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丁家銘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而於91年10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網咖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6號5 樓查獲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於96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2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而於91年10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5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96年11月14日為警同時查扣之吸食器1 組,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者,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