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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98年度簡字第1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 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一)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同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29行「克)」後應補充「及包裝袋6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丁宇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4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包裝袋6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 告 丁宇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5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 年度易緝字第152號、98年度簡字第1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 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 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9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4月9日,就此部分之罪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330公克,淨重為0.2480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數幀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丁宇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於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7 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丁宇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之罪嫌。查被告固坦認犯罪,惟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毒品,經鑑驗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30公克,驗後餘重0.2478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2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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