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丁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98年度簡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超限戰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3號4 樓住處,得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其尿液為警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16反面、41頁參照)。又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648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4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128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9742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0頁、第40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100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