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總淨重拾陸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宇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98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7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丁宇龍因恐遭警發覺隨即逃逸,並沿途將其持有之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總淨重16.63 公克)隨手丟棄在地上,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重新路口,經警追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1月1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2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總淨重16.63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總淨重16.6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