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以95年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5日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400 巷4 號前,趁甲○○所有、引擎號碼GR1B0-000000、車號RIE- 933號之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直接起動引擊騎走該機車,破壞甲○○之持有支配,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留供己用,嗣於96年9 月15日2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林西街街口盤查後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查獲照片4 張、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構成累犯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告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