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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玉聰莊珮吟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3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4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7 日10時50分,在告訴人甲○○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99號之信賀資訊產品有限公司內,因其所送修電腦之維修情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再持其隨身攜帶之鐵筷猛刺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及顏面挫傷併擦傷,右眼角膜擦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扣得被告遺留於現場之鐵筷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業於96年8 月29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7 條、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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