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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1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富張琬如王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32 號、95年度偵字第24142 號、95年度偵字第24148 號、96年度偵字第68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69號),嗣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丙○○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丙○○均可預見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多使用人頭電話或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且明知現今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電話或金融單位帳戶使用,是若不熟識他人要求交付電話或帳戶供其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其等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等電話或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庚○○於94年間某日將其於94年10月4 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丙○○於94年5 月間某日,將其於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收取重利之工具,嗣經營該「地下錢莊」之戊○○等人(另行判決確定),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1 至12、23之借款人洽談聯絡借款還款事宜;附表編號2 至22之借款人則將利息及還款,匯入丙○○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4之借款人則將利息及還款,匯入丙○○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申○○、辛○○、癸○○、乙○○、甲○○、子○○、卯○○、壬○○、寅○○、己○○、丁○○、酉○○、戌○○、地○○、巳○○、宇○○、宙○○、亥○○、未○○、天○○、辰○○、丑○○、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匯款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工商本票、名片、汽車駕照影本、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2 人雖未參與重利行為,但係對重利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重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與正犯共同謀議重利之犯行,足見被告2 人尚非該地下錢莊成員,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應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號修正公布,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正犯戊○○等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2 人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刑法修正後刪除常業重利罪,僅能論以幫助重利罪,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四、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作為工具,使戊○○等成年人,得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為他人之共同重利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丙○○係同時、地接續交付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華僑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予同1 人,僅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被告2 人均各以一次幫助行為,造成多數被害人受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附表編號1 至2 之被害人,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爰審酌被告2 人幫助他人收取重利,前述成年人並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討債,犯後曾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 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SIM 卡、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重利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等之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均預扣第│
   │    │(被害人)│            │          │1 期利息)        │
   ├──┼────┼──────┼─────┼─────────┤
   │1   │午○○  │94年8月24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2   │申○○  │95年5月5日  │ 1萬5千元 │10天為1 期,3 千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2 千│
   │    │        │            │          │元)              │
   ├──┼────┼──────┼─────┼─────────┤
   │3   │辛○○  │95年5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4   │癸○○  │95年3月間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5   │乙○○  │95年5月5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6   │甲○○  │95年5月間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7   │子○○  │95年4月25日 │ 5 萬元   │10天為1期,7,500元│
   ├──┼────┼──────┼─────┼─────────┤
   │8   │卯○○  │95年3月間   │ 5 萬元   │10天為1期,1萬元  │
   ├──┼────┼──────┼─────┼─────────┤
   │9   │壬○○  │95年5月3日  │ 3 萬元   │10天為1期,6千元  │
   ├──┼────┼──────┼─────┼─────────┤
   │10  │寅○○  │95年5月7日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11  │己○○  │95年3月29日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12  │丁○○  │95年5月間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2千元  │
   ├──┼────┼──────┼─────┼─────────┤
   │13  │酉○○  │95年3月間   │ 5 千元   │10天為1期,1千元  │
   ├──┼────┼──────┼─────┼─────────┤
   │14  │戌○○  │95年4月間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3千元  │
   ├──┼────┼──────┼─────┼─────────┤
   │15  │地○○  │95年5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16  │巳○○  │95年4月間   │ 2 萬5千元│10天為1期,5千元  │
   ├──┼────┼──────┼─────┼─────────┤
   │17  │宇○○  │95年4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18  │宙○○  │95年6月間   │ 2 萬元   │10天為1期,4千元  │
   ├──┼────┼──────┼─────┼─────────┤
   │19  │亥○○  │95年4月中旬 │ 1 萬5千元│10天為1期,1,500元│
   ├──┼────┼──────┼─────┼─────────┤
   │20  │未○○  │95年2月間   │ 5 萬元   │10天為1期,1萬元  │
   ├──┼────┼──────┼─────┼─────────┤
   │21  │天○○  │95年4月中旬 │ 1 萬元   │10天為1期,2千元  │
   ├──┼────┼──────┼─────┼─────────┤
   │22  │辰○○  │95年4月中旬 │ 3 萬元   │7天為1期,2千元   │
   ├──┼────┼──────┼─────┼─────────┤
   │23  │丑○○  │95年7月1日  │ 1 萬元   │7 天為1 期,4 千元│
   ├──┼────┼──────┼─────┼─────────┤
   │24  │玄○○  │95年4月27日 │ 3萬元    │10天為1 期,5千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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