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86 號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第83號病床內,趁乙○○、陳靜惠午睡,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分屬上開2 人所有,均放置於同一窗邊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171)、索尼愛立信牌手機(型號:V550)各1 支,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竊得之上開手機留供給用。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國軍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為警查獲,並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UQ-401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手機2 支,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陳靜惠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照片6 張可證(見警卷第18、20-2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職業為工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貧寒等情狀(參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