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顏銀秋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商翊鼎公司),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54號2 樓之西門誠品專櫃擔任銷售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4 月間,利用擔任銷售員之機會,將銷售予客戶之物品,以收取現金結帳而未給予發票之方式銷售,再將收取之現金據為己有,以此方式連續侵占香港商翊鼎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185,790 元。嗣經香港商翊鼎公司於95 年6月間進行例行盤點,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盤點明細表、員工履歷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被告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為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94年2 月2 日施行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將之論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應貪取不當利益,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任意處分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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