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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8號),嗣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丁○、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募款簿壹本沒收之。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募款簿壹本沒收之。

事實

一、乙○○、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下時地訛詐取財犯行,玆分述:(一)渠三人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路339 號合鴻企業社,由乙○○手持虛載捐款人資料之募款簿1 本,由丁○、己○○共同向賴龍守訛詐稱渠等有蓋宮,要進香,需香油錢等語,致賴龍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乙○○、丁○、己○○等三人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捐款,其餘如後附表所示。(二)渠三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7 之15號景春重機械有限公司,由乙○○持上述虛假之募款簿,由丁○、己○○共同向辛○○訛詐稱渠等位在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清水寺後方蓋宮,因屋頂漏水,需香油錢維修等語,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乙○○、丁○、己○○等三人1,000 元之捐款。嗣辛○○前往乙○○等人所指稱上開處所觀看,始發現並無渠三人所稱之寺宮,而察覺受騙,其餘如後附表所示。(三)渠三人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81 號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由乙○○手持上述虛偽募款簿,由丁○、己○○共同向丙○○之父陳永發訛詐稱渠等有蓋宮,要進香需香油錢等語,致陳永發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乙○○、丁○、己○○等三人1,000 元之捐款,其餘如後附表所示。(四)渠三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1號秦陽機械有限公司,由乙○○手持上開募款簿,由丁○、己○○共同向戊○○訛詐稱渠等有神佛,拜拜、天蓬維修需香油錢等語,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予乙○○、丁○、己○○等三人1,000 元之捐款,其餘如後附表所示。嗣乙○○、丁○、己○○均分上開詐得財物花用殆盡後,渠三人食髓知味,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231號,再以上開施用相同訛詐手法,重施故技向陳曉玲詐騙,然尚未實施詐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上情(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乙○○、丁○、己○○共同所有上開供詐騙使用之募款簿1 本。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在於本院96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龍守之子庚○○,及證人辛○○、被害人陳永發之子丙○○,證人戊○○、陳曉玲於96年2 月6 日警詢,與證人庚○○、辛○○、丙○○、陳曉玲於96年5 月3 日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0745號警卷第20頁至第38頁、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第36至38頁),並有96年2 月6 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募款帳冊封面及內容影本共5 紙、現場照片6 張、發票號碼SZ00000000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稽(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960030745 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足見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丁○、己○○均明知並無上開籌款建宮之事,竟以此為由,訛詐善心民眾捐獻,並持虛載捐款人資料之募款簿1 本,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渠三人之行為,核被告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三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於96年2 月5 日之同一天內,共同所為4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詐欺取財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丁○、己○○三人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神明之崇敬心理,詐取金錢,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渠三人上開詐得總額僅5 千1 百元,各人所得朋分僅1 千7 百元,而被害人出於善心且不願提出告訴,其所受損害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被告丁○國小畢業、職業為買賣舊貨,被己○○國小畢業、職業為無,被告三人之經濟狀況均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用啟自新。又查被告3 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末酌被告丁○、己○○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於74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7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再被告三人因生活困頓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頗具悔改之意,有本院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宣告緩刑2 年,鼓勵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募款簿壹本,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按(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被告乙○○、丁○、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時地施詐手法及其過程如下】┌──┬────┬─────────┬─────────────────┐│編號│時間 │地點 │犯行、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一、│96年2月5│高雄縣燕巢鄉○○路│乙○○、丁○、己○○於民國96年2月5││ │日上午10│339號合鴻企業社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燕巢鄉││ │時許 │ │鳳澄路339號合鴻業社,由乙○○手持 ││ │ │ │虛載捐款人資料之募款簿1本,共同向 ││ │ │ │賴龍守佯稱渠等有蓋宮,要進香,需要││ │ │ │香油錢云云,致賴龍守陷於錯誤,因而││ │ │ │交付乙○○等三人新臺幣(下同)2000││ │ │ │元之捐款。被告得手後,將捐款花用殆││ │ │ │盡。嗣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 │ │ │在高雄縣燕巢鄉○○路231號欲再以前 ││ │ │ │開手法向陳曉玲詐騙,然尚未實施詐術││ │ │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96年2月5│高雄縣燕巢鄉○○路│乙○○、丁○、己○○於民國96年2月5││ │日上午10│7之15號景春重機械 │日上午10時2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縣燕││ │時20分許│有限公司 │巢鄉○○路7之15號景春重機械有限公 ││ │ │ │司,由乙○○手持虛載捐款人資料之募││ │ │ │款簿1本,共同向辛○○佯稱渠等有蓋 ││ │ │ │宮,要進香,需要香油錢云云,致謝景││ │ │ │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乙○○等三人 ││ │ │ │1000元之捐款。被告得手後,將捐款花││ │ │ │用殆盡。嗣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 │ │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231號欲再 ││ │ │ │以前開手法向陳曉玲詐騙,然尚未實施││ │ │ │詐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 │├──┼────┼─────────┼─────────────────┤│三、│96年2月5│高雄縣燕巢鄉○○路│乙○○、丁○、己○○於民國96年2月5││ │日上午10│181號頡慶鋼鐵企業 │日上午10時3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縣燕││ │時35分許│有限公司 │巢鄉○○路181號頡慶鋼鐵企業有限公 ││ │ │ │司,由乙○○手持虛載捐款人資料之募││ │ │ │款簿1本,共同向丙○○之父陳永發佯 ││ │ │ │稱渠等有蓋宮,要進香,需要香油錢云││ │ │ │云,致陳永發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李建││ │ │ │璋等三人1000元之捐款。被告得手後,││ │ │ │將捐款花用殆盡。嗣於96年2月6日上午││ │ │ │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路 ││ │ │ │231號欲再以前開手法向陳曉玲詐騙, ││ │ │ │然尚未實施詐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 │ │ │├──┼────┼─────────┼─────────────────┤│四、│96年2月5│高雄縣燕巢鄉○○路│乙○○、丁○、己○○於民國96年2月5││ │日上午10│11號秦陽機械有限公│日上午10時55分許,一同前往高雄縣燕││ │時55分許│司 │巢鄉○○路11號秦陽機械有限公司,由││ │ │ │乙○○手持虛載捐款人資料之募款簿1 ││ │ │ │本,共同向戊○○佯稱渠等有蓋宮,要││ │ │ │進香,需要香油錢云云,致戊○○陷於││ │ │ │錯誤,因而交付乙○○等三人1000元之││ │ │ │捐款。被告得手後,將捐款花用殆盡。││ │ │ │嗣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 │ │ │雄縣燕巢鄉○○路231號欲再以前開手 ││ │ │ │法向陳曉玲詐騙,然尚未實施詐術之際││ │ │ │,為警當場查獲。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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