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3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27日15時許,從其居住之高雄縣旗山鎮○○路○段215 巷6 弄11號住處頂樓,將自家裝設之鐵窗打開後,攀爬踰越牆垣至隔壁(即上址9 號)鄰居甲○○住處之陽台並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二胡、電腦顯示卡、數位電視盒、列表機、隨身聽各1 台、數位相機2 台,得手後搬回其3 樓住處擺放。嗣因甲○○於96年7 月28日返回住處,發覺遭竊而報警偵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換取財物,竟以地利之便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