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9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應增列「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依上開說明,應予增列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