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33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84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85年6 月14日第1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3 年2 月又23日)。繼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前開第1 次假釋亦經撤銷續執行殘刑,迨入監服刑後,於90年1 月18日第2 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3 年8 月又3 日)。嗣前開第2 次假釋亦因故遭撤銷,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構成累犯)。另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2 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OYV-588 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而於96年8 月15日晚間22時許前往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六龜鄉○○段642 地號之蓮霧園後,再推由丁○○負責從旁把風,至乙○○則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破壞剪等工具,剪下該蓮霧園內之電纜線(長約67公尺),藏放入附表編號11所示之飼料袋內,予以竊取得手,2 人並旋改往同鄉荖濃村臺20線74公里處從事電纜線削皮工作。嗣乙○○、丁○○共乘前開機車執2 袋銅線及電纜線皮欲往他處變賣,而於96年8 月16日7 時30分許,行經同鄉臺27線2 公里處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前開銅線及電纜線皮,及丁○○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附表所示工具,始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查獲照片4 張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所示之破壞剪等物,組成、材質與各部分長度詳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在客觀上俱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用,被告2 人持之犯本案犯行,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2 人各自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已部分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丁○○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及本院第42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品 名│數量│組成、材質與各部分長度(即勘驗結果) ││號│ │ │ │├─┼─────┼──┼──────────────────────────────┤│01│破壞剪 │壹具│全長約3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02│美工刀 │貳支│長各約15、16公分,刀片部分極為尖銳。 │├─┼─────┼──┼──────────────────────────────┤│03│小刀 │壹支│刀身部分係金屬製成,長約10公分,且刀刃部分銳利。 │├─┼─────┼──┼──────────────────────────────┤│04│老虎鉗 │貳支│長各約21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05│尖嘴鉗 │壹支│長約17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06│活動扳手 │壹支│長約20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07│起子 │伍支│鑽頭部分長各約7 至15公分,且均為金屬材質。 │├─┼─────┼──┼──────────────────────────────┤│08│剪刀 │貳支│均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 │├─┼─────┼──┼──────────────────────────────┤│09│鑿刀 │壹支│金屬製成,質地堅硬。 │├─┼─────┼──┼──────────────────────────────┤│10│長條螺絲鐵│壹支│長約29公分,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 │├─┼─────┼──┼──────────────────────────────┤│11│飼料袋 │參個│丁○○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尚非兇器(無庸勘驗)│├─┼─────┼──┼──────────────────────────────┤│12│手套 │參只│同上 │├─┼─────┼──┼──────────────────────────────┤│13│黑色工具袋│壹個│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