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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黃文彬(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彬尋得如附表所示置放鋼板樁之地點後,即囑由乙○○以電話向不知情之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負責人黃長義僱用貨運吊車及司機,而由黃文彬、乙○○2 人於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以上開承租之貨運吊車,載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乙○○於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鋼板樁而欲離去之際,為上泰公司之司機藍清峰發覺有異而詢問黃長義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玉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霖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嘉南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嘉南公司員工林定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員工黃福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玉霖公司工地主任任永誠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上泰公司負責人黃長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上泰公司之司機藍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公司不知情員工鍾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訊之證述明確,並有民國95年5 月24日之攝影翻拍畫面7 紙、95年5 月2 日、25日報案三聯單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黃文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惟此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藍清峰證述明確,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鋼板樁價值不菲,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玉霖公司、嘉南公司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雖未與東成公司達成和解,然東成公司遭竊之物,幸經警查獲而領回,損失尚輕,及被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物品   │告訴人  │
    │    │            │            │          │(所有人)│
    ├──┼──────┼──────┼─────┼────┤
    │1   │95年5 月2 日│高雄市楠梓區│鋼板樁39支│嘉南公司│
    │    │下午1時許   │土庫八街台糖│、鋼軌樁25│(負責人│
    │    │            │量販店附近工│支        │丙○○)│
    │    │            │地          │          │        │
  ├──┼──────┼──────┼─────┼────┤
  │2  │95年5 月4 日│中山公訴高速│7公尺長之 │同上    │
  │    │某時        │公路楠梓段57│鋼板樁110 │        │
    │    │            │1號標工地。 │片,及9公 │        │
    │    │            │            │尺長之鋼板│        │
    │    │            │            │樁20片。  │        │
    ├──┼──────┼──────┼─────┼────┤
    │3  │95年5 月7 日│同上。      │9米長之鋼 │同上。  │
    │  │某時        │            │板樁31片,│        │
    │    │            │            │及9米長之 │        │
    │    │            │            │鋼軌樁30支│        │
    │    │            │            │。        │        │
  ├──┼──────┼──────┼─────┼────┤
    │4  │95年5 月24日│嘉義市○○路│9釐米鋼板 │玉霖公司│
  │    │晚上7 時許(│。          │樁65片。  │(負責人│
    │    │起訴書誤載為│            │          │丁○○)│
    │    │5月25 日)  │            │          │        │
    ├──┼──────┼──────┼─────┼────┤
    │5   │95年6 月21日│高雄縣大寮鄉│9公尺長之 │東成公司│
    │    │晚上6時許   │鳳屏2路67號 │鋼板樁45支│(負責人│
    │    │            │前。        │。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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