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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緩偵字第74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120 號「界揚超商」內,擺設「網豹電玩」、「縱橫四海」及「@瑪」等電動賭博機具各1 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並為店內顧客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顧客每投幣10元,得以1 比1 或1 比10開分。賭客與上開賭博機器對賭後,被告再依顧客所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被告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95年2 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界揚超商上址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一定事項為其要件。倘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支付上開金額之條件,即無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則檢察官誤以被告拒不向公益團體繳納上述金額為由,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屬違法,自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茲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既屬違法而無效,則原緩起訴處分應仍屬有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又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前開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被告於該案前5 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自白犯罪,態度尚佳,並立下悔過書,顯有悔悟之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95年3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6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2 萬元,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於95年5 月2 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663號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存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第30、34頁)。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5年5 月5 日通知被告應於96年2 月2 日前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2 萬元等情,亦有緩起訴處分通知書1 紙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嗣檢察官以被告未向前開基金會支付一定金額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6年1 月23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3 月3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憑(見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卷第4、5頁)。

㈢惟本件被告已於前開撤銷緩起訴前之95年7 月6 日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縣分事務所支付2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該基金會收據2 紙附卷足參,復經本院向上開基金會確認被告提出收據確屬實在,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後,已於檢察官所命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前開基金會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於96年1 月23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縱已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且為未經撤銷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案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不生法律效力,則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下,重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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