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4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7 日10時50分,在告訴人甲○○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99號之信賀資訊產品有限公司內,因其所送修電腦之維修情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再持其隨身攜帶之鐵筷猛刺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顏面挫傷併擦傷,右眼角膜擦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扣得被告遺留於現場之鐵筷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業於96年8 月2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