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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1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丁家銘)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甲○○猶不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網咖店,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燈泡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燈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四)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係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減刑之犯罪時間須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者,並不相符,從而被告不得適用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燈泡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6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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