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超限戰網咖內之廁所,應予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3 包(經鑑驗後毛重31.46 公克)、塑膠杓1 支、玻璃球1 個、殘渣袋4 個、吸食器2 組等物,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施用毒品之物,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葉志宏、郭玉君、周宗俊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是尚難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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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4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 │ │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3號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 │ │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於民國91年 │ │ 10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 │ │ 年8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 │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 │ │ 在臺北縣三三重市○○路○段27巷2弄16號3樓,為警查獲, │ │ 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32.5公克)、塑膠杓1支、玻璃球 │ │ 1個、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一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 │ ││ │ │他命之事實 │ │ │├──┼───────────┼────────────┤ │ ││ 二 │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及吸│於上開時、地查獲第二級毒│ │ ││ │食器具 │品及吸食器具之事實 │ │ │├──┼───────────┼────────────┤ │ ││ 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命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 │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 │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 │ 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 │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 │ 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32.5公克)、塑膠杓1支、玻璃球1個 │ │ 、殘渣袋4個、吸食器2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末報 │ │ 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器具罪嫌,惟此所稱之施用毒品器具必以「專供」為要 │ │ 件,扣案之物品客觀上仍可供作其他日常生活之用,應非法 │ │ 條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 │ 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提起公訴。 │ │ 此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 │ │ │ 檢 察 官 丙○○ │ │ 乙○○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 │ │ │ 書 記 官 李美萱 │ │ │ │附錄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