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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超限戰網咖內之廁所,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 包(經鑑驗後毛重31.46 公克)、塑膠杓1 支、玻璃球1 個、殘渣袋4 個、吸食器2 組等物,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施用毒品之物,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葉志宏、郭玉君、周宗俊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是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4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    │
│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3號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    │
│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於民國91年    │
│  10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    │
│  年8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     │
│  在臺北縣三三重市○○路○段27巷2弄16號3樓,為警查獲,     │
│  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32.5公克)、塑膠杓1支、玻璃球    │
│  1個、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一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及吸│於上開時、地查獲第二級毒│  │
││  │食器具        │品及吸食器具之事實   │  │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
│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
│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
│  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32.5公克)、塑膠杓1支、玻璃球1個   │
│  、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末報  │
│  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器具罪嫌,惟此所稱之施用毒品器具必以「專供」為要  │
│  件,扣案之物品客觀上仍可供作其他日常生活之用,應非法  │
│  條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
│  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
│                                                          │
│                檢 察 官  丙○○         │
│                      乙○○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
│                                                          │
│               書 記 官   李美萱         │
│                                                          │
│附錄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