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戊○○
上列被告2 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0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 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2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某處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 字型扳手,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E2-8078 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進入車內後撬開電源鎖發動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另於95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國石油加油站」,並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駕車在旁把風接應,戊○○則持上開T 字型扳手,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S7-9286 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進入車內後撬開電源鎖發動車輛,得手後隨即逃逸,並由丁○○將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T 字型扳手1 支棄置在愛河內。嗣丙○○、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中國石油加油站內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查詢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車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持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T 字型扳手長13公分,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丁○○供述(見本院96年5 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 7頁),在卷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丙○○、甲○○之自用小客車,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秩序甚烈,本應嚴懲,惟念渠等所竊取之車輛均係供己代步之用,此觀上開失竊車輛均在被告2 人住所所在之高雄市鼓山區尋獲,而被害人均未遭勒贖及失竊車輛均未遭破壞等情甚明,而與一般竊車集團擄車勒贖及肢解出售之惡行迥然不同,惡性非高,且所竊取之車輛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車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另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戊○○所竊取之車輛僅值新臺幣8 萬元,業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價值不高,及公訴人對被告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被告丁○○所有,供被告2 人持以行竊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且已經被告丁○○丟棄在愛河內,經被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 月25日之審判筆錄第7 頁),則事實上應可認定業已滅失,爰不予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