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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55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2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共八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民國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4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 於95年9 月22日中午12時9 分許,與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甲○○於一旁把風,丁○○則侵入吳芊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8號住處欲竊取吳芊塊家中之金飾、金牌,因於丁○○尚未得手之際為吳芊塊查覺,甲○○乃與丁○○逃逸而竊盜未遂。

㈡ 甲○○明知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收受,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4之4 號信利珠寶銀樓為乙○○將上開金飾出售予知情之信利珠寶銀樓負責人戊○○(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丁○○、戊○○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芊塊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吳芊塊住處錄影帶翻拍照片8 張、信利珠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所謂牙保乃居間介紹之意,無論為直接或間接均屬之,如以自己之身分證代竊盜犯典當贓物,亦成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收受乙○○交付之贓物,而持以出售,被告甲○○再還以出售所得之金錢,乙○○等用該金錢購買毒品並供甲○○施用,此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足見被告甲○○收受該等贓物之真意在於代為出售,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收受贓物,容有未恰,然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得併予審判。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雖無法認定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飾之時間,然牙保贓物之犯罪,應於行為人基於居間介紹之意向他人就該贓物成立契約時為犯罪完成之時,而被告將該金飾出售予被告戊○○之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是此部分不因刑法部分條文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開8 次牙保贓物之行為與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4 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上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著手於竊盜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犯竊盜未遂罪而構成累犯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一再牙保贓物從中獲利,造成被害人無法追回財物,其協助牙保贓物係為換取毒品之動機,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仍應施以適當之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賣出物品,重量            │賣出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95年8月25 日│金牌2塊,共4錢            │8,880元     │
├──┼──────┼─────────────┼──────┤
│ 2 │95年8月28 日│金牌1塊,1錢              │2,220元     │
├──┼──────┼─────────────┼──────┤
│ 3 │95年8月30 日│金牌1塊、金龜1隻,共3兩   │66,000元    │
├──┼──────┼─────────────┼──────┤
│ 4 │95年9月4日  │金牌1 塊(起訴書漏載,應予│115,875元   │
│    │            │更正)、金龜3 隻,共5 兩1 │            │
│    │            │錢5分                     │            │
├──┼──────┼─────────────┼──────┤
│ 5 │95年9月20 日│金牌2塊,共4錢            │8,200元     │
├──┼──────┼─────────────┼──────┤
│ 6 │95年9月30 日│金牌6 塊(起訴書贅載金龜1 │17,802元    │
│    │            │隻,併予更正),共8.28錢  │            │
├──┼──────┼─────────────┼──────┤
│ 7 │95年11月1日 │金牌1塊,2錢              │4,340元     │
├──┼──────┼─────────────┼──────┤
│ 8 │95年11月2日 │金牌1塊,5錢              │11,000元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1日,應予│                          │            │
│    │更正)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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