規定」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前揭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期間隔絕其與毒品接觸,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尚未損及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均屬員警另查獲另案被告楊健龍(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犯罪所扣押之物,非屬本件扣案物且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另按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依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仍應審酌其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又此二者相隔之時間既達4個月之久,客觀上,實亦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本次查獲(於96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施用)前,另有多次施用相同毒品之犯行,然各該施用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尿液報告等證據可佐,自難認定確有與本次查獲之施用犯行出於同一決意而反覆施用之其他施用犯行,應認起訴書所載其他施用犯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各該犯行如成立,均與本次查獲之施用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犯行:
(一)自96年2 月初起至96年3 月22日某時止,在高雄縣岡山鎮「國春旅社」等地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96年度毒偵字3375號);
(二)於96年3 月13日下午2 時48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96年度毒偵字3869號);
(三)於96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85巷46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96年度毒偵字4148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於96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犯罪時、地已非密接,難認仍係被告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為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